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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校園內之司令台旁,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灰色上衣1件、背包1個(內有皮夾、悠遊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身分證、駕照、鑰匙、5角人民幣1張、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時20分許,再度前往前開處所,竊取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石塊),得手後欲離開時,遭甲○○、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起訴書上雖另記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故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然查,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前,雖有於94年11月間犯連續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5月間,因犯加重竊盜、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證,惟上開2份判決事實之犯罪時間,間隔2年有餘,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亦已逾1年,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然尚難認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起訴書上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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