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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原名黃素月,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均為北海福座同事。
丙○○自民國94年1月3日起陸續向甲○○借款未還,迄至95年12月18日與甲○○結算結果,尚須清償甲○○新臺幣(下同)211萬元。
丁○○得知甲○○急切要向丙○○要回前開欠款之心情,明知丙○○在臺東縣並無土地,竟與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主動向丙○○表示可出借其位於臺東縣的休閒農地,供丙○○作為前開債務擔保,一方面向甲○○佯稱丙○○於89或90年間曾買受一筆坐落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之休閒農地,風景好,可以蓋渡假房屋,建議甲○○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對其債權較有保障。
甲○○不疑有他,邀約丙○○、丁○○於95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100號咖啡廳內商談。
丙○○與甲○○確認債權總額為201萬元,丁○○向甲○○佯稱,丙○○於89或90年間買受之位於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休閒農地,現值約有250萬元,建議由丙○○於96年1月10日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甲○○,俟借款還清後,甲○○即將土地權利過戶回丙○○名下,若在98年6月30日前未償清借款,甲○○有權處分該土地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接受丁○○所提出之方案,並當場與丙○○簽立書面契約,由丁○○擔任見證人。
甲○○並於當日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予丁○○,供其進行土地過戶手續。
丁○○於甲○○與丙○○於98年12 月28日簽訂上開契約書後至96年1月5日前某日,再向甲○○佯稱,丙○○買受上開土地時,只付一點定金而已,除非再付地主20萬元,地主始願過戶云云。
甲○○因信任丁○○,即於96年1月5日依丁○○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丁○○指定之其不知情兒子楊元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匯入該款後,丁○○於96年1月28日續向甲○○佯稱:因前開土地經丈量結果,多出2分半,無法辦理分割,須加付75萬元始能過戶,丁○○隨即撥打電話予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的乙○○,並告知甲○○對方是地主,將電話轉給甲○○接聽,乙○○在電話中向甲○○表示該地是休閒農地,是農林地,2分半當然值75萬元,甲○○表示無能力支付75萬元,提出願支付25萬元,乙○○即在電話中佯表同意降為25萬元。
但丁○○食髓知味,一方面向丙○○佯稱:還要支付15萬元予地主云云,因丙○○無能力支付,為順利取得土地,簽發面額25萬元、票號為AE000000 0號、日期為96年4月29日之支票1紙予丁○○,委託其向他人調現。
丁○○取得該紙支票後,即於96年2月1日,在羅斯福路某處,續向甲○○佯稱:丙○○付的錢還是不夠,請甲○○再借款15萬元予丙○○,供其交付予地主,地主始願意過戶云云,並提出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向甲○○佯稱:該支票可為擔保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再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丁○○。
丁○○、徐愷暄二人為掩飾上開犯行,遂於96 年2月9日,由乙○○出面與不知情之丙○○簽訂:徐愷暄座落於臺東縣金峰鄉○○段內之承租地,轉讓面積1公頃予丙○○,撫管權利金總額為120萬元,並指定登記予甲○○等內容之買賣協議書。
甲○○則於96年2月16日匯款7萬5000 元至丁○○指定之楊元成之上開帳戶內。
餘款17萬5000元,經丁○○同意以甲○○先前與丁○○共同投資咖啡店之投資款退股後之退股金17萬5000元抵充,補足前開土地差額25萬元。
嗣於96年5月底,丙○○主動向甲○○坦承未曾於89或90年間買受座落於臺東縣的休閒農地,甲○○旋於96年7月間向臺東大武工作站電話查詢,獲悉上開土地係屬國有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甲○○、乙○○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㈠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付20萬元,地主才要辦手續,並指示告訴人甲○○將20萬元匯入其子楊元成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甲○○嗣於98年1月5日匯上開款項入楊元成之上開帳戶內。
㈡向告訴人甲○○表示土地超過1公頃,要付差額25萬元,並指示告訴人甲○○匯入其子楊元成上開帳戶,告訴人甲○○嗣於98年2月16日匯款7萬5000元入上開帳戶,並以其先前投資咖啡店退股之退股金17萬5000元抵充餘款。
㈢持證人丙○○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於98年2月1日向告訴人甲○○拿取現金15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告訴騙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要過土地所有權給他,只是要押土地而已。
上述款項都是要交給地主徐愷暄的。
25萬元差額是徐愷暄跟告訴人談的。
15萬元借款部分,是告訴人要賺利息,叫我騙丙○○說是一個師父出借的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丁○○、丙○○是同事。
丙○○欠我錢。
丁○○發現丙○○有不實標會的情形,後來台開案爆發後,丁○○提醒我注意。
95年11月我接受丁○○的建議,查詢丙○○交給我的塔位權狀是否有問題,查詢後發現丙○○抵押給我的權狀全部都被廢掉,因為此事我覺得丁○○很可靠,非常信任丁○○。
丁○○說丙○○80幾年的時候,與她一起去台東購買土地,是休閒農地很值錢,要我先把土地拿下來,對我有保障。
我就把丙○○找出來,在羅斯福路二段簽立協議書(指98年12月28日協議書)。
當天丙○○沒有吭聲,丁○○在現場說這個休閒農地風景很好,說可以蓋渡假的房子,我擁有這個的話,對我很有利。
當天丁○○非常清楚說要辦理土地過戶,要我趕快給他印章、身分證,還有戶籍謄本。
我要求看土地的權狀、資料,丁○○說事後會補給我看,一直說有這塊土地。
後來丁○○告訴我說當時丙○○只付給地主一點點定金,地主不願意過戶,除非要給地主20萬元,才願意過戶給我。
所以我給丁○○20萬元,是匯入楊元成中國信託帳戶。
但沒有過戶。
丁○○說地主到大陸,到了96年1月28日丁○○又告訴我休閒農地經過丈量多了2點5分,沒有辦法分割,反正以後都是我甲○○的,所以要我付75萬元,土地才能過戶。
後來我們在羅斯福路2段36號門口,丁○○坐在我的車子裡面,由丁○○打電話給乙○○,就把電話給我要我自己跟地主說,要我自己說2點5分的土地,我可以用多少錢承接,電話中乙○○說地是休閒農地,是農林地,2點5分當然值75萬元。
我用了短短10分鐘,與乙○○談,結論是從75萬元降到25萬。
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到這個土地是國有,只有承租權。
25萬元我拿不出來,我在96年初我投資大陸咖啡廳17萬5千元,我告訴丁○○要退出,就拿出來抵,其餘的7萬5千元我就交給丁○○。
96年2月1日又來找我說地主講丙○○給的錢還是不夠,地主還是不願意過戶這塊休閒農地給我,然後丁○○說看我還有無錢再借給丙○○,我不願意,但是丁○○說如果我不借錢給丙○○,等於之前都是作白工,丁○○說丙○○有壹張票可以做為抵押,叫我不要講是我借給他,說是一位師父借給她,這樣丙○○就不敢不還,我又拿15萬元給丁○○。
後來在96年5月,丙○○被她的兒子逼到我家,向我坦承她根本沒有買過這塊地。
96年7、8月間我打電話去台東的大武工作站問,工作站說這土地是國有的,我才知道等語甚詳(參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前開有關被告丁○○如何介入幫忙處理其與證人丙○○之債務過程之證詞,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我當時欠何悅冰201萬元,我沒有錢還給甲○○,我就拜託丁○○幫忙我,丁○○說她有土地借給我,暫時給甲○○安心,就是萬一我錢沒有還他,有土地給他保證。
就像是協議書裡面所載的內容一樣。
98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時,我當場都沒有講話。
後來丁○○說土地沒有辦法借給我,要我付土地的錢,說是要給地主的錢,當時我不知道地主是乙○○,因為我那時候說我沒有錢,所以我請丁○○幫我借錢,所以我開25萬元。
丁○○調現後,沒有把調現的現金交給我。
後來甲○○、丁○○在庭上對質時,我才知道丁○○是向甲○○調錢,本來丁○○是說有個師父要借給我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相一致。
另證人甲○○前開有關如何與地主乙○○在電話中談妥支付2點5分土地差額25萬元之過程,核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甲○○在電話中說土地有增加面積,大約增加兩分半,甲○○要我算便宜一點,我與丙○○簽約中一甲地總共120萬元,但是增加出來的兩分半土地,我就算她25萬元,甲○○說好,我就交代丁○○跟甲○○收款。
這塊地是國有土地,是承租的造林地等語相吻合。
質之被告亦坦承先後以上述理由,要求告訴人甲○○付款等情不諱。
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與丙○○95年12月28日所簽定,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參他字第3312號卷第12頁)、丙○○與乙○○於96年2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內載乙○○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台東縣金山段內之承租地撫管權利,參同上卷第13頁)、楊元成之存摺影本(參同上卷第61頁,內有甲○○於96年1月5日匯入20萬元、於96年2月16日匯入7萬5千元)、被告庭提由丙○○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告訴人甲○○收據影本各1張(附於本院卷內)、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稽。
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
㈡臺東縣金峰鄉○○段374-20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地於92年6月1日起出租予案外人徐偉庭,租賃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
承租人並不須支付任何費用,只要屬民法所稱之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承租。
除為租地造林、撫育及管理所必要,且不損及原有林木情形外,該管理處同意承租人依其承租面積興建臨時性無固定基礎之工寮,惟須事先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報經核准後搭建。
但承租面積在0.5公頃以下,或工寮地點屬於管制區、特定區、水源水質保護區者則不同意搭建,工寮外之其他功能房舍等禁止興建。
且承租人徐偉庭與該處換訂契約迄回函時止,並無提出申請轉讓或轉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管理處函詢,經該管理處函復在案,此有該處99年4月16日東政字第099710267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內)。
證人乙○○根本非該地之所有人,亦非該地之承租人,其亦未曾向該管理處申請變更承租人等,均已至為顯然。
㈢前開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95年12月28日協議書中載明:「本人(即丙○○)願於96年1月10日前將位於台東一塊占地1公頃之休閒農地(現值250萬元)之權利過戶給債權人甲○○名下,俟借款還清後,甲○○即將該土地權狀過戶回黃素月(即丙○○)名下...,若在98年6月30日前未償清借款,甲○○有權處分該塊土地。
附:甲○○於95年12月28日交給見證人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枚,以便進行土地過戶之手續。」
,在在均讓告訴人甲○○相信,證人丙○○渠時確實擁有位於臺東縣,面積約1公頃之休閒農地所有權。
否則其豈願意以201萬元之債權換得沒有任何交易價值且有期限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見告訴人索債甚急,利用告訴人急於索回債款之心理,明知證人丙○○並未在臺東買受任何休閒農地,以及證人乙○○之子所擁有的只是向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承租造林權而已。
竟一再以該地屬休閒農地,可蓋休閒農場,使告訴人誤信其等擁有該土地所有權,可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再接續以丙○○付款不足為由,接續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
其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為顯然。
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自96年1月間至92年2月間止,接續三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
其中被告在第二次向告訴人詐取25萬元時,因告訴人現金不足,除詐得告訴人之現金7萬5千元外,並使告訴人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咖啡店投資退股金17萬5千元之債權,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詐欺得利之罪名,應予補充。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前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惟本案最後之論罪罪名不變,二罪之法定刑復亦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於其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於88年間,與證人乙○○同以乙○○所經營之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東縣金峰鄉○○段374、375地號土地,向他人詐取1千餘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重施故技,利用告訴人急於索回債款之心情,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其共詐得現金42萬5千元,及獲得17萬5千元退股金返還債務免除之利益,其惡性非輕,證人乙○○雖於98年4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由乙○○分期償還該款中,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6450號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確認在案,但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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