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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97年7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向友人王志豪所借用,而為周仕元所有之車牌號碼MC2-41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6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賴慧雯所騎乘之機器腳踏車,致賴慧雯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掌、左肩、左腰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慧雯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肇事後,竟僅暫停片刻,而未對賴慧雯給予救護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李欣目睹事發經過,遂記下甲○○所騎機車車牌號碼,提供予賴慧雯,嗣經賴慧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賴慧雯、證人李欣、周仕元、王志豪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948號卷第13至20頁、97年度偵字第26978號卷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肇事逃逸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斟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98年1月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被告行為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車碰撞告訴人而肇事,惟未停車處理之肇事逃逸情節,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非佳,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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