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4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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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K17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騎AXK-281號重型機車駛於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北側人行道,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牽車,並未行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乙○○騎車行駛人行道一情,除據異議人供承:伊當時坐在機車上,要下馬路,車是發動的,車在人行道上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經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時伊在指揮交通,有注意有無人騎在人行道上,看到異議人騎重型機車行駛在人行道,要騎下來馬路,是坐在車上行駛的,當時受處分人不是牽車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26頁)。

衡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故設虛詞構陷異議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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