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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乙○○(應另行追訴)因積欠銀行卡債,財務狀況困窘,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而依報紙廣告得知有提供「假消費、真借款」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之丙○○(應另行追訴)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等成年人士,竟與乙○○、丙○○等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及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上開家樂福分店均應另行追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其等明知乙○○並無於附表所示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消費購物之事實,竟於附表所示日期,由丙○○等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帶同乙○○、己○○至附表所示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假消費」刷卡,而由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將附表所示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消費簽帳單、統一發票上,再交郭佩肜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記錄而向持附表所示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算),乙○○、己○○、丙○○等從事信用卡融資服務業者暨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丙○○等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則向乙○○收取刷卡金額20%計算之費用,而實際交付刷卡金額80%計算之現金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信用卡發行銀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乙○○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理中所陳大致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
是證人乙○○在偵查中於97年7月18日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乙○○於檢察官97年9月16日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乙○○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與民間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聯繫後,帶同乙○○至附表所示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刷卡,向信用卡融資服務業者借得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在附表所示家樂福分店刷卡有實際購物,並有取得出貨單,乙○○將該所購物品以出貨單形式以8折之價格轉讓出售給信用卡融資業者,並非假消費云云。
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我質疑為何要去家樂福,他說刷卡買東西之後東西打八折的現金再給我,對方要去轉賣,我不認識對方,是被告認識的,刷的時候有寫一張單子,好像是出貨單,被告來載我去家樂福的,第1次去東興店有1個女的在櫃檯等我們,有家樂福的人來,我沒有進去裡面逛,直接到收銀處,他就開收銀機,我拿卡片給他刷並且簽帳,刷卡消費哪些東商,我沒有看到,1次都沒有,他就看我信用卡額度還有多少可以刷,他先刷之後如果額度超過的話銀行會打來,他就降低再刷,刷完之後,我有拿到現金,就是在現場等的人直接給我現金,現金是刷卡金額的八折,現場等待的人有時候不一樣,1個女的,1個男的,最後1次人比較多2、3個,總共遇過4個人,現場的那些人有給我現金,被告也在旁邊等,我拿到錢之後就全部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家樂福的人員為何同意我們沒有買東西就讓我們刷卡,因為家樂福的人跟在那邊等的人談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一起去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而取得附表所示消費金額8成計算之現金,由被告去找可以套現的人,刷卡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刷卡時被告就在旁邊與拿錢給我的人聊天,刷卡金額會請收銀員先試刷,並由拿錢給我的人與收銀員溝通刷卡消費內容,如果不能刷,就刷少一點,我不知道為何發票上有永嶸企業有限公司、珍群有限公司、良澔公司之統一編號,我從來沒有拿到統一發票,家樂福的人會給我一張空白表格,指示我要在上面簽名,只有後面2次我有簽出貨單,並非每次刷卡都有簽,不知收銀員將統一發票交給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並有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第1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紙(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紙(見偵查卷第16頁、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97年2月份消費總覽1份(見偵查卷第17、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帳單1紙(見偵查卷第19頁)、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身(見偵查卷第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乙○○96年6月至97年1月間至家樂福各地刷卡消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台新總信用卡管理部字第09700001861號函及所附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自96年9月1日起迄97年1月31日止家樂福消費明細(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6月13日卡發字第1165號函及所附乙○○之分期白金卡於96年9月至97年1月間有至家樂福各地刷外消費之記錄(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97)新光銀信卡字第2672號函及所附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家樂福刷卡消費時間、地址及金額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帶乙○○刷卡購物後轉賣,係真刷卡、真消費,再將貨物轉賣予他人云云。
惟查乙○○並未實際購物,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
又家樂福賣場接受顧客購物以刷卡方式結帳時,係由收銀臺收銀人員製作統一發票,再以信用卡刷卡結帳,是刷卡消費時間與統一發票列印時間應相差無幾,惟查附表編號5所示消費,簽帳單上記載補登OFFLINE(即斷線補登),簽帳單列印日期時間為96年11月28日18時47分05秒(見本院卷㈠第28頁),而依發卡銀行帳單資料,該筆消費信用卡刷卡簽帳時間係發生於96年12月8日(見偵查卷第33頁),且該筆消費之統一發票列印時間卻為96年12月9日21時33分(見本院卷㈠第25頁),足認統一發票係於信用卡簽帳單列印後10日始作成,且斷線補登之簽帳單列印時間核與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簽帳時間不符。
再附表編號13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列印時間為97年1月11日16時27分50秒(見本院卷㈠第27頁),附表編號14所示所消費,簽帳單上列印時間為97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26頁),而上開2筆消費之統一發票列印時間均為97年1月14日0時0分許,是上開2筆消費之統一發票均係於簽帳單列印後逾2日始作成;
另附表編號15所示消費,簽帳單上所印時間為97年1月11日16時19 分09秒(見本院卷㈠第28頁),而該筆消費之統一發票列印時間卻為97年1月15日23時58分(見本院卷第24頁),統一發票係於簽帳單作成後近4日始列印,核與一般收銀台收費習慣不符,果有實際購物,何以統一發票係在簽帳單作成後近3日後始列印?何以離線補登方式刷卡?益徵證人乙○○證述刷卡時並未取得商品乙節為真實。
而上開附表編號5、13、14、15所示刷卡消費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買受人「珍群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記載,是該等發票既係於刷卡後逾2日後始作成,持卡人乙○○刷卡時,家樂福三民店並未同步製作該等消費之統一發票,則證人即珍群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證稱其與丙○○從事真刷卡、真消費服務,貨是用提貨單領取,其等以刷卡價95折向持卡刷卡人收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且查附表編號4、6、7所示3筆消費之統一發票上(見本院卷㈠第61至61之1頁),均有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而該統一編號即「良澔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66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惟查,良澔有限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8日向乙○○或家樂福三民店,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共4萬9,875元之黃長壽香菸(硬盒)266條(每條10包)、編號6所示共3萬元之黃長壽香菸(硬盒)160條、編號7所示共4萬9,875元之黃長壽香菸(硬盒)266條,此據證人即良澔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查良澔有限公司並未將上述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亦未帳列於96年度營利事所得稅之成本或費用,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800096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佐以依家樂福三民店所檢送96年9月至97年3月之長壽菸進貨資料顯示,家樂福三民店於96年9月1日至12月8日止,僅於96年12月2日進貨黃長壽香菸(硬盒)5,500包,卻於96年12月8日21時56分至同日時58分許,接受乙○○刷卡消費而製作附表編號4至7所示統一發票銷售共632條合計6,320包黃長壽香菸(硬盒)給乙○○、良澔有限公司,益徵家樂福三民店於96年12月8日並未實際銷售632條共6,320包黃長壽香菸(硬盒)給乙○○,乙○○亦未轉賣該等香菸給良澔有限公司,從而被告辯稱係真刷卡、真消費,再將貨物轉賣他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交易之統一發票上,亦有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而查該統一編號係「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本院卷㈡第51頁),然永嶸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取具該等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3468號函在卷可按,足認永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未買賣該等貨物,否則豈有不將之列為進項扣抵營業稅額之理?足見該等刷卡實際上亦未購物。
另永嶸企業有限公司、珍群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此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綜合上情,堪認丙○○確係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且丙○○等從事信用卡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與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間相互勾結,否則家樂福公司豈會於刷卡簽帳後逾2日以上始開立統一發票及開立銷售數量逾庫存數量之統一發票?又被告既係以相同手法,安排乙○○至家樂福汐止店刷卡換現金,堪認家樂福汐止店與從事信用卡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間亦有勾結。
㈤又依收單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總公司)所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7款規定:「乙方(指家樂福)絕不接受自店消費及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準此,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然揆諸前揭規定,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營業登記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收單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
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手續費及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貸,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
是苟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無法評估之風險。
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法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
另按刑法第39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本案被告與乙○○、丙○○等從事信用卡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服務之人及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等人共謀共同為之,由家樂福各店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乙○○在附表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乙○○有附表所示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
且乙○○會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刷卡借款,實係因經濟困窘、信用不佳,急需用款,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認在卷,倘乙○○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款,經金融機關評估其信用或還款能力後,將會拒絕貸款,惟其若以如本案之「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配合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服務業者合作變相借款,特約商店及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款服務業者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特約商店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刷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與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款現款服務業者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
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乙○○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丙○○等從事信用卡融資墊款服務業者與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均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卡人乙○○之債信如何,上開家樂福各店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其等與丙○○等從事信用卡融資墊款服務業者自持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經本院函查附表所示發卡銀行,雖乙○○於「假消費、真借款」後,於事後有還款之紀錄等情,惟因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罪即成立,是本件被告與乙○○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持卡人乙○○有無還款為斷,尚不能以乙○○事後有還款,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家樂福三民店內,接續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聯名白卡金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
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在家福樂三民店內,接續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
於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在家福樂汐止店內,接續持大眾商業銀行分期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
於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在家福樂汐止店內,接續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
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在家福樂東興店內,接續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假消費、真借款」,分別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家發卡銀行1個法益,分別各以一罪論。
持卡人乙○○、從事信用卡融資墊付現款之丙○○等人及家樂福三民店、東興店、汐止店與被告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所示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乙○○未實際購物,乙○○及從事信用卡墊付款現款之丙○○等人及家樂福各店所為係「真刷卡、假消費、真借款」,目的在於騙取發卡銀行之刷卡金額,仍帶同乙○○為之,其犯罪動機顯屬可議,且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手段、目的,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其餘共同正犯如丙○○、家樂福各店人員等為輕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訴詐欺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附表所示時、地,假消費真刷卡借得晶現金後,全數交付在旁之被告,誤信被告將用以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因而向乙○○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刷卡換得金之現金全數交給被告,係因其之前委託被告投資未上市股票,被告表示股票一直跌要繳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刷卡金額8折換得之現金,其拿去還卡債,並未交給被告,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刷卡金額之8折換得之現金,其交給被告,係因被告幫其投資股票有獲利,其才繼續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 頁及其反面),是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究為何,告訴人指訴先後不一,其所為指訴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倘認告訴人確有交付部分金錢與被告用以投資股票,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用於股票投資,自難憑告訴人空言指摘,故入人罪,此外,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詐欺罪嫌尚不足以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罪 數│刷卡│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消│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次數│ │ │ │ │費時間及買受人統│ │
│編 號│編號│ │ │ │ │一編號 │ │
├───┼──┼────────┼───────┼─────────┼──────────┼────────┼───────────┤
│ 一 │ 1 │96年9月30日 │家樂福三民店(│99,7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所載消費時間為96│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臺北市松山區三│ │大哥大聯名白金卡 │年9月30日21時22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民路160號)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買受│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人「永嶸企業有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公司」統一編號8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033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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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6年9月30日 │家樂福三民店(│4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灣│所載消費時間為96│ │
│ │ │ │臺北市松山區三│ │大哥大聯名白金卡 │年9月30日21時20 │ │
│ │ │ │民路160號)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買受│ │
│ │ │ │ │ │號 │人「永嶸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統一編號80│ │
│ │ │ │ │ │ │3033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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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3 │96年9月30日 │家樂福三民站(│39,750元 │大眾商業銀行分期卡 │所載消費時間為96│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臺北市松山區三│ │0000-0000-0000-0000 │年9月30日21時20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民號160號) │ │號 │分,其上並有買受│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人「永嶸企業有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公司」統一編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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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4 │96年12月8日 │家樂福三民站(│49,87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所載消費時間為96│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臺北市松山區三│ │誠泰銀行)信用卡 │年12月8日21時58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民號160號)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買受│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人「良澔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統一編號80415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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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5 │離線補登96年11月│家樂福東興店(│119,54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所載消費時間為96│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28日18時47分05秒│臺北市信義區東│ │大哥大聯名白金卡 │年12月9日21時33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刷卡 │興路45號B1)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受買│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受人「珍群有限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司」統一編號28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3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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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6 │96年12月8日(起 │家樂福三民店(│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幸福│所載消費時間為96│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訴書誤為同年月12│臺北市松山區三│ │加值VISA白金卡 │年12月8日21時56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日) │民路160號)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買受│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人「良澔有限公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統一編號80415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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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96年12月8日 │家樂福三民店(│49,87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玫瑰│所載消費時間為96│ │
│ │ │ │民路160號) │ │VISA普卡 │年12月7日21時57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分,其上並有買受│ │
│ │ │ │ │ │號 │人「良澔有限公司│ │
│ │ │ │ │ │ │」統一編號804156│ │
│ │ │ │ │ │ │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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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8 │96年12月14日 │家樂福汐止店(│39,468元 │大眾商業銀行分期卡 │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臺北縣汐止市新│ │0000-0000-0000-0000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台五路1段108號│ │號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B1)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12月14日 │家樂福汐止店(│29,640元 │大眾商業銀行分期卡 │ │ │
│ │ │ │臺北縣汐止市新│ │0000-0000-0000-0000 │ │ │
│ │ │ │台五路1段108號│ │號 │ │ │
│ │ │ │B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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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 │96年12月14日 │家樂福汐止店(│17,16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臺北縣汐止市新│ │誠泰銀行)信用卡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台五路1段108號│ │0000-0000-0000-0000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B1) │ │號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96年12月14日 │家樂福汐止店(│16,58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 │ │
│ │ │ │臺北縣汐止市新│ │誠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台五路1段108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B1) │ │號 │ │ │
│ ├──┼────────┼───────┼─────────┼──────────┼────────┤ │
│ │12 │96年12月14日 │家樂福汐止店(│19,44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 │ │
│ │ │ │臺北縣汐止市新│ │誠泰銀行)信用卡 │ │ │
│ │ │ │台五路1段108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B1)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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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3 │97年1月11日16時 │家樂福東興路(│29,7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97年1月14日0時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27分50秒 │臺北市信義區東│ │卡 │分(發票號碼:YP│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路45號B1)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其│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上有買受人「珍群│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號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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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4 │97年1月11日(起 │家樂福東興路(│39,46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幸福│97年1月14日0時0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訴書誤為同年月16│臺北市信義區東│ │加值VISA白金卡 │分(發票號碼:YP│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日) │路45號B1)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其│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號 │上有買受人「珍群│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有限公司」統一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號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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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月11日16時 │家樂福東興路(│40,04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幸福│97年1月15日23時 │ │
│ │ │19分09秒(起訴書│臺北市信義區東│ │加值VISA白金卡 │58分,其上有買受│ │
│ │ │誤為同年月21日)│路45號B1) │ │0000-0000-0000-0000 │人「珍群有限公司│ │
│ │ │ │ │ │號 │」統一編號282013│ │
│ │ │ │ │ │ │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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