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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EX552309)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禁止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右轉......,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6128-D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西向東),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 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2309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行經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惟稱,當時係從長春路左轉林森北路,而該路口未懸掛禁止左轉標誌,因此不應禁止左轉,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98年2月2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6128-D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西向東)並左轉林森北路,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然據舉發機關以
98年3 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0588900號函覆證稱,該路口確實禁止左轉,且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亦設置於明
顯之處。而標誌設置相當醒目為行車人所得注意,亦有相
關照片一張在卷附照片第10頁可參,該禁止左轉標誌掛於對向號誌桿上方,該路口為兩線車道,標誌牌四周無任何
遮蔽、標誌牌亦無污損等情事;此不可謂不明顯。另該照
片與受處分人提供兩張彩色照片,明顯不同,前者對向車
道明顯有禁止左轉標誌,後者則無,交通號誌懸於空中顯
不合理,照片疑有竄改痕跡,此有卷附第6 頁照片與第10頁照片可資比對,故應為前者較為可信。從而,受處分人
確有於上開時間,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及觀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確實遵循該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惟有建立在此前提之下,方得維護行車
之安全與秩序,受處分人如認道路標誌設置不妥,可向交
通標誌設置機關反應,然該標誌既非不明顯,用路人自應
隨時注意道路標誌,以維道路交通秩序,故本件事證明確
,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受處分人上揭違規左轉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不依標誌指示左轉違規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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