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62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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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10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8年3月2日」,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

而經本院向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1AD510748號違規單,尚無經裁決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16 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3574號函、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製作裁決書,自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從而,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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