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1677,2010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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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3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上豪(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庚○○及己○○詐騙使用,己○○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下午3 時12分至同年月25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29巷24 號4樓之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線上網(IP位址為118.168.78.239),盜用戊○○於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之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帳號ak47s.5302.8604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帳號於雅虎公司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純芬蘭NOKIA N95 」手機為幌,致不知情之買家甲○○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出價得標,並依己○○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黃上豪上開帳戶內,嗣庚○○於97年3 月24日,在其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4 巷46弄24之2 號7 樓住處,以其母王秀美前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網路線上網(IP位址為118.167.132.206 ),亦在網路上盜用戊○○於上開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帳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該帳號於雅虎公司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王建民STEINER 簽名球衣」為幌,引誘不特定之買家上網競標,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7日以7,000 元得標,並經庚○○通知將7,000 元匯入黃上豪上開帳戶內,惟黃上豪上開帳戶斯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綜上,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述、被告二人之供述、雅虎奇摩拍賣得標網頁9 紙、帳號ak47s.5302.8604 帳號申辦人資料暨登入IP紀錄資料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印資料2 紙等件資為論據。

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己○○雖坦承:伊於97年3 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街29巷24號4 樓作為住處,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HINET 光世代經濟型光纖上網服務(IP位址為118.168.78.239)等情,被告庚○○雖坦承:伊之母親王秀美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上網服務(IP位址為118.167.132.206 ),平時均係伊上網使用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檢察官單憑IP起訴伊詐欺,但是很多證據證明伊有正當職業,案發時間伊又在上班,伊對於電信業並不具專業,伊之前上網為固定IP,後來變成光纖時改成浮動IP,難保該IP不會有其他人使用等語;

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伊當時會玩線上遊戲天堂,所以會掛網在線上,因為伊有一些裝配,一直掛網比較會有人向伊購買,是否因此遭植入木馬程式而被盜用,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97年3 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街29巷24號4 樓作為住處,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HINET 光世代經濟型光纖上網服務,用戶編號為HN00000000號,有人於97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使用當時中華電信分配與被告己○○所申請用戶編號HN00000000之IP位址(118.168.78.239)連線上網,並盜用案外人戊○○於雅虎奇摩申請之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帳號ak47s.5302.8604 ,以該帳號於雅虎公司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純芬蘭NOKIAN95」手機為幌,致不知情之買家甲○○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5日以11,000元出價得標,並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黃上豪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3、105 頁)、證人即同樣賃居於上址之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4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38、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上網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偵卷第47-63 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行專家諮詢,將全部卷證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99年3 月30日函覆亦表示:「所謂固定IP(網路位址)乃使用者與網路服務公司約定,每次使用該公司網路服務時皆分配到固定同一個IP,在用戶與該公司合約期間內該IP不會分配給其他人;

浮動IP,則是依當時該公司未被使用的IP任意分配,而不會取得固定同一個IP稱之浮動。

無論固定或浮動IP,網路服務業者皆會紀錄該IP於某時段分配給某用戶使用,因此皆可連結特定人,並無浮動IP無法作為電磁紀錄之疑慮。

依據來函檢附偵查卷宗內之拍賣網頁及IP紀錄資料,可確知該拍賣帳號確實由被告所申請之用戶IP連接該拍賣網站進行拍賣資料登錄(本院卷第18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之母王秀美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之HINET 光世代經濟型上網服務,用戶編號為HN00000000號,有人於97年3 月24日下午2 時8 分至5 時30分,使用當時中華電信分配與被告庚○○所申請用戶編號HN00000000之IP位址118.167.132.206 連線上網,並在網路上盜用戊○○於上開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帳號,以該帳號於雅虎公司拍賣網頁上刊登拍賣「王建民STEINER 簽名球衣」為幌,引誘不特定之買家上網競標,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7年3 月27日以7,000 元得標,並經人通知將7,000 元匯入黃上豪上開帳戶內,因黃上豪上開帳戶斯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3、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14、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上網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偵卷第47-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0日函文(本院卷第182 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行專家諮詢,將全部卷證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99年3 月30日函覆表示:「依本案例所描述情況,除被告電腦中木馬程式外(入侵者遠端操控被告電腦進行拍賣行為),他人應無法於其他處所以被告所申請之網路接取服務上網,因此任何的網路存取勢必經被告家中連接網路之電腦所為。

論及假IP,該作法須於非常特定的環境中,以本案被告(庚○○)網路連接情況,應只有網路業者機房員工才有可能盜用之,再者使用拍賣帳戶之時段被告宣稱其電腦均處於開機上網狀態,此條件下,該IP已被被告電腦佔用,業者機房員工亦無法使用該IP」(本院卷第182 頁)。

而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本案你看過相關卷證資料,被告的電腦有無可能中了木馬程式而被他人上網冒用、冒名而使用網拍?)電腦有無中木馬程式無法從卷證看出,如果要知道有無中了木馬程式,要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將被告的電腦儘速扣押送鑑驗。

(問:本案案發時間是在97年3 月24日,現在再將被告庚○○的電腦扣案送貴局去鑑驗,有無辦法確認有無中木馬程式?)從我們的實務經驗來看,現在木馬程式非常猖獗,可能案發時間沒有中木馬程式,但是之後有無中我們也不知道,所以我們無法還原當時狀態,且被告的電腦可能在這期間也重新安裝了。

(問:即便被告庚○○說他的電腦在這段期間都沒有重新安裝,還是無法鑑驗,是否如此?)即便他沒有重新安裝,我們卻還是要重新鑑驗的話,我們也無法保證鑑驗出來是否如被告當時的電腦,故認為信度及效度都有問題。

(問:有所謂的假IP情況,請說明何謂假IP?如何造成假IP?)基本上假IP的定義很模糊,我們有好幾個定義,我從我判斷法院要問的定義來講,基本上假藉別人的IP上網,此情形如函覆一樣,就是網際網路的員工才有可能在機房作假IP冒用的行為。

(問:本件庚○○的電腦部分,有無可能是被製造假IP而冒用他的名義上網之情形?)這是有可能的,不過這個時間我們就是要去看網路業者員工的操守之類的,依照被告的案例,有可能是機房的員工來作這件事情,不然其他情形是不可能的,這是針對假IP的假設而言。

(問:你的函復二、㈡裡面提到說,該IP已經被被告的電腦佔用,業者機房的員工亦無法使用該IP,與你剛剛所言似乎有些不同?)就是說基本上如果說我們在搭配卷證上面的描述,也就是拍賣帳號使用的那些時段,被告庚○○說他的電腦都處於開機的狀態,這是被告說的,如是這樣的情形,被告的電腦已經佔用了這個IP,這樣的話,即便是機房的員工也無法使用這個IP。

(問:何謂木馬程式?他對於上網所建立的相關訊息,包含IP位置,有何妨害?)木馬程式定義是惡意程式的一環,最主要木馬程式的功能,就是種植木馬的駭客可以透過連結木馬程式的方式,對於被入侵的電腦進行操縱,妨害的部分很有可能就是駭客從他的電腦連結入被害人的電腦,有點類似是跳板,而進行惡意的行為,他的行為就會被認為是被害人的IP所為。

(問:所以說被植入木馬程式的電腦,會被駭客利用作為進行惡意行為,顯示的IP均為該被植入木馬程式電腦所存在的IP位址?)沒錯(問:所以即使不存在所謂不肖網路業者機房員工竄改IP的情形,也就是在這段上網時間之內,已經由電腦的實際使用人,上網而佔據了IP位址導致不肖網路業者機房員工無法竄改IP,但仍有可能出現該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而被駭客利用顯現IP,但事實上並非該電腦使用者自己所為的惡意行為,是否有此情形?)是。

(問:如果本件二名被告之電腦確實在97年3 月間即本件犯行發生時,已遭人植入木馬程式,則是否代表如果現今勘驗扣案電腦,仍然可以發現木馬程式之存在?換句話說,是否代表一旦97年3 月間遭植入木馬程式,即無因掃毒或駭客自行撤離的可能原因,而導致木馬程式不復存在?)如果被告沒有掃毒或是駭客自行撤離或是被告自行重新安裝系統的話,則木馬程式會繼續存在,但有上述原因之一的話,則無法鑑驗出木馬程式。

(問:你剛剛有回答過,依照你之前鑑驗的結果,可以認為庚○○之IP位址,並非不肖網路業者系統員工盜用IP所致,而是庚○○自行上網而顯現之IP,但此種情形可否排除庚○○之電腦係因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IP之可能性?)沒有辦法排除,遭植入木馬程式可能是有的。」

等語(本院卷第121-123 頁)。

綜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及證人丙○○之證稱,本件上網盜用戊○○拍賣網站賣家帳戶所顯現之IP,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二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

㈣查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跟己○○有無住在一起?)我現在住的算是雅房即上述華西街址,己○○住在我隔壁。

己○○已經搬出去一年多了,己○○約住在那邊有2 到3 年時間。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是各住一雅房?)算是一層樓有隔間,我們各住雅房,但是共用衛浴。

(問:己○○的雅房裡面有無上網的電腦設備?)裝機是裝在他的房間,ADSL也是裝在他的房間。

(問:請說明你們那一層的ADSL的裝設情形?)那一條ADSL是己○○申請的,至於其他人有無另外申請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跟己○○共用ADSL?)我算是用分享器,分享己○○的資源,我是浮動的IP。

(問:除了你,還有何人分享己○○的網路?)我們那層有隔四間,其他二人還有用,即是我們有4 人共用網路。

(問:己○○住在那邊的期間,有無聽說過他的IP被盜用情形?)據我所知己○○的電腦沒有安裝防毒系統,後來有聽說他有使用一些文件中毒了,後來己○○有使用防毒軟體,之後他好像也有中毒木馬程式。

(問:你們在前面所言之華西街之其他二位房客是否知悉?)不熟,但是該二人是同事,一男一女,姓名我也不清楚,也很少遇到。

(問:對於IP的部分是否瞭解?)之前己○○使用8MA 的,中華電信是給被告固定三個IP使用,但是被告後來是改用光纖,所以中華電信就改成浮動IP」等語(本院卷第154-155 頁)。

綜此,被告己○○所申請使用編號HN00000000之光纖上網服務,既與其他房客以分享器共同使用,亦即其他房客以分享器使用該網路帳戶時,亦會被歸類為網路帳戶申請人即被告己○○使用,況被告己○○之電腦確曾中木馬程式,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即可能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 之 可能性,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以該網路帳戶取得IP位址118.168.78.239連線上網,並盜用案外人戊○○之拍賣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是否確係被告己○○所為,即非無疑。

㈤查IP位址118.168.78.239於97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至2時25分止,係分配與被告己○○所申設之網路上網服務帳戶(編號為HN00000000),該帳戶為HINET 光世代經濟型光纖上網服務,其登入時間為97年3 月19日下午8 時17分,登出時間為97年3 月23日上午4 時27分等情,此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在卷可證(偵卷第62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中華電信公司亦函覆表示:「經查該用戶(HN00000000)於97年3 月22日所使用上網服務為『HINET 光世代經濟型』,其上網方式為用戶端透過PPPoE 通信協定連線,且須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並於驗證成功後動態取得IP上網,用戶每次連線IP可能不同」,此有該公司回覆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

又被告己○○於97年3 月間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經東京都公司派駐於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97年3 月19、20、21、21日均擔任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工作,同年月22日則擔任晚班(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工作等情,亦有東京都公司98年9 月11日函文檢附實際值勤排班表與警衛值勤日報表(本院卷第49-62 頁)、中華電信公司98年9 月11日函文檢附安全維護不定期檢查表與信義警衛隊分隊值勤日誌(本院卷第63-80 頁)等件在卷可佐。

另證人即被告己○○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謝賴汶,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上星期二至星期日之班,被告己○○係上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班,如果伊休假均由被告己○○代班,在伊等上班之時間,並不可離開去使用電腦等語(本院卷第155-156 頁)。

綜此,被告己○○於97年3 月19日下午8 時20分上網後,經分配而取得IP118.168.78.239後,既直至同年月23日上午4 時27分始登出,顯見被告己○○之電腦在此時間內均處於上網之狀態,而被告己○○在此上網時間確有經東京都公司派駐在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警衛工作之情事,則97年3 月22日下午2時15分至2 時25分止以被告己○○上網取得之IP,盜用案外人戊○○之拍賣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甲○○,是否確係被告己○○所為,亦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盜用其IP,顯見被告庚○○犯行明確云云。

惟查,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被告庚○○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係案外人施榮展所作(偵卷第4 頁),然其後業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是施榮展作的?)警察叫我一定要找一個人,但是確實不是他,因為那是詐騙集團在同一天登錄作的,施榮展說他和他女朋友都不會電腦」等語(偵卷第110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始終供述一致。

至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元溥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案發當時伊確曾與廖元溥共同工作云云,惟經證人廖元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庚○○根本搞錯案發之年份,而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卻足以證明被告庚○○之粗心,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又IP位址118.167.132.206 於97年3 月22日下午2 時8 分至5 時30分止,係分配與被告庚○○之母王秀美所申設之網路上網服務帳戶(編號為HN00000000),該帳戶為HINET 光世代經濟型光纖上網服務,其登入時間為97年3 月22日上午4 時47分,登出時間為97年3 月25日上午2 時4 分等情,此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核與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會玩線上遊戲天堂,所以會掛網在線上,因為伊有一些裝配,一直掛網比較會有人向伊購買」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庚○○長期上網之情形即與被告己○○之情形相符。

況本件上網盜用戊○○拍賣網站賣家帳戶所顯現之IP,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庚○○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亦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不能因被告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盜用伊之IP之情形,即謂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網盜用戊○○拍賣網站賣家帳戶所顯現之IP,雖係中華電信公司當時分配與被告二人上網時之浮動IP,但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二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遂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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