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435,2010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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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假冒本署「賴正聲主任檢察官」之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王女被牽連在詐騙集團中,必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全部領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32號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24萬元現金後,將之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5、36分持提款卡跨行提領2筆2萬元現金,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臨櫃提領20萬元現金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給前開之曹姓男子。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於97年7 月17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世華銀行長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晚上8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勇誌,佯稱係東森購物臺之員工,蘇勇誌先前購物分期付款金額有誤,需前往ATM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蘇勇誌認事態有異,遂於同日晚上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140之4號郵局ATM 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 元(含手續費17元)至乙○○上揭世華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即向警方報案,該詐騙集團始未能得手」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5 月1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固因被告否認犯罪,且辯稱帳戶資料遭竊等語,而未認定被告提供世華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之時間與地點。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是否因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的;

(該案你的帳戶是不是國泰世華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是的;

(該帳戶你是否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的,是我朋友阿田【按:即本案起訴書所稱之曹姓男子】跟我借,說別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你是否也交給阿田使用?)是的;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士林地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你是否同時交給阿田使用,還是不同時間交給阿田使用?)阿田跟我說叫我拿二本帳戶給他,看對方要匯到哪一個帳戶;

(所以你是同一時間交上開二本帳戶給阿田?)是的。

是在我的車上;

(你將上開二本帳戶交給阿田時,當時你的車子停在哪裡?)在臺北市○○街保養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你交給阿田使用的時候,你是將存摺及提款卡都交給阿田嗎?)提款卡是後來才交給阿田,存摺是先交給阿田,因為我當時心裡想如果一次把提款卡、存摺拿給他,他不知道是不是會來做壞事,所以我把存摺交給他,後來阿田把存簿還給我,跟我說他要領錢,叫我把提款卡拿給他,我就把提款卡交給阿田;

(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你都有交給阿田嗎?)都一樣,都是先把存摺交給阿田,後來阿田跟我說人家已經把錢交給他了,叫我跟他一起去領,因為他跟我說這筆匯款進來的錢比較多,要我本人去領,所以我去領了20萬元;

(在你去領20萬元時,你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9月26日20時6分,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9 月26日上午11時許,均在同一日期,足見被告所供上情,應屬可能(前案判決亦認為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竊等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家銀行存摺,自僅有一犯罪行為,縱於本案中,被告因有事後提款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認定有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惟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僅屬犯罪態樣不同,所犯仍屬同一罪名,且該次領款行為亦基於其前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來,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數罪(更何況,詐欺行為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即已屬於詐欺取財既遂,若非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原即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提款行為,則單純提款行為是否即得認定係屬於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亦非無疑)。

是以本件犯行與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06 號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既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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