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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之1號5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2日16時50分騎腳踏車,經過臺北市○○區○○街14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31-BBU號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送醫及其腳踏車毀損,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求鑑定,其鑑定分析研判表認為肇事原因: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為主要肇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醫療、計程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0元,腳踏車修理費為13950元,共計149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訴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並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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