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欲詐騙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負責人甲○○之投資款,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甲○○佯稱:其父為富比世首富,其為財主,做土地買賣,可以共同投資購買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八、十八之九、十八之十、二一、二三、二九、三一、三三、三七號之房屋及停車位(下稱中壢房地),甲○○只需投資二百萬元,惟應提前交付投資款項,然其因恐錢太多,遭金管會、銀行追查,且有繳稅問題云云,乃要求甲○○將投資款項存入禾典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甲○○不疑有他,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先自其個人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湖郵局(下稱東湖郵局)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六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禾典公司帳戶,並將該五十萬元存入禾典公司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乙○○,供乙○○自行提領使用,乙○○明知其與柏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定預約單,約定以五千萬元訂購中壢房地,其僅支付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票號NC0000000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已接獲柏德公司業務員陳燕鳳之電話通知,知悉柏德公司不願以五千萬元之價款出售中壢房地,將取消買賣合約,詎乙○○為騙取禾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負責人甲○○之投資款,竟接續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在預約單之訂金現金欄內,虛偽填載「壹仟」萬元,以變造柏德公司已取得其所付訂金現金一千萬元之意思表示預約單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甲○○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三號六樓之庚○○律師事務所見面,而向甲○○佯稱:其已支付柏德公司現金一千萬元作為購買中壢房地之訂金云云,並提出上開變造之預約單交予甲○○查看以為行使,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同意由不知情之庚○○律師見證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五千萬元購買中壢房地,由甲○○出資二百萬元,其餘金額由乙○○支付云云,甲○○同時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柏德公司及甲○○。
嗣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甲○○因中壢房地遲未辦理過戶而去電柏德公司查詢,發現柏德公司留存之預約單上無已付訂金一千萬元現金之記載,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預約單上虛偽填載已付訂金現金一千萬元變造該預約單,復出示予告訴人甲○○,並收受禾典公司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知悉預約單上所載現金一千萬元係不實,並未陷於錯誤,且其已分期返還二百萬元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柏德公司簽定預約單,約定以五千萬元訂購中壢房地,支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陳燕鳳之電話告知:柏德公司不願以五千萬元之價款出售中壢房地,將取消買賣合約,被告即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預約單之訂金欄位內,虛偽填載現金一千萬元,變造虛增已付訂金金額之預約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燕鳳於偵查中證稱:預約單一式有三份,第一聯是給客戶,第二聯、第三聯留在柏德公司業務部及財務部,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天母她的住家將預約單上所載六十萬元支票交給我,因為她要買中壢市○○○街共十一戶的房屋及土地,預約之價格是五千萬元,訂金是六十萬元支票,在此預約單上之備註欄有註明此房屋買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甲乙雙方價位若未達成共識,乙方支付以上訂金,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公司不願意以上開五千萬元之價格賣給她上開十一戶的房屋及土地,我約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到我公司另外一個工地接待中心見面,辦理退還訂金六十萬元支票給被告,她跟我說紅單(即預約單第一聯)不見了,所以我才會在附帶約定處寫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此紅單五○二二○四遺失作廢,此金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退回乙方,而且由被告書寫簽收人:駿騰開發乙○○之字樣,事後也沒有再簽契約,告證二之預約單是我寫的,但是我並沒有在訂金欄現金的部分寫壹仟,除了該壹仟之字樣外,其他的都是我寫的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照),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三號六樓事務所內,我有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預約單是協議書的附件,預約單有註記已付現金一千萬元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八號卷㈡第二百五十一頁參照),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預約單影本及告訴人向柏德公司索取之預約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㈠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參照),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其向柏德公司購買中壢房地預約單之訂金現金欄內,虛偽填載「壹仟」萬元,以變造柏德公司已取得其所付訂金現金一千萬元之意思表示預約單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先向告訴人誆稱:其為財主,告訴人只需出二百萬元即可投資購買中壢房地,惟需先開立禾典公司帳戶交付投資款項云云,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復向告訴人佯稱:已支付柏德公司訂金一千萬元,並出示變造之預約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存有五十萬元現金之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復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柏德公司索取預約單,始查知預約單業經被告變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由一個停車場管理員介紹認識,那時候被告自稱是財主很有錢、作土地買賣、有請隨扈、保鑣,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被告跟我提起向柏德公司購買中壢房地的投資案,並帶我去中壢市○○○街看過房子二、三次,後來被告請庚○○律師擬定合作協議書,要求我先給錢,被告說她爸爸是富比世首富第三、四位,因錢太多怕被金管會、銀行追查,然後會繳稅,所以要我在聯邦銀行開禾典公司帳戶,這樣錢就不怕被她吃掉,然後要我把錢存入帳戶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就刻了禾典公司的便章,從東湖郵局我個人的帳戶提領五十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禾典公司的帳戶,開戶當天就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聯邦銀行也是被告帶我去板橋分行二樓由經理或襄理親自幫我開戶,讓我相信被告是滿有實力或財力的人,之後她又給我看一張與柏德公司的預約單,跟我說她已經下訂一千萬元,我區區二百萬在怕什麼,被告說她已經付錢,這不會有假,我看到預約單就相信被告,當場律師影印預約單作為協議書的附件,被告說自己是有錢人,我想被告已經下訂,而且有律師見證,應該不會騙我二百萬元,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我們就在庚○○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當天我從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我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放在袋子裡,到律師事務所交給被告,而且有律師見證,我就想應該不至於被騙,我們簽完協議書後一、二個禮拜,被告還有帶我去看房子,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我問柏德公司投資中壢房地的事情,柏德公司的人說被告已經解約了,我請柏德公司把預約單傳真給我,才發現上面訂金只有寫支票五十萬元,沒有現金一千萬元,下面還有寫之前的預約單掉了,然後把駿騰公司的支票拿回去,中間這段期間,被告一直都說是因為禾典公司沒有辦理增資,所以房子無法過戶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參照),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㈠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參照),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並持變造之預約單,供告訴人查看以為行使,以該等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自其東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五十萬元,隨即於同日前往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禾典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五十萬元,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其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等事實,有東湖郵局存摺影本、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八)聯板字第一三七四號函附之禾典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八號卷㈢第三百七十三、三百七十四、三百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五頁參照),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存有五十萬元之禾典公司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一節無訛。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在預約單上填載現金一千萬元之字樣,目的是要由告訴人出示這張偽造的預約單向銀行貸款,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預約單上所載現金一千萬元是不實的云云。
惟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柏德公司一千萬元,卻在預約單上記載交付一千萬元字樣一事無所知悉,且被告以現金一千萬元已經下訂,告訴人區區二百萬元在怕什麼等語說服告訴人,並出示變造之預約單予告訴人,告訴人看到預約單始相信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㈠本案總價款為五千萬元,乙方(即告訴人)就本案出資為二百萬元,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以現金一次交付甲方(即被告),不另立收據。
㈡本案總價款之其餘款項由甲方支付。
㈢甲方收訖第㈠項之乙方出資後,應依與柏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支付本案總價款予柏德公司,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中壢房地之投資比例,係由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其餘款項由被告支付,則告訴人既已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收受,自無可能再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禾典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徒增債務負擔,並與雙方協議書約定內容有違,再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柏德公司田園調布接待中心詢問中壢房地購買狀況,經證人陳燕鳳告以買賣不成一節,業據證人甲○○、陳燕鳳證述明確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㈠第一百四十三頁參照),倘若告訴人明知被告在預約單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以供向銀行貸款之用,其對於買賣不成立應有所預見,何須特地前往柏德公司之接待中心以詢問房地買賣之狀況,況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證人庚○○之律師事務所,在證人庚○○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並以記載已付訂金一千萬元字樣之變造預約單作為附件,供證人庚○○留存一節,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八八號卷㈡第二百五十一頁參照),復經證人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該變造之預約單後,由檢察事務官影印附卷原本發還,有當日詢問筆錄可參,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告在預約單上虛偽填載之事,必不敢將系爭預約單提出供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證人庚○○留存,徒增犯罪情節遭人舉發及犯罪證據外流之危險,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在預約單上為虛偽填載之事,確不知悉,而係受被告詐騙無誤。
⒉被告另辯稱:其分別由自己使用之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百四十三萬元、清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金額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清償告訴人新竹商銀信用貸款金額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提供自己保管使用之禾典公司遠東銀行支票兌現五十七萬元,以清償告訴人投資款二百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甲○○證稱:我交給被告的二百萬元,被告沒有還我,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我有介紹丁○○去被告那邊工作,因為被告說當時投資這房子需要助理負責處理後面衍生的事情,被告說她有癲癇、隨時會死,所以助理要二十四小時待在被告旁邊,因為被告嫌棄丁○○不積極,想要開除他,所以沒有支付丁○○薪水,但是丁○○已經在被告那邊作一個月,所以我自己拿現金給他當作薪水,丁○○到禾典公司上班後,一開始給現金,到後來才要求員工在遠東商銀重慶分行開戶,有匯過兩次款,遠東銀行的資金都是從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匯進去,或是被告跟我說沒錢時,我就想辦法去領錢存入遠東銀行內,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我交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存入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至一百五十五頁參照)。
證人丁○○證稱:告訴人介紹我到被告那邊擔任全天候助理,工作一個月,但是被告沒有給我薪水,告訴人就付我之前在被告那邊上班的薪水五萬元,九十五年八月到禾典公司上班,薪水大部分都是領現金(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參照),證人戊○○證稱:我在禾典公司上班內容是聽電話、收拾東西,薪水一萬元左右,是由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參照),證人丙○證稱:我在禾典公司打雜、接電話、開發業務及寄廣告宣傳單,從九十五年五月開始領薪水,每月四、五萬元,曾經拿過現金,後來在遠東銀行開薪資帳戶,最後又轉到新光銀行等語(本院卷第二百零四頁反面至第二百零五頁參照),證人己○○證稱:我於九十五年間在禾典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寄廣告宣傳單及老闆電話聯絡的事,薪水最早有領過現金,後來我有其他工作機會,比較少到公司與告訴人碰面,就改成匯款到遠東銀行的戶頭,錢都是告訴人給的等語(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零九頁參照)。
足認禾典公司員工即證人丁○○、戊○○之薪水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支付,證人丙○、己○○之薪水雖有部分係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惟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係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後存入或係被告拿取告訴人中壢房地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存入,來源均係告訴人,則被告所辯使用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以薪資轉帳名義存入員工帳戶係清償告訴人投資款一節,不足採信,而被告未提出清償告訴人中國信託現金卡及新竹商銀信用貸款之證據,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提供保管使用之禾典公司遠東銀行支票兌現五十七萬元以供清償告訴人債務一節,非但未曾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禾典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資金係來自告訴人,已認定如前,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決可參),縱認被告確已清償上開款項之金額,惟在其向佯告訴人佯稱已支付訂金一千萬元,復出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之預約單,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其事後返還款項之行為,亦無解於其犯罪成立。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國稅局調閱:⑴禾典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以證明禾典公司九十五年度尚未開始營業,並無資金可發薪水之事實;
⑵證人丙○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丙○並無在禾典公司上班且另有工作之事實。
惟查,禾典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業已營業,且有聘僱員工並支付薪資一節,業據證人丁○○、戊○○、己○○及丙○等人證述屬實,如前所述,又證人丙○於九十五年間在公共電視上班,其係利用下班時間及週末至禾典公司幫忙打雜、接電話、開發業務及寄DM等事務,禾典公司有需要時便會前往幫忙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參照),從而,上開待證事實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財主,可共同投資中壢房地,告訴人僅需支付二百萬元,及其已支付一千萬元訂金與柏德公司云云,並虛偽填載已付訂金現金一千萬於柏德公司預約單以為變造後,出示告訴人,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已存入五十萬元之禾典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及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其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支付本件中壢房地之買賣訂金現金一千萬元,卻於柏德公司之預約單上填載不實之訂金金額,交付予告訴人甲○○而行使,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前後二次詐騙告訴人,其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時間接近,且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中壢房地為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是其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故意而為上開二次詐欺犯行,並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變造預約單,詐取告訴人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以增加禾典公司資產為由,遊說甲○○向賴坤獅之子賴盈旭購買車號ZL─六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甲○○購入後,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禾典公司名下,後因申辦貸款之故,又將該車改登記於甲○○之妻即告訴人丙○名下,但平日均交由乙○○使用。
嗣甲○○與乙○○因債務糾紛交情生變,甲○○遂要求乙○○返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乙○○非但未返還,反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具狀表示該車號ZL─六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出資購買,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在臺北巿衡陽路五一號地下室停車場執行假扣押,將該自用小客車當場交付乙○○,乙○○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賴坤獅之證述、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卷、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汽車歷次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把九十五萬元及五十幾萬元的現金存入禾典公司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請遠東銀行重慶分行的高淑美襄理匯款八十萬元至我的司機邱士竼帳戶,我和甲○○等五人一起去高雄遠東中正分行,邱士竼跟甲○○一起進入銀行裡面提現金八十萬元,我就將八十萬元現金給賴坤獅,然後訂立汽車買賣合約,因為甲○○說禾典公司要購入資產,所以汽車登記在禾典公司名下,丙○向聯邦銀行汽車貸款五十萬元,因繳款不正常,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士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車輛執行交由聯邦銀行保管等語。
㈣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意見不一致,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庚○○律師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一、系爭車輛於檢察官為處分或法院裁判其歸屬確定前,暫放於臺北市○○路五一號地下室停車場,雙方均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將系爭車輛遷移、開啟、駛離或加以破壞毀損;
亦均不得將系爭車輛轉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二、『系爭車輛鑰匙壹副』彌封後由庚○○律師為雙方負責保管,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檢察官、法院另有處分或確定裁判前,不得交予雙方任何一方;
系爭車輛之車牌由甲方(即丙○)拔除並須妥善保管,不得毀損、註銷或為其他處分。」
一節,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㈡第二百二十八頁參照),且經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我有簽下協議書,因為被告堅持系爭輛車是她的,但是車子是我借她的,結果在警察局的時候,她堅持車子是她的,律師就建議我們走法律途徑,因為他怕車子被拿去亂用,所以我們就把車子放在停車場,等我們向法院提告等語(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參照)。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意見不一致,而在律師建議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鑰匙交由律師為雙方保管,車牌則由告訴人丙○保管,可徵系爭車輛非由被告保管,被告對系爭車輛並未建立持有關係甚明。
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假扣押不過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與該扣押標的物之管理權應誰屬之問題,固可分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七二○號、十九年抗字第四○○號判例可參。
被告以告訴人丙○為債務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於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對告訴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ZL─六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五一號地下室,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被告保管,並將系爭車輛查封點交給被告保管,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保管停放處在深坑全磐停車管理處,並檢附車輛入場檢查表等節,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七二號卷宗影本(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㈡第二百十七頁至第二百四十六頁)、民事聲請發還查封車輛狀、存證信函、執行(取車)筆錄、士林地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士院鎮九六執春字第一七三二二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參照)在卷足憑,復為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丙○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為保全將來訴訟確定後得以執行系爭車輛取得占有,因而依據法律規定採取之保全手段,而書記官依法將系爭車輛查封點交予被告保管,亦係依據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執行方法,尚難謂此係被告遂行侵占犯行,況被告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仍具狀向法院陳報系爭車輛之保管地點,使法院能隨時查知系爭車輛所在地點及現況,續行執行程序,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自可將之藏匿,以逃避告訴人丙○及法院之追索,是以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車輛並無持有關係,其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侵占之犯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上開侵占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甲○○、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