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69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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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1462-E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5日3時38分,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北上)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無飆車之意願,車速僅與寬限時速70公里相差1 公里,如此被舉發,是否不通人情。

又本路段測速照相位置正處於景美上高架車流與新店往臺北車流匯集之處,用意應是提醒駕駛人放慢速度,以免在會車時造成意外,但超速之時間正值深夜,景美匝道車流稀少,並無會車問題。

再者,政府制訂法條,執行應有彈性,如果得理不饒人,一切依法行事,我們小老百姓也只有照辦,但是政府無力挽救經濟,收罰款卻是毫不手軟,這樣把人民當提款機,只打蒼蠅,不打老虎的政府,是無法獲得人民支持的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1462-EB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5日3 時38分,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北上)路段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

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所稱「寬限值」(即超過限速10公里以上方舉發)於現行法令上並無所本,固然實務上因考量到度量衡器之精密度、行政效率(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異議之案件)、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交通稽查上以所謂之「寬限值」作為是否舉發之標準,惟姑不論此一實務上因循已久之執行慣例,與法治國之要求是否相合,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現行實務上所謂「寬限值」之執行標準,確實可能造成民眾誤認超過「寬限值」之行為方屬違規行為,實則正確的認知應是超過「寬限值」之行為是執行機關決定予以舉發之違規行為,超過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則是法定應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扣除度量衡器誤差值後之數值係在「寬限值」內,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罰,尚屬無據。

又某路段速限設定,核屬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人行及車流情形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之職權,在未決定調整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是否危及交通安全而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異議人所指超速之時間正值深夜,景美匝道車流稀少,並無會車問題一節,容或屬實,惟此乃主管機關檢討調整之權責,尚難據此解免異議人違規超速之責。

又舉發機關本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均屬依法行政,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所稱政府將人民當提款機一節,自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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