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76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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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申字第裁22-A00XLJ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ED-409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車道逆北向往新生北路1 段62巷行駛,於新生北路1 段62巷口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LJ5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異議人罰鍰新壹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道那方向不能行駛,那天起伊就沒有再行駛那地方,伊年紀大、腳會痛才騎機車,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告示牌,處罰不對,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45條第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9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 月16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ED-409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車道往新生北路1 段62巷方向行駛,於新生北路1 段62巷口為警攔停,並經警以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LJ546 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LJ546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辯稱: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告示牌,伊不知道那方向不能行駛云云,惟臺北市○○○路○ 段係高架橋路段,高架橋下的兩旁平面道路分別為北向南、南向北之單行道,且沿路均設有單行道之標誌,此乃曾經路過(駕駛車輛或搭乘車輛)該路段之人所週知之事,異議人自不可諉為不知,況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為下午1 時33分許,天色明亮,異議人當然知悉其行向與其他車輛之行方相反,其往北逆向行駛於新生北路1 段北往南車道自屬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900 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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