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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6日凌晨1 時許,騎車號GAG-89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57 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部分,因異議人基於同一事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再處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書之案號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業經鈞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撤銷原處分,既已遭撤銷無效,本件裁決再為送達根本不合法。
又原處分機關無視於交通法庭一再重申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處分罰鍰,竟仍在網路上登載罰鍰45,000元。
再者,本件爭議除了無罰鍰處分的問題,亦不應吊銷執照,因基於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異議人已入監服刑1年4月,期間已無法騎乘機車,吊銷駕照根本是雙重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6 月26日凌晨1時許,騎車號GAG-89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57 號前時,經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新店簡易庭刑事判決書(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認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而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539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處分送達不合法而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本院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2號裁定)意旨,於98年2 月11日重新做成本件裁決書,並依異議人住所地於98年2 月17日送達裁決書,由異議人之父林願在簽收之事實,亦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為證,是原處分機關將原不合法之送達程序予以補正,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所謂原處分既已遭撤銷無效,本件裁決再為送達根本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裁罰異議人罰鍰,自不因網路上登載異議人受裁罰45,000元罰鍰,而令異議人負有上開罰責。
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立法理由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異議人辯稱吊銷(按:應為吊扣)駕照是雙重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條文)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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