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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IQ-149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道路之敦化南路上方時,當時天雨路滑,視距不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車輛均已減速、停止,猶貿然以時速70公里繼續行駛,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王藤吉駕駛車牌9167-ER 號自用小客車,王藤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往前衝撞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5171-DK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再撞及前方由袁劼駕駛車牌3221-GX 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4 輛車追撞之連環車禍,致乙○○受有右手大姆指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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