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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34 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6年度訴字第43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井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崎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87 號4 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鐘木山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鐘木山」之印章1 枚後,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處,在附表所示井崎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以偽刻之「鐘木山」印章蓋印,而偽造「鐘木山」之印文數枚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鐘木山」署名數枚及指印1 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表示由告訴人鐘木山申請變更登記井崎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之意思,及製作井崎公司章程之業務文書,並登載不實之股東事項於該文書(文書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附表所示各文書,透過甲○○委託不知情之代辦登記業者洪麗燕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井崎公司登記事項,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井崎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鐘木山及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附表所示文件,透過友人甲○○委託洪麗燕辦理井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將井崎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鐘木山,然堅決否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變更登記,辯稱:鐘木山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投資井崎公司,井崎公司業務之一為辣椒工廠,因告訴人投資入股,伊才會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伊並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蓋印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卷四第30至31頁)。
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戊○○、乙○○、鐘木山、洪麗燕、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418555200 號函覆之井崎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4年他字第6974號卷第6 至17頁);
㈣井崎公司登記案卷(外放);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50001120號鑑驗書(見94年他字第6974號卷第74至79頁);
㈥94年12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亞太行動寬頻95年2 月15日函覆資料(見94年他字第6974號卷第62、104 至113 頁),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丁○○於93年6 月間,自當時井崎公司之負責人戊○○受讓取得井崎公司之經營權,先後推由吳宗憲、乙○○為井崎公司股東及擔任董事,再提出附件所示表示告訴人鐘木山受讓出資並接任董事職務之各項文件,透過甲○○委託洪麗燕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井崎公司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鐘木山等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36至38頁、95年度偵字第24134 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亦經戊○○、乙○○、洪麗燕證述屬實(見9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42至44頁;
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12頁、95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卷第14至16頁;
9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90頁),並調閱井崎公司登記案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9 頁),且依戊○○提供其受讓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確係被告,此有亞太行動寬頻查詢資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102 至103 、112 至114 頁),則附表所示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被告負責經手辦理,堪以認定。
其中,附表所示93年8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所捺指印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鐘木山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有該局95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5000112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9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74至77頁),足認告訴人鐘木山並未親自在附表所示93年8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捺印。
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鐘木山有無同意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而授權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另著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
因此,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雖因鐘木山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鐘木山前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再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云云。
然而,告訴人鐘木山於96年4 月11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審判中,具結證述:「(問:丁○○有無詢問過你,是否願意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之前有問過有提過,但我沒有正面回答,也沒有算答應,他有詢問過我而已,我也沒有在變更登記的文書上簽名」,但又稱:「(問:是否丁○○邀你入股井崎公司?)他有邀我入股要開辣椒工廠的部分,他要我錢先拿出來,就可以入股」、「(問:本件你是否有答應丁○○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算有」、「(問:到底有沒有?)有,但當時他有說已經不要這家公司了,因為我收到關稅局的部分,我有問被告,他說這些都與我無關」(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卷附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4、15頁),告訴人究竟有無答應出名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其陳述模稜兩可,不甚明確。
㈡嗣告訴人固向檢察官自首前揭「算有同意」之證述不實,涉及偽證罪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見97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乃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見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卷)。
惟關於此部分偽證之原因,告訴人雖辯稱:「我有拿385 萬元給趙開辣椒工廠,但趙沒有開,說要把錢還我,但卻食言沒有把385 萬元還我。
後來在院方作證時,趙跟我說,要我作證向法官說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才要還我錢。
我為了要回這385 萬元才在法院庭訊時附和趙的說詞」、「一時糊塗,在審判中誤信丁○○的說詞並虛偽作證,結果在丁○○被判無罪時,就不再理我,也沒有履行他的承諾」(見9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第4 頁)。
然查,告訴人早於95年5 月10日即曾表示:「他要我撤回告訴,他說會還我,但都沒還我」(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32頁);
再回推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93年9 月份,我把身分證原本給丁○○,他說要去代辦中心以我的名義借貸,他說會幫我償還錢」、「因為他說會還,所以我有同意辦貸款」、「但房子沒有買成」、「丁○○說身分證遺失了」(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31至32頁),倘告訴人前揭說詞為真,則被告先前借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際,即已承諾將代告訴人清償貸款,但事後食言未清償且遺失告訴人之身分證,嗣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仍以「會還錢」為由,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最後甚至以相同理由要求告訴人作虛偽陳述。
經歷此間種種,何以告訴人仍願意相信被告「會還錢」之承諾,因而甘冒偽證刑責配合演出?殊與一般情理相悖,難於相信告訴人因此虛偽陳述。
㈢再者,辦理井崎公司如附表所示變更登記事項時,需要告訴人之身分證始可辦理,對於被告為何持有其身分證,告訴人先稱:「93年9 月份,我把身分證原本給丁○○,他說要去代辦中心以我的名義借貸」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31頁),繼改稱:「(問:銀行貸款是否你自己去辦的?)是我跟他去辦的」、「(問:既然銀行貸款是你跟他去辦的,為何要交證件給丁○○?)他說要處理乙○○的事情有時候要用到,好像是為了要控告乙○○,因為丁○○有告訴我,乙○○跑掉了,所以要提出相關告訴」、「(問:交證件是為了要控告乙○○?)是」(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卷附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向本院證述時則稱:「(問:你委託丁○○向乙○○討債,你有無交付相關身分證件給被告?)當初沒有交過」、「(問:你剛才為何說沒有交付證件影本給丁○○?)我一開始沒有交,後來有交」(見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身分證一節,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已難逕信;
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身分證為周知之事,但何以控告乙○○需要交付身分證原本予被告?未見告訴人提出說明。
又據證人甲○○證稱:「(問:你有見過鐘木山本人嗎?)有在丁○○住處見過」、「(問:你看到鐘木山在丁○○住處出入的時間有多久?)有一陣子,應該有1 、2 個月左右」、「是我在協辦本件變更登記案的期間」(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綜合告訴人及甲○○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亦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而鐘木山經常出入被告住處之期間即係井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際,時間點相近。
綜合此情,告訴人當時交付身分證予被告之目的,是否係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難非謂全無可能。
㈣復查告訴人前揭所指3 百餘萬元之銀行貸款,確經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核撥款項交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告訴人雖稱該等款項係借予被告開公司,公司成立如有盈餘,被告會償還借款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31頁、96年度訴字第43號卷附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9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23頁、9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44頁、本院卷四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
然告訴人亦曾自承:被告邀其入股辣椒工廠,要其先拿錢出來等語,業如前述(96年度訴字第43號卷附96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所謂辣椒工廠,據被告辯稱即係井崎公司之經營項目之一;
且據證人甲○○證稱:「(問:有無告訴過你,他要與人合夥做生意?)他是有這樣說過,要與人合夥開公司,是做食品類公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卷附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佐以本院函查得知,告訴人曾於93年8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於93年9月間向臺灣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其中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書上填載貸款用途為「投資食品」、「投資生意(開店)」,此有臺灣新光銀行98年3 月19日(98)新光銀士簡字第9800032 號函附鐘木山貸款徵信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98年4 月6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0931號函檢附鐘木山貸款申請書、徵信授信資料及還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98年4 月15日陳報狀附鐘木山信用貸款申請書、徵信授信資料、信用貸款繳款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3 月26日陽信營業字第980044號函檢附鐘木山貸款申請書、徵信授信資料及還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6 月3 日陳報狀附鐘木山貸款申請書、徵信授信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77頁、第178 至185 頁、卷二第36至49頁、第51至67頁、第71至80頁),則告訴人前揭貸款究係貸予被告或自己投資被告經營公司之用,實有合理懷疑。
蓋告訴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竟於93年8 、9 月間,陸續以自己名義向5 家銀行貸款合計高達3 百餘萬元,衡情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初識,告訴人怎可能為了借貸予被告而背負如此鉅額債務,且被告從未提供任何擔保予告訴人?反之,倘係告訴人為了入股井崎公司,在預期獲利之心理下,借款投資,較屬合理。
因此,告訴人自承其親自辦理前揭5 家銀行貸款,貸得之款項是否即為其投資井崎公司辣椒工廠之股款,告訴人是否進而同意出名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非無事實依據。
㈤告訴人之陳述除有前揭瑕疵可指外,再依井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顯示,井崎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8 月18日起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名義,而井崎公司93年5 月26日、8 月19日進口貨物各1 批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名稱及逃避管制,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以罰鍰並追徵稅款,欠繳稅款與罰鍰合計達129 萬7,045 元,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告訴人出境,告訴人乃於94年5 月31日、6 月7 日提出訴願,惟經財政部94年6 月30日台財海字第0941011804號函予以駁回在案(見95年度偵緝字第900 號卷第58至60頁),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9 月北執良94年緝稅執專字第00067321號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反面)。
對井崎公司欠稅及罰鍰一事,告訴人亦不否認:「(問:你為了脫免稅款、罰款等行政責任,事後否認同意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是。
因為這個稅的關係,我一直去追查公司登記資料,才追出來的」(見96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20頁)。
基此,告訴人既有逃避欠稅責任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動機,其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以其名義為井崎公司負責人云云,是否可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1 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此外,證人戊○○、甲○○、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均證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井崎公司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2至23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附表所示各項變更登記事宜,自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附此說明。
六、綜合前揭各項間接事實,告訴人究竟有無投資井崎公司並同意擔任井崎公司負責人,亦即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冒用告訴人名義擔任井崎公司股東及董事,仍難使本院達到毫無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有無偽造「鐘木山」印章及附表所示印文、私文書、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難遽認,自難逕以各該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 文 書 名 稱 │ 「鐘木山」之署押 │
├─────────────┴────────────────────┤
│(井崎公司負責人由吳宗憲變更登記為鐘木山所填寫之文書) │
├─────────────┬────────────────────┤
│井崎公司章程 │「鐘木山」印文1枚 │
├─────────────┼────────────────────┤
│93年8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鐘木山」印文1枚 │
├─────────────┼────────────────────┤
│93年8月6日股東同意書 │「鐘木山」印文2 枚、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鐘木山」印文1枚 │
├─────────────┴────────────────────┤
│(井崎公司負責人由鐘木山變更登記為陳一君所填寫之文書) │
├─────────────┬────────────────────┤
│井崎公司章程 │「鐘木山」印文1枚 │
├─────────────┼────────────────────┤
│93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鐘木山」印文1枚 │
├─────────────┼────────────────────┤
│93年10月17日股東同意書 │「鐘木山」印文2枚、署名1枚 │
├─────────────┼────────────────────┤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鐘木山」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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