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3713,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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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宜凡」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宜凡」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自稱「陳宜凡」向甲○○佯稱要替其辦理貸款,並偽以「陳宜凡」簽立承諾書,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及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交付與丙○○,而丙○○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夜間九時五十二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程惠婕,佯稱程惠婕於網際網路購物時付款之帳單款項有誤,要求其依照指示重新匯款,致程惠婕陷於錯誤,匯款二萬二千元至甲○○前開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以帳戶可領款為理由,以簡訊邀約丙○○見面,並要求丙○○影印身分證後,始查悉丙○○之本名,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蕙茹、溫鵬騰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0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證人甲○○上開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

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上開詐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

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至卷附之平鎮市○○路○段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簡訊翻拍照片三張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四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拿過甲○○的中國信託帳戶,便利商店拍到的人也不是伊,且因伊常去中壢是否因為這樣被拍到伊也不知道,因為之前伊身分證借伊前男友去辦手機門號,伊覺得可能是身分證流出去被別人冒用了,伊沒有跟甲○○見過面,也沒有跟甲○○還有證人乙○○約在土城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談貸款事宜云云。

惟查: ㈠ 被告自稱「陳宜凡」向證人甲○○佯稱要替其辦理貸款,並偽以「陳宜凡」簽立承諾書,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及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交付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遭被自稱「陳宜凡」佯稱要幫伊辦貸款之丙○○騙走中信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新臺幣三千元,因伊要求丙○○有寫一張承諾書給伊,後來伊察覺被騙有簡訊把丙○○騙出來,約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間在平鎮市○○路○段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丙○○有在便利商店買煙,可調閱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而且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有在中壢市○○路三八九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影印身分證資料,伊才知道其本名叫丙○○,那萊爾富便利商店應該也有其畫面,且其手機遺留在伊車上,伊與丙○○聯絡之簡訊伊有提供給中壢派出所承辦員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綦詳,並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總共交付被告黃小姐三本帳戶,包括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所打的廣告說辦理貸款,伊就在網路上即UT網路與其交談,後來相約出來,第一次是約在土城裕民路上的八十五度C,當時伊網友即證人乙○○也有一起去,後來有再約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在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交提款卡給被告,也有給他提款密碼,卷附之承諾書就是伊在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交付三張提款卡給被告時,由被告簽名後交給伊的,伊當時好像自稱「小凡」,因後來伊以卷附之簡訊內容騙被告出來時,在車上有爭執,被告有撕破,伊確定當初以辦貸款名義騙取伊中信銀行等三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沒錯,只是胖了一點而已,伊後來用簡訊騙被告出來,伊記得被告先跟我聯絡,說其有一筆存款誤存在伊其中一本帳戶內領不出來,伊覺的怪怪的,所以心理認定伊被騙了,伊打電話被告也關機或不接,伊就直接發簡訊,用輕鬆口語說可以領啊,所以被告才回電給我,後來就約在中壢。

而因伊下平鎮○○道時已經超過約的時間,伊怕被告會走掉,所以伊想留下一個影像證實伊說的,就叫被告去超商幫伊買煙,我記得當時約十一點於平鎮○○道出來,時間超過我怕被告走掉,後來被告要取信伊,就去影印其身分證資料,所以伊才知道被告叫丙○○,伊確定當天影印身分證資料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反面)明確。

㈡ 而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均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甲○○有在聊天室聊天,也有見過幾次面。

是在UT聊天室。

伊九十七年六月初曾經與甲○○去過土城裕民路上的一家八十五度C,當天是因渠等在聊天室聊天,與另一小姐提到要貸款事情,所以伊就跟該名小姐相約在那裡見面。

伊記得該名小姐自稱姓黃,當時是那位小姐在聊天室上用密語丟我,說約在那邊然後怎麼聯絡,然後有留她的姓氏自稱姓黃,伊不知道該名小姐有無其他稱呼。

而伊是把伊的電話留給甲○○,該名小姐長的與被告有一點熟悉,但好像沒有這麼胖,因那天伊聊一下後不打算辦貸款就先走了,伊離開之前是沒有看到甲○○把什麼東西交給對方,之後伊有問甲○○有無辦貸款,甲○○說正在辦,但渠等聊天很少聊到這個,且因伊工作關係,所以已很久沒有上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反面);

證人即證人甲○○報案之承辦員警陳蕙茹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甲○○說的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是甲○○自己報案,說其把帳戶在中壢新屋交流道的便利商店交給一個小姐,請我們去調閱監視畫面,其還將那位小姐遺留在她車內的手機交給渠等採證,渠等問完筆錄就將手機交給偵查隊等語;

證人即調閱監視畫面之員警溫鵬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結稱:甲○○來報告的當天,伊載甲○○去新屋交流道那間便利商店去找店長,渠等把當天的監視畫面撥放給甲○○看,請甲○○指證,伊再把甲○○指認的畫面翻拍下來,當天便利商店小姐說對甲○○有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均互核相符。

㈢ 並有平鎮市○○路○段一八九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簡訊翻拍畫面照片三張、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記錄表、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承諾書、本院九十八年度刑保管字第八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九頁)在卷可佐。

㈣ 再核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身分證僅有於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借伊前男友黃靖軒申辦手機門號,約二週即返還與伊,後來身分證即一直在伊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稱:因為之前伊身分證借伊前男友去辦手機門號,伊覺得可能是身分證流出去被別人冒用了云云,已非無疑,且審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片之人之穿著、髮型、樣貌,當係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甲○○,也沒有拿過證人甲○○的中國信託帳戶,便利商店拍到的人也不是伊,伊沒有跟甲○○見過面,也沒有跟甲○○還有證人乙○○約在土城的八十五度C咖啡店談貸款事宜云云,委難採憑。

㈤ 又證人即被害人程惠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夜間九時五十二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證人程惠婕於網際網路購物時付款之帳單款項有誤,要求其依照指示重新匯款,致證人程惠婕陷於錯誤,匯款二萬二千元至證人甲○○前開提供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程惠婕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程惠婕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乙張(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三頁)在卷可憑,堪可採信。

㈥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謊稱轉帳方式有問題,或如同本案謊稱帳戶遭盜用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而竟仍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有將其證人甲○○所有之前揭中信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此外,收受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均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程惠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承諾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其係以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承諾書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且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詐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於犯後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復念諸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承諾書一張,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該承諾書上偽簽之「陳宜凡」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自稱「陳宜凡」向告訴人甲○○詐得上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及三千元之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而起訴書漏未敘及之被告詐得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得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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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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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承│「陳宜凡」      │壹枚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
│    │諾書              │                │                │年度他字第四七七│
│    │                  │                │                │三號偵查卷第一六│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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