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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直公司)之總經理,乙○○則為香銅有限公司(下稱香銅公司)之負責人。
垂直公司前透過乙○○向捷豹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屏,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將半數貨款即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匯至香銅公司帳戶,透過香銅公司轉匯予捷豹公司,詎捷豹公司遲未出貨,亦拒絕退款,己○○為解決此筆交易糾紛,遂與戊○○、丙○○(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八○一九號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電話邀約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許在戊○○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九號一樓之秉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鋐公司)相見。
乙○○準時赴約後,戊○○坐於乙○○之對面,該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坐於乙○○左側,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坐於乙○○後方,及站於秉鋐公司前方小吃店之烹飪工作檯後,向乙○○商討該筆款項。
嗣己○○於同日十時許與丙○○及不知情之甲○○(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八○一九號另案偵辦中)抵達秉鋐公司後,己○○要求乙○○還款,遭乙○○拒絕,乙○○並轉達捷豹公司表達欲還款之計畫後,該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先取出空白本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向乙○○恫稱:「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云云,以此方式脅迫乙○○以香銅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己○○、戊○○、丙○○、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復接續要求乙○○當日即先償還部分金額,己○○並命丙○○尾隨乙○○,確認其確實前往操作附近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脅迫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己○○,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辯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人說「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這些話,但這不是脅迫,而是因為關於本案的民事紛爭我們已經起訴,對這些情形我們確實已經調查過,發現他的公司根本是空殼公司,早就脫產了,至於「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這只是口頭用語,當天是乙○○自己說他要在二月底還錢,我說他沒有信用、口說無憑,要求他開本票作為擔保,他就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這三張本票的票面金額都是乙○○自己決定的。
至於三萬元部分,是因為當時快過年了,我要求他多少先還一點錢,他說他帳戶內有三萬多元,我才叫丙○○跟著去看他是否真的去領錢。
我們當天沒有限制乙○○的自由,他還是可以自由進出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香銅公司負責人,九十七年間垂直公司顧問陳冠宇告訴我他們公司要找二點二吋的液晶顯示屏,我透過丁○○找到貨源後,就找垂直公司與賣方捷豹公司謝萬龍、王宜芸見面,談定交易價格及交貨日期,陳冠宇當場希望表示付款時能透過香銅公司轉匯。
後來己○○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將貨款之半數即五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匯至香銅公司帳戶後,我當日即將貨款轉匯至捷豹公司,但捷豹公司始終未出貨,亦未退款,所以我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寫了協議書,並把捷豹公司資料給己○○,請他自行與捷豹公司聯繫後續事宜。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己○○之朋友戊○○打電話約我於隔日早上到他經營的秉鋐公司相見。
我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我開車載我太太、女兒準時到秉鋐公司,他們在車上等我,我獨自一人進入秉鋐公司與戊○○戊○○見面,但談不到十分鐘,陸續出現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其中一位自稱是「文先生」的男子拉了一張板凳坐我左邊,另一人坐我後面,另一人則站在秉鋐公司前方小吃店之烹飪工作檯後,我看氣氛不是很好,就向戊○○表示想離開,但他說還有事要談,要我等一下,接著他們開始追問我何時要把五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歸還己○○,我們就不斷討論這筆貨款的事。
過了一個小時左右,己○○帶著丙○○進來,己○○坐到戊○○旁邊,要求我擬定還款計畫,但我認為這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堅持不退款,並跟他說我有向王宜芸催討過,大略知道王宜芸擬定的還款時間,還表示我可以打電話給謝萬龍前來解決,但「文先生」說這件事情我們解決即可,要我不要打電話,並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照我所說王宜芸預計還款的時間、金額開立本票,我明確表示我不願意開本票,因為這不是我的責任,但這時坐我後面的人對我說「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站在烹飪工作檯後方之人則以臺語對我說「社會的事社會處理」,另外還有人說「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等語,我覺得受到了脅迫,在這種情況下怎能不屈服,所以我就依他們的要求,以香銅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開完本票後,己○○就對我說終於簽了。
這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向我太太、小孩求救,因為他們有人說「前面後面看著點」等語,我不敢輕舉妄動。
後來他們又要我多少先還一點錢,我表示我帳戶只剩三萬元,他們要我去提領出來,丙○○及「文先生」就陪我到轉角路口的便利商店領三萬元給己○○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而被告己○○於本院詢問其對證人上揭證言有何意見時,亦稱:當天情形確如證人所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垂直公司的客服部經理,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戊○○跟己○○說隔天可能可以聯絡上乙○○,己○○就要我和甲○○隔天陪他一起從竹北到臺北跟乙○○談垂直公司跟乙○○間的買賣糾紛。
我們到秉鋐公司時,戊○○及乙○○已經在裡面,現場還有一、二位戊○○的朋友,己○○、戊○○、乙○○及那一、二個人就在秉鋐公司前面的小吃店裡談,我跟甲○○則進入秉鋐公司辦公室內,聽不清楚他們談論的過程。
後來我有看到乙○○簽了一些文件,但我不確定文件內容,之後乙○○要去便利商店領錢時,己○○要求我跟乙○○去看一下,確認他是不是要跑掉,所以我跟著乙○○去附近轉角的便利商店領錢等語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附於偵卷第一○○頁之證物袋內可佐,堪認當日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曾分別向乙○○恫以:「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等語,乙○○遭此脅迫,始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在丙○○之監督下,前往操作附近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萬元予己○○無訛。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強制罪之構成,本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為必要,否則即已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範之範疇。
被告一再爭辯於此,顯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
⑵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當日在場、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乙○○口出「你家裡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你太太在哪裡工作、小孩在哪裡就學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等語,依其語句文意及社會一般觀念理解,其意已超出單純表示追討債權之意,同時表明為達此目的,將採取對告訴人之妻、女不利等手段,並妨害其公司經營之意。
而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稱告訴人自發生貨款糾紛後,本堅決不願承擔此筆債務,惟當日經被告等人恫以上詞後,其態度始出現大幅轉折,而不再抗拒,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提領、交付三萬元,均可佐證告訴人確係因憂心被告等日後舉動將影響其妻、女之工作、就學作息,及其公司之營運,甚至波及人身安全,因此備感威脅,始順從渠等之要求無訛。
是被告所辯其等所稱上詞均不構成脅迫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被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交付三萬元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甲○○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證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自始均未證稱甲○○曾對其為任何不法行為,乙○○更於本院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其陳述意見時,明確表示伊未見過甲○○等情(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以脅迫方式使乙○○交付三萬元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所載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己○○遇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主張,反與他人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在帳款爭議未明前簽立本票及交付三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實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迄今仍一再表示此舉係屬正當,絲毫未見悔意,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考量其本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業經被告移轉予羅明文,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八四頁參照),核與證人羅明文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九二頁參照),故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丙○○、甲○○(均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八○一九號另案偵辦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秉鋐公司內,以「你家裡的狀況、公司的狀況我們都很清楚」、「社會的事社會處理(臺語)」等語脅迫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後,復要求乙○○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即被害人丁○○到場,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上簽名背書作為擔保,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戊○○、丙○○、甲○○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等件(偵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第八十頁、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自己說要找丁○○作保人,就打電話聯繫丁○○到場,並求丁○○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上背書,我沒有不讓丁○○走,他大可不作擔保就走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在秉鋐公司因被告等之脅迫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後,被告等人要我找個背書的人,我問他們說我找丁○○好不好,他們答應了,我就打電話請丁○○過來,跟他說我這邊有事情,被告也在這裡,請他來解決。
我在電話中沒有具體說我被人怎麼樣,也沒跟他提本票的事,他到場後,我就跟他說這件事他最清楚,賣方都是他介紹的,他也有責任,要求他在本票後面背書,最後丁○○不得不簽,簽完名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丁○○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對買賣有疑問,叫我過去秉鋐公司說明,我在十時許到,到時覺得很奇怪,因為他們之前已經處理過本件糾紛,應該沒必要再由我說明,被告也不是想聽我說明,所以當場都是乙○○在講,這時我才發現乙○○是要我去作擔保人。
秉鋐公司的前面是個小吃店,後面有一個辦公室,我有主動跟乙○○進去辦公室私下談,乙○○在辦公室裡敗託我幫他擔保,我跟他說這件事不是他能掌握的,但他一直拜託我,後來被告的朋友有進來辦公室問我們談得如何,我說我可以當見證人,他們不同意,乙○○又拜託我,我感覺不簽會出不去,所以我就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參照)。
㈢對照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丁○○抵達秉鋐公司後,均係由乙○○向其請託、遊說,被告及戊○○、丙○○等人均未與丁○○交談,更遑論脅迫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背書,顯見丁○○應係基於其與乙○○間之情誼,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上背書,被告既無脅迫行為,則自難命其就此部分承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責。
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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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CH481131│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丁○○ │
│ │ │ │ │ │ │ │
│ │ │ │ │ │ │ │
├──┼────┼───┼───┼──────┼────┼────┤
│ 二 │CH481132│未記載│未記載│ 2,000,000元│香銅公司│丁○○ │
├──┼────┼───┼───┼──────┼────┼────┤
│ 三 │CH481133│未記載│未記載│ 1,426,980元│香銅公司│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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