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櫻桃」)與龎清遠(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LAVA」夜店之公關,於97年3
- 五、經查: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查被告丙○○(綽號「櫻桃」)曾擔任「LAVA」夜店之公
- (三)證人即在錄影現場之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 (四)證人即在錄影現場之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
- (五)次由被告於上開節目錄影時所言「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
- (六)綜前,雖被告曾說過「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伊有去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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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櫻桃」)與龎清遠(綽號「阿龎」,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係「LAVA」夜店之公關。
緣黃琳容、利菁(本名吳明恩,黃琳容及利菁2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7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係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電視節目製作人及主持人,該節目每集錄製之主題及內容,係由黃琳容與工作小組討論後,由黃琳容負責決定,並由利菁於錄製該節目時,就該主題與現場來賓討論,黃琳容與利菁明知該節目每集均邀請不特定之來賓參與,且亦有新聞記者會隨時至現場記錄錄影內容,如於該節目中就藝人私德之事傳述,將使該藝人隱私之事散布於現場來賓及旁觀記者,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以「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為主題,邀請夜店公關即被告丙○○、龎清遠至該節目中傳述藝人在夜店的誇張行徑,嗣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19時至20時許,上開節目錄影時,龎清遠向利菁傳述「目睹1 位已堂堂進入第3 季選秀節目,在第1 屆中很紅,現在是藝人之楊姓參賽者,和一群男性友人到『LAVA』夜店玩樂並幫朋友辦慶生會。
不久該楊姓藝人之包廂湧入20名慕名而來之女客,圍繞著楊姓藝人聊天,其中一名約26歲的正妹,身材火辣,一頭飄逸長髮,酒醉後依偎在楊姓藝人身旁。
一段時間後楊姓藝人給伊小費,並問:『你是公關嗎?這附近有沒有旅館,可不可以幫我叫計程車喬一下。』
等語,伊立即幫楊姓藝人叫車並吩咐司機載到饒河夜市附近一家旅館,並親自目睹楊姓藝人送女醉客坐上計程車離去」等情事,影射告訴人丁○○自夜店帶女客離去開房間之不實言論後,黃琳容除未制止龎清遠傳述前開涉及私德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外,並與利菁、龎清遠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利菁當眾就龎清遠所述事項予以歸納整理出得特定為告訴人之條件後,再轉向亦是當日節目來賓之「LAVA」夜店公關被告丙○○查證,而被告丙○○明知利菁、龎清遠為製造戲劇效果,刻意影射藝人即告訴人丁○○,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附和「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伊有去包廂看一下,楊姓藝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用以加強並影射告訴人確有龎清遠所述前往夜店之事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上開過程均由藝人來賓郭世倫(本名乙○○)、唐志中等人及自由時報記者甲○○聽聞,而甲○○即據此,於97年3月27日,在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上報導前開錄影內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LAVA」夜店之公關,於97年3月24日下午19時至20時許,曾參加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電視節目錄影,並參與當天節目所討論之議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從錄影到現在為止,都只是就伊經歷過的事作陳述,龎清遠所述誇張的情事,伊並沒有要附和的意思,錄影當時伊也是臨時被主持人利菁丟一個問題過來問伊,這是事前製作單位沒有告知伊的部分,錄影當天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龎清遠,因此伊對犯意聯絡這部分覺得不是事實。
當天伊只是在節目上陳述有聽說楊姓藝人到店內消費,但伊沒有跟該藝人講到話並確認是否即為告訴人,至於報紙後半部報導龎清遠所述該藝人與女客搭計程車離去乙節,在錄影時伊即曾表示不清楚,伊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或附和並影射告訴人確有如龎清遠所述內容之意思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龎清遠同為夜店公關,受邀在利菁衛視中文台主持之麻辣天后宮之電視節目錄影,因該節目主持人利菁陳述有關楊姓藝人曾經前往「LAVA」夜店之情事,嗣當利菁向被告詢問時,被告表示確實曾經聽同事講說楊姓藝人有來夜店,但因被告非負責該包廂之人,被告僅是好奇走過去,趁門打開時瞄一下,並未與那個人交談,被告也只有看到同事所說的帽子壓的低低的那個人,從頭到尾被告僅是將自己所見所聞陳述出來,並無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於自由時報所說附和一事,完全係媒體記者為增加戲劇效果,所為之添油加醋的行為,與被告並無關連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1.關於下列所提及之證據資料,被告除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等,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查無何顯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且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本件被告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則本院經調查證據後取捨酌採,自得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理中給予被告行詰問上開證人之權利,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丙○○(綽號「櫻桃」)曾擔任「LAVA」夜店之公關。
曾於97年3 月24日下午19時至20時許,參加衛視中文台「麻辣天后宮」電視節目錄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及龎清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在錄影現場之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開「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伊在現場。
在節目中,被告在當時有無說有看到告訴人戴著帽子坐在店裡等語,伊現在有點不記得了。
下了節目之後,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看到的情況,被告說有聽說告訴人有來,被告有看了一下,看到告訴人戴著帽子坐在那邊,即被告是說有同事跟她說告訴人有到現場,被告就去看了一下,看到有同事說的那個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他有去包廂看一下,被告說楊姓藝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天伊只是在節目上陳述有聽說楊姓藝人到店內(LAVA夜店)消費等語,大致相符,是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參加「麻辣天后宮」節目錄影時,確實有說過「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伊有去包廂看一下,楊姓藝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等語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在錄影現場之記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上開錄影期間有聽到龎清遠當時說「告訴人問他這附近有沒有什麼旅館,要龎清遠幫他叫計程車」等語,在節目當時是用影射的方法,龎清遠說某個選秀節目第一屆某個很紅參賽楊姓男歌手。
龎清遠說完之後,現場的人交頭接耳,但沒有指出是告訴人。
之後,主持人(即利菁)好像有問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伊記得被告說「好像記得告訴人有來LAVA,但不清楚龎清遠所說的那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對於龎清遠說「告訴人跟女子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在錄影當下應該沒有附和說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應該是有講楊姓藝人來夜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頁),及又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說願意當被告寫澄清搞,是因為伊的報導上面寫「女公關櫻桃則說,他當時也有看到丁○○」,這樣會讓人誤會女公關櫻桃(即被告)當時真的有看到告訴人帶女客上計程車,但是櫻桃始有說他只是看到一個戴著帽子的人。
至於3 月27日自由時報報導中圖片內所載「櫻桃附和」等語,是編輯自己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8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頁),是可知雖龎清遠於上開節目錄影時曾自行說出「告訴人問他這附近有沒有什麼旅館,要龎清遠幫他叫計程車」等語,但被告當時係表示不清楚那些內容,並未加以附和,且當時之情形係主持人利菁於龎清遠說完上開言詞,嗣轉而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後,被告始回答前開內容,並非直接於龎清遠言畢之當下,立刻自行接話之事實,故顯難認被告與龎清遠間有犯意聯絡。
其次,證人即當天錄影來賓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製作單位就每次節目主題通常事先不會有腳本,都是在電話內先順稿,就伊要講的內容與製作單位溝通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80頁),是可知該節目錄影前,就節目之內容確係個別向來賓以電話溝通之方式,討論節目內容等情,且證人即當天錄影來賓龎清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宣傳人員找伊去錄影,節目得內容是聊公關,可能就是聊夜店這個行業需要公關,主題是夜店公關王子公主,沒有說內容要講什麼,就是主持人問什麼,我們就回答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進而可推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是工作人員直接打電話給伊去參加錄影,錄影主題是工作人員跟伊接洽說要談夜店工作發生之趣事及誇張的事。
發通告時沒有先跟伊說節目主題,伊的部分是講一個晚上被幾個客人搭訕即有無看到比較誇張的女客人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應非虛妄。
故綜合上開證據,即可知上開節目之工作人員既係以電話個別聯絡之方式與來賓洽談在節目中將要討論之主題或係根本沒有告知來賓確切之討論內容之事實,是被告與證人龎清遠根本無從事前知悉對方將在節目談論之話題為何,另參以證人龎清遠亦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伊都是公關,但是不同店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及伊在夜店上班,都到處跑,伊是活動公關,負責跟駐店及各大夜店定包廂。
發生此事之後,不能再進LAVA夜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59頁),可知被告與龎清遠亦非一起工作之同事,平日亦無接觸之機會,則實難認被告與龎清遠於錄影時,兩人間係已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方故意以上開言詞附和龎清遠於節目中所為之言語等情屬實。
(五)次由被告於上開節目錄影時所言「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伊有去包廂看一下,楊姓藝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等語詳細以觀,發覺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讓聽聞者認知到「楊姓藝人」當時有去「LAVA」夜店,且戴著帽子坐在包廂內而已,縱使聽聞此事之人由其他人當下所為之言語,得推知上開「楊姓藝人」即為告訴人,但在今日之社會,至夜店消費已係一種非罕見之娛樂活動,雖該活動不一定能通過較高社會道德標準之檢視,但客觀上實未能將至「夜店」消費,與至「酒店」或其餘特種行業同視,換言之,告訴人單純至夜店消費一事,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且縱使在夜店內曾有客人或店內工作人員從事較為逾越社會規範之行為或表演,但被告於上開節目錄影時之言語僅提及「楊姓藝人」曾戴帽子坐在LAVA夜店之包廂內而已,並未述及告訴人在該夜店內曾有任何不當、逾越社會規範之行為,是由另一角度思考,若告訴人至該夜店,仍僅是單純在該店進行聊天、飲食等活動而已,全未參與、涉及任何前開所提較為逾越社會規範之行為或表演,反將使聽聞者對告訴人建立正面、良好之印象。
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在客觀上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社會個人評價產生貶損。
(六)綜前,雖被告曾說過「伊聽同事說楊姓藝人來了,伊有去包廂看一下,楊姓藝人戴帽子坐在那邊」等語,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龎清遠間,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傳述毀謗言詞之行為,且上開被告所為之言詞,在客觀上亦並不會對告訴人之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有負面影響,故實難認被告犯有上開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為誹謗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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