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4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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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QV88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停放BT-3318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實線之臺北市○○街130號,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於伊停放時並未劃設紅線,紅線係事後劃設,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停放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上開路段,業據受處分人以書狀陳明無訛,復有舉發採證照片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舉發路段於異議人停車時業劃設清晰明確紅色實線一情,經本院就該處劃設紅線時點一節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經該處98年2月2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0884100號函謂:「濱江街130號前禁止臨停紅線係本處於95年5月辦理本市紅線普查時即已繪設列管;

另於97年1月20日及12月16日2次派員補繪該路段禁止臨停紅線」,並有劃設紅線位置圖1份在卷為證。

查異議人以聲明異議狀自承:伊車差不多停放約1星期左右(本院卷第4頁),可知異議人約於97年12月20日停放車輛,業在該處於95年5月間繪設及97年1月20日、12月16日2次補繪紅線之後,是其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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