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69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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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7日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B-56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於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逾期未繳款,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9月4日依行政程序法完成催繳單寄存送達程序後仍未繳納,遭桃園縣政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300元整,限於98年3月19日前繳納,如逾98年3月19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B-56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於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係由其子所駕駛並停放,且其本人於97年5月30日出國至97年12月5日回國,並未收到郵差所送之催繳通知,家中親人亦無其印章、身份證得以收領掛號,故未繳納停車費,並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逾期未繳款,經桃園縣政府完成催繳單寄存送達程序後仍未繳納,遭桃園縣政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交通處97年9月4日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異議理由,你為什麼不按時繳納停車費?)車子是我兒子開的。」

、「(提示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97年9月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有寄信催繳有何意見?)9月份我出國,我回國以後12月10日前後我看到領信的單子,我去郵局領信,然後我才去繳停車費,但是本件的罰款我不願意繳,因為車子不是我開的」、「(你兒子為什麼不去幫你領掛號信?)因為沒有我的身份證及印章我兒子沒有辦法幫我領掛號信,我的身份證、印章,在我出國的時候是我自己保管,我不能亂給我兒子。」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受處分人所檢附之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處分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的確於97年5月30出國,並於97年12月5日始回國,故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非實際駕駛車號3B-5623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應可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然該條項規定應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而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儘速作成行政處分,然而,就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固能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

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其非真正駕駛人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

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

㈣況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

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

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本屬舉證責任轉換規定之性質,遽爾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自與行政法上之歸責原則有違,從而,此部分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

換言之,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

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衡量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僅憑形式上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而處以罰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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