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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簡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95年2 月9 日確定,97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4 月間至5 月10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載為臺灣板橋法院,應予更正)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8年1 月6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審查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聲請人於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確定後之98年3月4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未逾6 月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受刑人於前案即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無疑義。
惟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乃以受刑人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在緩刑期內為要件,本件後案即97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判決及確定之時間均為98年1 月6 日,已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即97年2 月8 日之後,參照前述說明,自不符合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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