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68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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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B762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
1,200元。
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D-1398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建國北路一段橋下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夏永旭拍照存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6年10月4 日後,方接獲前開通知單,並因不服舉發事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業經原舉發機關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811900 號函回覆,認異議人仍具違規事實,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應依規定繳納罰緩。
惟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案為裁決,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高額1,2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 月3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6D-1398 號汽車停放於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停車位置四周並無任何禁止停車及有紅黃線等標示或警示牌,異議人誤認為是可停車之車位,嗣後即收到違規單,而異議人於次日即96年9 月1 日卻發現先前所停之車位已劃上斜黃線禁停標示,致異議人認執法機關執法草率。
另異議人於96年10月中旬接獲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1AB762749 號),即向裁決所陳情,並於96年10月31日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北市停四字第09635811900 號),函中告知若有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20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一直未收到裁決書,直至97年12月間向裁決所詢問後,異議人依裁決所承辦人員之建議,聲請責任歸責並於97年12月25日收到裁決所函(北市裁管字第09745803100 號),惟該函亦同樣註明若有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20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異議人故於98年2 月20日向裁決所聲請裁決,並於98年3 月5 日收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2日 北市裁申字第098320 56700號函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B762749號),復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D-1398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在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而觀諸右側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面上繪製有白色斜向標線,與車旁之建國高架橋下柱子並非呈垂直狀,顯見該白色斜向標線並非停車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非停放於地面停車格內,自屬未依規定停放。
再者,該停車場入口設有停車須知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標線‧‧‧,並應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等語,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0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811900 號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未依規定停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停車之時,四周並無任何禁止停車及有紅黃線等標示或警示牌,次日卻發現先前所停之車位已劃上斜黃線禁停標示等語,惟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且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
㈡異議人另辯稱:伊於收到通知單後,即向裁決所陳情,卻未收到裁決書等語。
經查:原舉發機關所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0月4 日,並於通知單右側以紅色文字註明:「本件係寄存送達再次郵寄案件,收件時,如已逾到案日,請於15日內依原處罰金額向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辦理繳結」(見本院卷第4 頁),是異議人於收到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事實,於96年10月17日始向原舉發機關提出陳情,雖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惟異議人之陳情,乃是於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後再次郵寄於異議人後15日內所提出,自屬適法之申訴。
嗣原舉發機關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5811900 號函回覆異議人之陳情,並於函文書註明:「請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異議人稱有向裁決所陳情云云,尚非屬實。
然異議人於96年10月31日收到原舉發機關回函後,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裁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卻遲至98年2 月20日俟異議人提出本案裁決之申請後,始於98年3 月2 日而為裁決。
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應逕行裁決卻未為裁決,乃屬行政怠惰,而原處分機關逕自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1,200 元罰鍰,自有違誤。
是本件應以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罰最低額600 元,始為適法。
另異議人於97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責任歸責之聲請,惟已逾本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一年以上,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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