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36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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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X2-95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成功南路口(裁決書誤為成功路),因變更前方向燈顏色之違規,為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其妹妹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伊並未改裝方向燈,該車於二手車行買來即為如此,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規定,自應就汽車燈光等是否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及有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兩種情形,詳為審酌,汽車燈光除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即不得以該條項處罰。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之機車方向燈是白色、會亮等語明確(本院98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是該機車方向燈並無「損壞」之情形,甚為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即與事實不合。

且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係因「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自不能以汽機車方向燈應為黃色,而受處分人之機車方向燈為白色,即認受處分人有機車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

五、又證人甲○○證稱:「(看不看得出來方向燈有無經過改裝?)顏色看得出來是白的。」

等語(本院98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違規之機車方向燈固係白色,與法規規定之方向燈規格不符,然參諸受處分人辯稱該機車係自二手車行購入等語,則該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是否為受處分人所為,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尚難據以推論對受處分人有「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不能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或「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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