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2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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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44 、245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4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93 號,將自己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該犯罪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㈠以電話向乙○○誆稱要與其援交,欲確認其身分,指示乙○○於97年7 月16日晚上8 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54 元至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㈡以電話向丙○○誆稱要辦理貸款,指示丙○○於97年7 月17日匯款18,1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丙○○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服務業為業;

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自網路上尋得可代辦貸款之詐騙資料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虛偽表示要製作薪資轉帳證明文件,需要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遂提供自己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

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

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在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後,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乙○○、丙○○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5,054 元、18,10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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