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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7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7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如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五八八○二二號、第裁二二-一AD五九○五七九號、第裁二二-一AD五九二七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明文規定。
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當場舉發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舉發,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
再行為人駕駛小型車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九百元之罰鍰,且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並得連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如寶興業股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R-六九七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三巷十一弄三號之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王瑞乾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連續掣單舉發,經將該三張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前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付郵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指明違規駕駛人為何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五八八○二二號、第裁二二-一AD五九○五七九號、第裁二二-一AD五九二七六八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瑞乾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三巷十一弄處,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R-六九七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遂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將車輛駛離,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王瑞乾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同一事由連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D五八八○二二號影本、第一AD五九○五七九號影本、第一AD五九二七六八號影本及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坦認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述地點,則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洵可認定。
受處分人既將其所有車輛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違規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則交通助理人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就受處分人被連續舉發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各裁罰九百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所停的巷弄為八米寬路,來往車子很少,而附近地下停車場的金華公園邊八米巷路,車子來往較多,卻可黃線停車不被開單云云。
惟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當時該處有其他車輛違規,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此節所辯,當屬無憑。
況受處分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處所,係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在該處停車足以阻礙車輛通行該處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應知之甚詳,其停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則無論該處是否有停放其他車輛、車輛往來多寡或其他車輛有無被填單舉發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均不得希圖僥倖,而隨意在該處違規停車。
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實甚明確。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以規定得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於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對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理由,在於若不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將不知處罰何人,如此人民或將希圖便利而隨意違規停車,則交通秩序勢必無法維護。
且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停車之路段,大多為交通要道或特殊場合,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於該處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卻沒有連續舉發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即可能長時間不駛離而甘願受罰,如此亦將造成交通秩序之重大妨害,是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雖於三日內就受處分人同一違規停車之事實連續舉發三次,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當屬有據,受處分人請求將三張罰單合併而僅罰一張云云,顯屬無據。
五、是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前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合計共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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