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3684,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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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乃舊識,平常即有金錢借貸等往來。適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所經營之「亞堤斯造型髮藝」(址設臺北市○○○路○段七六號,下稱本案美髮店)周轉困難,再度向乙○○借款。

乙○○即乘戊○○此一急迫之情形,應允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戊○○,然要求戊○○給付每十日一期,每期二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一年共七十三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六)。

戊○○無奈接受,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與乙○○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某飲料店前見面。

乙○○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與戊○○,戊○○則簽立一紙發票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CH三九九七七九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併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起交付乙○○。

而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間止,陸續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宜蘭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及黃文君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君帳戶),與本案美髮店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髮店帳戶),利用ATM轉帳、臨櫃帳戶轉帳、現金匯款等方式,將利息匯入乙○○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共計約七十一萬四千元許。

二、之後,戊○○因還款付息開始有遲延情形,乙○○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撥打電話本案美髮店內,而由戊○○友人甲○○接聽。

乙○○要求甲○○轉告戊○○恫稱:若不準時繳息,要找人砸店等語。

戊○○得知此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暗中報警,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協商還款為由約出乙○○,會同警方在臺北市○○○路○段一○七巷五號之六逮捕乙○○,並起出本案本票與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和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是服役時同袍,基於朋友關係才常幫忙調錢借給他。

這次戊○○總共向伊借二筆錢,一筆五十五萬元,一筆五十萬元。

戊○○前後匯了近七十萬元的錢給伊,都是還本金。

五十五萬元那筆還完了,所以戊○○簽立用以擔保五十五萬元借款的本票就銷燬。

而五十萬元這筆借款,戊○○尚欠三十萬元左右沒還,經過催討戊○○也一直逃避,所以講話時難免情緒激動,但並沒有和證人甲○○(下逕稱其名)說要砸店云云。

二、經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甲○○證稱:「(問:九十八年五月間知否乙○○多次打電話至戊○○美髮店一事?)答:我知道。」

、「(問:曾否代接乙○○打至戊○○美髮店之電話?)答:有,大概五月間開始因為打了太多次才幫忙接。」

、「我代接數次,乙○○有打到戊○○的手機也有打戊○○的美髮店室內電話,我接的部分都是乙○○親自打的。

一開始乙○○打很多次,我接起來問他有什麼事情,乙○○前幾次都說要找戊○○,沒有說明詳細內容,因為戊○○不在,乙○○掛斷了,之後幾次我覺得事情很像沒有這麼簡單,因為次數很頻繁,大概一個禮拜有四五通以上,後來我問乙○○說你到底跟戊○○之間有什麼往來,為何一直打電話給他,乙○○跟我說戊○○欠他錢,因為欠多少錢乙○○一直不肯講,有一次我很想知道就套乙○○話說戊○○到底欠你多少錢,我請我媽出來處理這筆錢,所以你要說出金額,乙○○還是沒有說他到底借了戊○○多少錢,只有說這筆錢是乙○○跟他朋友借來借給戊○○,乙○○說戊○○必須要還乙○○朋友月利六萬。

...」、「(問:乙○○對妳稱要放火燒店一事有無向戊○○說?如何轉知?)答:有。

我就說乙○○打來叫你還錢,如果你再不還錢,他就會讓我們店沒有辦法營業,要砸店,我有說要砸店的話,放火燒店的部分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告訴戊○○。」

、「說實在不確定有燒店這回事,『砸店』這回事是乙○○真的有講,...」(本院卷㈡第八二、八三頁參照)。

雖此僅為單一證人之指訴,且其陳述,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是「燒店」、「砸店」、「讓你們的店沒辦法營業」等前後稍有不一貫之處,又與戊○○在警詢中所指訴內容:「如果沒有還錢的話,下次就換別人來要,朋友就不要做了,你店的下場你就知道」(偵查卷第一三、一六頁參照)不盡一致。

但對於被告曾要求甲○○向戊○○轉述:若不依約還款,將加財產上之惡害予戊○○乙節始終不變,尤其甲○○對於不記憶、不確定之部分,亦不避諱而明白說出。

並無刻意怪罪、歸責被告或羅織被告犯行之情事,可信度極高。

況被告也不否認,向戊○○討債時,難免情緒激動,口氣不好(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背面參照)。

足認被告確有甲○○所證述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重利罪方面:1被告係借款五十萬元與戊○○:⑴被告借款與戊○○之金額究竟多少,雖被告堅稱乃一百零五萬元,戊○○則證稱乃二十五萬元。

惟查,證人丁○○證稱:曾與被告一起至臺北市○○○路的某飲料茶坊拿錢給戊○○,且被告係拿五捆有郵局封條的千元鈔與戊○○,故渠判斷被告當場交給戊○○之金錢乃五十萬元(本院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參照),戊○○並當場簽立本票。

核與扣案之本案本票之面額相符(偵查卷第二八頁參照),其證詞應屬可信。

至於戊○○證稱,是被告要求開立借款金額二倍的本票云云。

查,戊○○對於開立五十萬元面額本票之原因,初係稱:「因為被告說:我借的金額比較大,而且錢是被告跟朋友借出來的錢。」

(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參照),後改稱:「...我確實是開五十萬元的本票,但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寫五十萬元,被告說借這種錢都要寫五十萬元。」

(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背面參照)。

且戊○○在本案前曾向被告借款五萬元、六萬元(未據偵查是否構成重利罪),對於該等借款,被告要求其簽立之本票面額,初係證稱:「(問:借五、六萬元那次當時你有無簽立本票?)答:有,但是我簽立跟借款金額一致的本票,沒有雙倍的情形。」

(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參照),後卻稱:「(問:之前和被告借四萬元、六萬元、三萬元的時候,被告有無向你說那些錢是和別人調的?)答:有,他每次借的錢都說是跟朋友調來借我的,用他的名義作擔保,我人在臺北,他人在高雄借,所以這三筆我都是用身分證影本簽好本票傳真給他。

之前三筆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都是實際借款金額的二倍。」

(本院卷㈡第九七頁參照)。

顯然係為配合其「本票面額是實際借款金額兩倍」的說法而變異證詞。

次查,對於所謂之前向被告借的五萬元、六萬元等小額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起先證稱每月一萬元(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背面參照),後又變更為每十天七千元(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背面、第九七頁參照)。

亦顯為求與渠所稱,被告本案借渠二十五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之重利利率較為接近。

再者,對於本案借款時,被告有無如數將所借款項交付,還是有扣除部分金額,戊○○起初證稱:「被告說利息高是他跟朋友的關係,才沒有說拿二十五萬元先扣幾萬元,而是借二十五萬元就真的給二十五萬元,沒有被扣。

...」(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背面參照)。

後卻證稱:「(問:該筆借款二十五萬元,乙○○是以何方式如何交付給你?)答:跟乙○○借二十五萬,取得現金二十二萬,在林森北路欣欣大眾影城的茶行由乙○○交付現金給我。」

、「因為我之前有跟乙○○借六萬元,時間約九十六年間好像六月到七月左右,該借款還了只剩下三萬元本金未還,所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就直接扣前次借款本金款三萬元。」

、「(問: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你曾否向被告調用金錢?)答:有。

我查過資料的有三次,分別為四萬元及六萬元,三萬元,都是先還前款再借款,只有六萬元的那一筆就是有三萬元未還而以本案的二十五萬元借款中扣除三萬元的部分來清償。」

(本院卷㈡第九一頁、九六頁背面頁參照)。

綜合上述,戊○○對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究竟借款多少予渠,證述殊有不實,不可採信。

被告辯稱,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乃借款與戊○○五十萬元乙節,可以採信。

至於戊○○前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⑵而被告雖辯稱於另有一筆借予戊○○的五十五萬元款項云云。

經查,固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全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五年內交易明細。

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先後在乙○○帳戶提款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總額恰巧為五十五萬元(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參照)。

但被告所提答辯狀記載是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借款與戊○○五十五萬元(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參照),且被告也自稱借給戊○○的款項並非伊所有,而是向他人調借,故此提款紀錄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曾與被告和戊○○碰面,當次戊○○向被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等語,但亦證稱:「...當時我在吃東西,被告跟我說要拿錢給戊○○,過程我沒有看到,...」、「...金額是被告當天告訴我的。」

,可知丙○○根本未不知當次見面被告是否確有借款與戊○○,以及金額若干,此一證詞亦不能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為此空言抗辯,容非事實。

⑶據上,被告本案所借與戊○○之款項,應是五十萬元,被告辯稱有兩筆,共計一百零五萬元,戊○○證稱只有一筆,二十五萬元,均不足採。

2被告向戊○○收取每十日二萬元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六:戊○○證稱:「利息每十天必須還兩萬元的利息,本金部分沒有約定還款方式。」

、「我每個十天還款用ATM匯款到乙○○提供給我的帳戶(按,即乙○○帳戶),大部分我利用黃文君開立在玉山銀行的帳戶...,還有我自己開立在宜蘭縣三星郵局的帳戶...,還有用亞提斯在萬泰銀行復興分行的帳戶...還款給被告,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有一次是借用我朋友許雲翔太太的帳戶匯款二萬一千元元給乙○○,但是那個帳戶號碼沒有問,因為我跟許雲翔最近不好。」

等語,核與乙○○帳戶、黃文君帳戶、本案美髮帳戶存摺影本等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㈡第五至七七頁、第一○八、一○九頁參照,足認戊○○確實在九十七年三月間至九十八年四月間匯款七十一萬四千元許至乙○○帳戶內。

而被告僅借款五十萬元與戊○○已如前述,該等利息之約定,達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六,顯與原本不相當而構成重利。

被告雖另辯稱該等款項是清償本息云云,但就戊○○匯款之頻率與方式,不似清償本息,且若是清償本息,戊○○先後匯款七十餘萬元,已超過所借本金五十萬元(並非被告辯稱之一百零五萬元)達二十萬元許,被告何需「口氣不好」(被告自承)的催討債務?上開金額往來,應屬戊○○給付利息之行為。

3被告係乘戊○○之急迫而貸與金錢:戊○○證稱:「(問:你是告知乙○○因為要給付亞提斯造型髮藝之職員薪水及廠商貨款,又因出借他人之款項尚未取得,而有急迫情形需要借款三十萬元,是否如此?答:對。

」、「(錢)是借來付我所開立的亞提斯造型髮藝的房租、薪水、貨款。」

、「我當時跟周遭自己的親戚朋友都借了,但是他們沒有辦法借,他們叫我把店收掉,但是我考慮還要付薪水跟貨款,但是我一直都借不到錢,我想都月底了,我也存不到那麼多薪資給他們,...,我要籌那筆錢很困難,銀行都沒有辦法借我,...」、「沒有辦法有人可以借我那麼大的金額,我是之前都跟乙○○借,我才跟乙○○說可不可以幫我借,我也知道借這種利息長期下來受不了,但是我被倒了這筆帳。」

(本院㈡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七頁參照)。

足證被告乃乘戊○○之急迫而貸與金錢。

被告雖辯稱戊○○是說欠國家稅款要還,沒提到非本案美髮店經營問題。

但無論如何,被告都是知道戊○○需款孔急,無從依其他管道周轉,故被告乘戊○○急迫之情形貸與金錢乙節,已臻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戊○○所經營事業周轉困難之急迫,貸以五十萬元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六之重利。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被告雖向甲○○表示要砸本案美髮店,但被告意在恐嚇戊○○,故本案恐嚇罪被害人僅為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認被告貸與戊○○之金額係二十五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尚佳、收取之重利、恐嚇之言詞、所生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本案本票與戊○○國民身分證影本,無非充作擔保,如戊○○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質押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至於被告用以撥打恐嚇危害安全電話所用之電話,經審酌尚無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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