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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所載「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誹謗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應裁定更正為「本應依法就被告被訴系爭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三、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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