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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之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R-400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路平交道前,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受處分人卻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宜蘭分駐所填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平交道當時,該處柵欄尚未放下,號誌也未響起,是行駛至平交道一半時,柵欄始放下,伊並無強行闖越的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亦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在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單位採證後填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事,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7.8秒,受處分人車輛駛入平交道黃線網區○○○道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已啟動開始放下8.8秒,該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通過平交道;
可見在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受處分人車輛才駛至黃線網狀區,是依照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受處分人在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
又觀諸採證照片,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平交道閃光號誌紅燈燈號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形均清晰可見,以當時之周遭環境及天候,並無足以受處分人難以辨識之情。
則受處分人既已明見此情卻仍繼續行駛,其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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