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353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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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 號9 樓之1 甲○○工作之公司休息室內,不顧甲○○之反對,強行取下其手腕之Chaumet 牌鑽錶1 支,妨害甲○○行使其權利。

陳韋軒見甲○○身體不適在公司休息,認有機可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其先前私下複製之甲○○住處鑰匙4 支,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170巷5 號3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液晶顯示器1 台、FOSSIL牌手錶1 支、鑽戒1 只及金鍊2 條,得手後於97年12月29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上開FOSSIL牌手錶。

嗣經甲○○返家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警方通知乙○○到局詢問時,扣得上開鑰匙4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6 至11頁、第52至5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21至25頁)。

至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內容,告訴人雖於98年2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2月26日當天晚上其回家看,除了液晶電視、鑽戒、鑽錶外,還有保證書、金鍊子2 、3 條及FOSSIL的錶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5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侵入其屋內後,沒有鑽錶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包含鑽錶1 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為液晶顯示器1 台、FOSSIL牌手錶1 支、鑽戒1只及金鍊2 條。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2 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04189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44至4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80013960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68頁)、CHAUMET 鑽錶型錄照片(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29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26、27頁)、液晶顯示器及類比視訊盒之商品保證書(卡)(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28頁)、金鍊保單(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30頁)、FOSSIL手錶保固手冊封面及封底影本(見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卷第31、32頁)、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4 支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強行取下告訴人鑽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基於報復之心態,強行取下告訴人手錶,妨害其行使權利,並竊取告訴人之物品,行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上開財物,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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