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3519,201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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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98年度偵字第23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228號3樓乙○○之住宅,由丙○○利用塑膠墊板勾開門拴,甲○○負責把風,共同侵入乙○○之住宅(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檢室內各項物品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可資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4至67至8、50至52頁,本院卷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80075497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11至12、14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塑膠墊板勾開門拴開門入內,尚不構成毀越門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並無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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