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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下稱甲罪)、95年度簡字第7164號(下稱乙罪)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乙、丙2 罪之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甲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7年8 月15日日間某時許,見丙○位於臺北市○○區○○街3 巷2 之7 號住處房屋之浴室氣窗已被打開,且鐵窗欄杆亦遭拔除,因認有機可趁,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浴室氣窗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打開屋內大門逃逸。
㈡復於97年8 月16日6 時25分日出後某時許,行經乙○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7巷9 號住所,因見該屋後門未鎖,遂開啟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
㈢嗣於97年8 月16日6 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路○段27巷11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4550-DJ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盤查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1 、2 所示之贓物,始悉上情(附表1 、2 之贓物已分別交由丙○、乙○領回)。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贓物照片5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下稱甲罪)、95年度簡字第7164號(下稱乙罪)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丙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乙、丙2 罪之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甲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換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中1 次更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警方查獲時在被告車內及住處查扣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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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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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飛利浦液晶電視│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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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銅製花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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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銅製紀念紙鎮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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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女用手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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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藍色背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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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拆信刀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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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休閒帽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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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胸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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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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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舊拓孔宙碑陰殘本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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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珠寶木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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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石印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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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馬年銀幣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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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和城50週年銀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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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意藝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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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聯懷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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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鑰匙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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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太魯閣首航紀念套票│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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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葉藝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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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紅寶石戒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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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鑽戒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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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英國紀念車掛圖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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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印尼原住民型木雕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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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錢隸溪著陳仲弓碑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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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建國七十年紀念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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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務部贈領帶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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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銀製別針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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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加拿大紀念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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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牛型玉石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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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EIKO手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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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瑞典紀念幣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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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昭君郵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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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鐵製螃蟹藝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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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雕刻掛圖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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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名畫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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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濟公型木雕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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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沈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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