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35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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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220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4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3-Y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3段路口即設有多車道處,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黃炳輝拍照舉發異議人「行公車專用道」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對警舉發「行駛公車專用道」部分未有異議。

(二)本件舉發時、地有轉角停車,後車必為繞過此車,唯一方法就是行駛公車道。

(三)警察在柱後不處理轉角停車,而對不得不行駛公車道之車輛進行舉發,執法不公。

(四)該址有工程圍籬,警務單位有無確實教育正確設立位置,公車專用道標識又離路口十公尺外,猶如陷阱;

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固未否認,有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本件舉發時、地行駛公車專公道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可以佐證。

(二)參諸本件舉發照片,並無任何轉角停車之情形,異議意旨所稱,當時後車必為繞過此車,唯一方法就是行駛公車道云云,並非事實。

(三)又本件舉發現場既非有何道路轉角遭到佔用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異議意旨所陳,警察在柱後不處理轉角停車,而對不得不行駛公車道之車輛進行舉發,因而執法不公之情形。

(四)再觀以本件舉發照片所示,該址確有工程圍籬,但設置平整,道路亦屬平順,並毋須警務機關另行加以教育之情形,該址地上復有巨幅標誌,明顯標示「公車專用」,本件被舉發小客車,竟行駛在該標誌之上,四週均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妨害行駛,異議意旨卻宣稱該址,公車專用道又離路口十公尺外,猶如陷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小客車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爭道行駛公車專公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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