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3492,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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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 律師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簽發承諾還款之支票退票,遂於民國97年12月2日晚上11時30分許,偕同丁○○及另一執票人馮曉鳳(丁○○之妹),前往乙○○工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號,以下稱統一超商),由丙○○、馮曉鳳二人入內要求乙○○外出理論。

乙○○乃隨彼等至超商門外,對渠等表示其因工廠結束營業,且經濟狀況欠佳,因而未能付款等語。

詎丙○○、丁○○二人不滿乙○○之說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超商門口旁,共同徒手毆打乙○○,至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於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件證人乙○○、甲○○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丙○○、丁○○二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二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是證人乙○○、甲○○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惟與被告丁○○均辯稱僅被告丙○○一人動手,被告丁○○並辯稱其當日僅開車載馮曉鳳前往,因見馮曉鳳在扭打中遭被告丙○○及乙○○撞倒,始下車扶起馮曉鳳,並勸阻被告丙○○及乙○○二人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97年12月2日晚上11時左右,丙○○、丁○○與馮曉鳳三個人來找我,問我債務的事情,我當時正在當班,所以他們就找我到超商門口去,問我開給他們的票為何會跳票,我告訴他們因為工廠收起來了,經濟狀況不好,再加上他們的利息太高,我付不出來,他們不聽我的解釋,丙○○就揮拳打我的臉,接著丁○○也跟著徒手打我,此後二人就繼續打我,打我的胸部及頭、臉…」、「被告二人及馮曉鳳圍住我,被告丙○○站在我正前面,先揮拳打我左臉,丁○○站在我右方,馮曉鳳站在我左方,接著丁○○、丙○○就開始用揮拳毆打我,並且徒手拉扯我,我因此跌倒在地,眼鏡掉到地上,被告二人還繼續拉著我,對我的胸部、臉、頭部一直揮拳,持續三到五分鐘」(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

證人甲○○證述「我看到丙○○來超商,對著在櫃檯日的我說要找乙○○,我就告訴在貨架那裡理貨的乙○○有朋友外找,之後就看到乙○○跟丙○○走出超商、「…我就往外看,看到丙○○揮拳打乙○○臉部,接著就看到在庭的丁○○(當庭指認)毆打乙○○的臉部及上半身,過程中乙○○的眼鏡來掉到地上,我當時還繼續在櫃檯替客人結帳,只是斷斷續續往外看他們衝突的過程,直到有顧客入內要我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去報警,我所見到的衝突過程將近有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語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12月3日驗傷診斷書(見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第33頁)及乙○○受傷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5、36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告等雖辯稱證人甲○○當時所在之統一超商櫃檯及本件案發現場,均在面對超商方向之門口左側,該處玻璃貼有海報阻擋視線,證人甲○○不可能由店內看到事發情形,且其眼見乙○○遭毆打,竟未報警,亦與常情有違;

被告丁○○另辯稱係見馮曉鳳遭撞倒後,才下車予以攙扶云云。

然該超商門市面寬779公分,門寬160公分,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陳報狀及檢送之平面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而乙○○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則在店外面對超商門口之左側(即超商櫃檯面對收銀機之右後方),亦經證人乙○○、甲○○指證在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以該超商面寬而言,並非不能由店內看到衝突地點。

又依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超商櫃檯右側即靠近被告與乙○○之衝突地點處,為透明玻璃,當日並未貼有遮擋視線之廣告海報,且於晚上11時38分許,確有店員(證人甲○○)在櫃檯內往右側玻璃探身,觀看其右後方之店外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其站在櫃檯內貼近玻璃往外看之情形,亦屬相符。

被告徒以一般超商門口多貼有廣告海報,並提出近日拍攝之超商照片,辯稱證人甲○○受廣告海報遮擋,不可能由店內看到店外情形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另被告丙○○與馮曉鳳係於當日晚上約11時32分進入超商找乙○○,未久(11時33分)乙○○即在超商門口與馮曉鳳等人對話,當時,被告丁○○已在超商門口,立於馮曉鳳左側,亦有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丁○○辯稱其至馮曉鳳遭撞倒後,始行下車云云,亦與本件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甲○○是否立即報警,本屬其主觀判斷範疇,與是否確有衝突情事並無必然關係,況其亦已證稱因先聽到爭吵聲,以為乙○○可以自行處理此事,其後復有客人結帳,故未立即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遑論告訴人乙○○當日確有遭到毆打受傷,業經其指證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供承,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丁○○並未動手。

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被告丁○○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因債務糾紛而夥同被告丁○○,深夜傷人於通衢,暨渠等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在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工廠、桃園中壢市之服務區或松山火車站等處,乘乙○○急迫缺錢需要用款之際,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乙○○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之方式,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23萬5000元予乙○○,於借款時即代扣利息,即年息為百分之180至432不等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及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與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乙○○自94年10月間起長期向其借貸,其既無乘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未代扣年息百分之180至432不等之利息,即使依證人乙○○之證詞,亦表示係借新還舊,相當於被告丙○○拿自己的錢還自己,均與重利行為不符等語。

經查:㈠訊據證人乙○○雖證稱係因急於付款給布商,而向被告丙○○借取高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然亦證稱:「(問:何時開始向丙○○借貸?)94年8、9月間開始」、「…我第一次向被告(丙○○)是借10萬元,第二次是借2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問:之所以這麼頻繁向丙○○借貸,是否只是為了支付布商款項,而無暇考慮利息高低與否?)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時是為了支付布商,但後來是因為害怕,才會如此循環借款」、「(問:扣除還舊以外,你實際從被告手中借到的現金?)現金約40、50萬元左右,但是還要扣掉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在卷。

參諸其於偵查中亦指稱「我從4年前(按:相當於94年間)開始陸續跟被告(指被告丙○○)借錢…」(見98年度偵字第13479號偵查卷第102頁),核與被告丙○○辯稱乙○○自94年10月間開始向其借貸等語大致相符。

因認乙○○所述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丙○○借款之時間在94年8至10月間。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乙○○之存摺記錄及支票兌現情形,與其指證之借款情節相符,而認被告丙○○於96年6月22日至97年11月15日間涉有重利犯行。

然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本件縱依證人乙○○之證述,其因急於籌款支付布商,無暇慮及利率高低而向被告丙○○借款之情形,亦係發生於借款之初即94年間,而非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

至於公訴人所訴96年6月22日至97年11月25日間長期之票據或資金往來,乃乙○○與被告丙○○間借新還舊之模式。

被告之所以以此未取得多餘現金之方式繼續循環借款,係因「被告(丙○○)說如果我不還錢,他們桃園地下錢莊很多人,被告都知道我家…」、「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時是為了支付布商,但後來是因為害怕,才會如此循環借款」,業經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

另核對乙○○及被告丙○○間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則僅能證明彼等間票據、資金往來情形,尚無法認定乙○○之借款情形。

佐以證人乙○○除向被告丙○○借款外,亦曾向下游廠商調借款項(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間並有以保單質借及以不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頁),均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為公訴人所指長近1年6月之接續重利借貸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乘乙○○急迫而貸金錢,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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