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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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