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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台北威德重型機車俱樂部會長,於民國98年7 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23 號興德車業行,舉行威德重機車俱樂部例行會議時,因不滿戊○○建議修改章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會議中,接續以「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戊○○社會評價之語言辱罵戊○○3 次。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庚○○、丁○○、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本件證人戊○○、庚○○、丁○○、寅○○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是證人戊○○、庚○○、丁○○、寅○○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何清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戊○○、何清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出言辱罵告訴人戊○○之行為,辯稱:我在6 月25日、7 月2 日連續被會員質疑,在心灰意冷的情況下,只有跺腳罵一個「幹」字,並說「乾脆解散吧」,不是對戊○○罵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 日開會時我建議己○○修改俱樂部的章程,己○○對著我罵「幹你娘雞巴」,連續罵了2 、3 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2 日開會當天會長有提出來說林家興被除名這件事,當時會長說「林家興當委員,只會出一張嘴巴,不會做事」,當時我坐在位子上就拿章程來看,看完以後,我等別的發言人發言後,我就站起來拿章程給被告看,向被告表示要修改章程,我說「會長,這條不能這樣規定」,會長說這個章程是他規定「我叫誰當委員,誰就當委員,我要他下來,他就要下來」,當時我還沒有說完,這段時間被告就罵我五字經了。
被告共罵我3 次,乙○○拍桌問被告為何要罵我五字經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慢了15分鐘,我聽人說裡面有發生爭執,過了沒有多久被告就站起來向告訴人罵五字經,這是第一次,但是過了一段時間又罵了第2 次,當天我總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2 次,在場的乙○○有站起來問被告為何要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先站起來向被告要提出車隊的建議事項,被告不太願意聽,當時被告很激動,被告直接臉朝著告訴人說那些話,被告當時的音量比我現在說話的聲音還大,且被告還用手指著告訴人,乙○○拍桌子問被告怎麼可以罵我朋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證人辛○○證稱:當天我坐在戊○○旁邊,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很多次,最後一次是臉向著告訴人還用手指著告訴人罵五字經,說你要參加就參加,不參加就出去,乙○○說「你罵我三、四十年的朋友」並拍桌,大家就勸他們不要吵架,被告當時罵人的音量在場人都可以聽到,因為他在生氣,講話比較大聲,現場空間又很小(本院卷第100 頁、第100頁反面),證人賴軍霖於審理時證稱:7 月2 日因為林家興的問題,還有其他車友提出問題後,就吵起來,我聽了一下,會長就叫我來發言,我提出我的看法,會長拿一張會章給我看,我看了一下就有那麼一回事,我就不講話下樓去了,我下樓後聽到樓上很吵,我就上樓去,結果看到會長罵戊○○「幹你娘雞巴」,罵完後會長的手在抖,我聽到乙○○拍桌子很大聲的質問會長為何要罵戊○○,結果就發生衝突,幾乎要打架,在場人就勸架,因為我聽到很吵時,我才上樓,所以當時我沒有確切的看到被告所罵的是誰,但是被告罵人的聲音我在被告的後面有聽到,因為後來乙○○說為什麼你要罵人,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所罵的人是戊○○,當被告在罵「幹你娘雞巴」時,他有手勢是往前指的,當時我是在被告的後方,我聽到被告罵戊○○五字經1 次(本院卷第104頁、第104 頁反面),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戊○○跟己○○建議,如果要辭退一個委員,不是會長一個人決定,要委員來決定,會長己○○說那是你家的事情,己○○還罵「幹你娘雞巴」,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有罵戊○○五字經好幾次,我說你是一個會長,怎麼可以用五字經罵人家,被告在罵五字經時,是看著戊○○,而且用手指著戊○○,他罵第二次之後,我就站起來說「當會長有這麼偉大嗎?可以隨便罵人?戊○○是我二十多年的朋友,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他?」,我就要走向他,其他的車友就走上來勸,當時戊○○是在質問被告,因為當時會長是要刪除1 名幹部等語綦詳(98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0頁、第140 頁反面),互核其等證述被告是因告訴人建議修改章程時動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因而引起乙○○不滿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乙○○衝上前理論之原因係因其口出重話引起乙○○動怒此情亦不爭執(98年度簡字第5065號卷第13頁),衡諸證人丑○○、辛○○、賴軍霖、乙○○與被告夙怨嫌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丑○○、辛○○、賴軍霖、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與告訴人隔離為之,亦無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是渠等所證應可採信,顯見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至於證人丑○○、辛○○、乙○○就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次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雖有不同,然證人丑○○、辛○○、乙○○並非被辱罵之當事人,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次數,自無可能如當事人所記憶之深刻,是此部分應以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接續辱罵3 次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丁○○、庚○○、黃耀興、甲○○、丙○○、子○○、癸○○、壬○○以為證,然查:⒈被告前辯稱伊在會議中跺腳說「幹」字,乙○○卻不明就裡衝上前欲攻擊伊,幸由在場會員上前阻擋(98年度簡字第5065號卷第17頁),嗣卻又改稱證人丙○○證述伊罵「幹」字是在乙○○要翻桌之前一情有誤,應是在乙○○跑出來要打伊時,伊才說的(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對於被告究竟是先罵「幹」字才招致乙○○發怒或是乙○○動怒後因心灰意冷才口出粗言,所辯已前後矛盾。
⒉另證人丁○○證稱:乙○○當天有作拍桌的動作,拍完桌後,我向乙○○安撫並解釋會章的事情,所以沒有聽到戊○○與會長間的對話,我沒有聽到被告連續罵戊○○五字經,在這麼小的空間,不可能連續罵3 次,我卻沒有聽到,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戊○○1 個字,我在跟乙○○講話,當時乙○○很激動,我認為會長應該有罵戊○○1 個字,要不然乙○○不會那麼激動,我沒有聽到,也許乙○○有聽到,因為是罵他的朋友戊○○,乙○○說你怎麼罵我朋友,就衝去會長旁邊(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3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2 日當天乙○○有拍桌、掀桌、咆哮等動作,我沒有聽到被告罵戊○○三字經或五字經,會館的空間很小,講甚麼話都會一清二楚,乙○○當天是說「你為什麼罵我的朋友,我跟戊○○二十多年了,你為什麼要罵我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乙○○會有這樣的舉動,因為會長並沒有罵任何人,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幹」是在一個人被逼到已經要瘋掉的時候說「幹,解散好了」(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證人寅○○證稱:7 月2 日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指著戊○○罵3 次五字經,當天開會的時候,會員也都在聊天,包括我也是一邊聽主席宣布事項,一邊也與旁邊的車友聊天,所以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罵戊○○,我都是在幫車友服務,例如泡咖啡等事情,我只是看到乙○○突然衝出來,有兩個人在阻止,我並沒有聽到他在說什麼,衝突之後,會長才說要把車隊解散這句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甲○○證稱:7 月2 日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指著戊○○連續罵他五字經,有看到乙○○拍桌,但沒有聽到乙○○問被告說為什麼要罵我的朋友,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他會跺腳說很倒楣,會長不是人作的,但是沒有說「幹」」戊○○好像是拍桌以後與被告談話(本院卷第144 頁、第146 頁),證人丙○○證稱:7月2 日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指著戊○○罵五字經,我只有看到乙○○站起來走到被告對面的桌腳要翻桌子,有幾個車友過來將桌子壓住,我是坐在樓梯角那裡有聽到他們提到章程的事情,感覺到氣氛怪怪的,看到會長有拍桌子並說「幹,解散好了」,當時的氣氛有點怪,後來證人乙○○就站起來要翻桌子,而其他的車友將他壓下來,被告當時說「幹,解散好了」頭低低的,我覺得他是對桌子說(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證人子○○證稱:7 月2 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指戊○○連罵五字經或三字經,我有聽到會長說「幹」,因當時丙○○問說這週我們要去哪裡玩,會長只有說「幹,要解散了」,當天我是搭捷運有晚一點到,我到時看到會長在跟戊○○講會章的事或是什麼,我只聽到丙○○在問會長要去哪裡玩,會長就說我剛剛說的那些話,被告講了「幹」,乙○○就站起來拍一下桌子後就走到會長這邊來,三個人就把他擋住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說「幹」後,乙○○會這麼生氣,被告應該是脫口說出的,應該是口頭禪,並沒有對任何人說,乙○○說「你把我鬥陣的罵」,邊走過去(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 1頁),證人癸○○證稱:乙○○站起來很大聲的講話,並且拍桌子,還到會長的左手邊,問規章的問題,結果會長一發怒說「幹,解散」,大家就不講話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指著戊○○連續罵三字經、五字經三次,當天是乙○○認為戊○○的職務被會長刪除,而被告說他沒有刪除戊○○的職務,這是林家興告訴乙○○說戊○○的職務被刪除,而會長說戊○○的職務並沒有被刪除,所以乙○○就聽不下去,就動怒了,拍桌子準備要掀桌,乙○○拍桌子之後,被告才罵「幹,解散好了」(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證人壬○○證稱:7 月2 日乙○○與被告言語上有爭執,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也沒有聽到乙○○質疑被告為何要罵他的朋友,我知道當時乙○○在現場有爭吵,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說「幹,解散好了」,是在爭執過後自己跺腳自己說的,被告說這句話之前,丙○○好像是說這禮拜要去哪裡玩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惟查:⑴自證人丁○○、庚○○、子○○均證稱乙○○有拍桌對被告說「你為什麼罵我的朋友」等情觀之,足見乙○○確實認為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出面為告訴人抱不平,然繼續追問證人丁○○、庚○○、子○○究竟被告說了什麼話激怒乙○○,證人丁○○、庚○○、子○○卻均表示沒有聽到,也對於先前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不清楚,倘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只有說「幹,解散好了」,以會議場地空間非大,所討論之議題又引起被告不快,在場之人均應可感受不愉快之氣氛,並因被告重話罵人引起注意,而依證人戊○○、寅○○、庚○○、丁○○、丑○○、辛○○、乙○○、甲○○、丙○○所繪之現場人員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乙○○與被告原先分別坐在會館內之兩端,證人乙○○既然可以聽到被告所說的話並生氣作勢衝向前回應,其他坐在被告及證人乙○○中間之證人丁○○、庚○○、子○○豈會對於被告說了甚麼話均聽不見,惟證人丁○○、庚○○、子○○、寅○○均證稱未曾聽見,顯見其等係刻意不理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口角,並不代表兩人可證明被告當日未曾說過上開言詞,而無法證明被告當日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情事。
⑵證人庚○○雖證稱被告當日沒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或五字經,然其亦證稱有聽到乙○○拍桌質問被告為何要罵他的朋友,衡情乙○○苟非聽見告訴人遭被告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辱罵,豈會執此為由故做文章,大發雷霆拍桌向被告衝去。
⑶另證人寅○○、甲○○、丙○○均證稱有見到乙○○拍桌咆哮,惟訊及證人寅○○、甲○○、丙○○對於乙○○拍桌子時有無說什麼一節,證人寅○○、甲○○卻均答稱:沒有聽到乙○○問被告說為什麼要罵我的朋友,及證人丙○○答稱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我就覺得氣氛很怪,要翻桌子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46 頁、第149 頁),衡情乙○○既然發怒拍桌子,必會吸引眾人注意乙○○之舉動,惟證人寅○○、甲○○、丙○○竟證稱其沒有聽到乙○○說什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辛○○、賴軍霖、丁○○、子○○證稱聽到乙○○拍桌質問被告為什麼要罵戊○○等語有異,顯見證人寅○○、甲○○、丙○○為避免被追問被告罵戊○○何語,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被告竟以證人寅○○、甲○○、丙○○俱未聽聞伊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云云,據為免責之藉口,自有未足。
⑷況證人子○○、壬○○證稱被告說「幹,解散好了」是因丙○○問被告這週要去哪裡玩,被告因前與乙○○發生爭執之餘怒未消,才如此回答一節,非但證人丙○○未證稱其在被告說「幹,解散好了」之前有詢問被告這週行程,且與證人丙○○證稱是被告拍桌子說「幹,解散好了」,乙○○才站起來要翻桌子等語不符,甚至與證人癸○○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在先,乙○○對被告之答覆不滿意而動怒拍桌,被告才罵「幹,解散好了」之過程相去甚遠。
衡以證人丁○○、寅○○、甲○○、丙○○、子○○、癸○○、壬○○本即為台北威德重型機車俱樂部會員,現仍為與被告同為台灣徠德車隊車友,其等參與車隊目的僅為休閒娛樂,不願涉入會員間私人糾紛,是其等證述內容多有保留,當非意外,尚難任被告據為脫罪免責之卸詞。
㈢被告雖質疑案發當天證人辛○○、丑○○不在場,證人癸○○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惟證人甲○○證稱辛○○有在場(本院卷第146 頁),且證人丙○○、子○○、壬○○對於證人辛○○、丑○○是否有來開會,或答沒有印象、或答稱忘記了、沒有注意看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80 頁、第187 頁),參以當日開會人數共有20多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98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第16頁),且證人辛○○、丑○○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及癸○○、甲○○、丙○○、子○○、壬○○已分屬2 個重型機車俱樂部會員,足見辛○○、丑○○與被告、癸○○、甲○○、丙○○、子○○、壬○○之並無深交,是證人癸○○、甲○○、丙○○、子○○、壬○○因開會人數眾多而未留意辛○○、丑○○是否有出席,亦不違反常情,自不能因其等沒有注意,即認定證人辛○○、丑○○不在場。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查台北威德重型機車俱樂部在興德車業行樓上開會時,含被告及告訴人共計20餘名會員在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足見開會地點乃特定之俱樂部會員等多數人出入之地點甚明,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出入興德車業行樓上,以「幹你娘雞巴」此一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請求調查偵訊錄音帶以證明被告並無承認犯行,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接續以「幹你娘雞巴」言詞辱罵告訴人3 次,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一社團團員,開會時當以自制、包容及理性溝通之方式,共同維護會議之秩序,謀求圓滿解決之道,僅因不滿告訴人指摘其處事措施不當,竟不顧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感受,率爾以粗鄙言詞攻擊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係因執行社團事務時,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下,一時氣憤未及深思戒慎,致觸刑章,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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