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更,56,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7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5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蒲盛松所有之車牌號碼967-ES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1日5時34分許行經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經以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時速66公里,該道路速限為5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拍照後為警製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2月11日5時34分許有駕駛車輛行經萬板大橋往臺北市方向,經測速照相伊行速為時速66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但異議人是為了將其所乘載病患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雖時值年節車道稀疏,仍依規定限速駕駛。

況警方並未提出其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明,自不得對該超速行為予以處罰云云。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8號解釋明文在案。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採證照片1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卷第27、7頁)。

又異議人所謂「警方並未提出其測速儀器之檢驗合格證明」,亦有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392000號函附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同上卷第33頁)可證,該經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屬確實。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係為將其所乘載病患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且當時有請案外人、違規當時搭乘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967-ES營業一般小客車之乘客甲○○留下其名字住址以便日後作證,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具結證稱,當日伊母親搭救護車先走,然後伊與家人搭計程車隨後跟隨送醫;

伊知道在萬板橋頭那邊有測速照相機,有叫司機開慢點,司機沒有講話,伊因為心裏著急母親送急診室,所以後來也沒有表示什麼;

伊有留名字住址給司機,因為司機表示如果之後有需要伊幫他作證,希望伊能出面替他作證(見98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甲○○所留名字住址在卷可查(見97年度年度交抗字第2589號卷第7頁);

又異議人稱其當日曾於台大急診室之自動櫃員機領錢,經本院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異議人提出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機器代號確實位於台大醫院急診室內,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2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0980004059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抗字第2589號卷第7頁、98年度交聲更字第56號第10頁),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亦堪徵信。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甲○○,其母親當時既已因昏厥送醫,本有心臟疾病,顯有危及生命之症狀,自無處理事務能力,而需家屬急速陪同前往醫院處理後續醫療事務,是本院認當時異議人於知悉車上乘客確有前往急診處之必要,因而推論客觀上乘客或其家屬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需緊急協助送醫救治之情形,於該急迫之情形下,其立即開車將甲○○送至台大醫院急診處,堪認係為避免甲○○之家屬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揆之首揭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處罰鍰1600元,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