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所經營之「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
- 二、另甲○○偽以「王愃愃」之名與驊鉅公司合作多益題庫之同
- 三、案經驊鉅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丙○○、丁○○及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 二、附表所示設計承攬契約書等書證:
- 三、其他授權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等書證: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所示多益題庫及托福線上題庫之各節,業
- 三、承上,丙○○及戊○○先後於不同時間、因不同案子與被告
- 四、從而,證人丙○○、丁○○、戊○○互核一致之偵、審證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冒用「王愃愃」名義偽簽附表所示各該文書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報酬、訂金,無視於著作權交易最重視
-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王愃愃」之簽名及印文共15枚,均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0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愃愃」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愃愃」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所經營之「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驊鉅公司)」經人電話引介後,互知驊鉅公司有對外販售多益(TOEIC )題庫之需求,而甲○○則以電話或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帳號為:DoDo W)告知驊鉅公司業務經理即丁○○之妻丙○○稱其有能力提供多益題庫,雙方遂合意約定由甲○○製作多益題庫(每回包含英文題目、中文翻譯及簡答之文字檔、圖檔暨外師錄音檔等),由驊鉅公司論件(回)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報酬,且先行約定合作六回多益題庫,且甲○○提出每回文字檔與圖檔時,驊鉅公司即先行支付3 萬元,待收到完整錄音檔時再行支付所餘3 萬元。
而在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甲○○透過丙○○或丁○○告知並寄達契約及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初稿之附件,知悉驊鉅公司要求其應保證題庫內容著作權之完整權利,並於交易完成時歸屬驊鉅公司,如題庫著作權涉及第三者,由甲○○處理並取得必要之授權,且需於簽約時簽立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後續更需以簽約人身分配合驊鉅公司辦理相關支出報稅作業,然甲○○自知無法亦不願具名配合辦理上開著作權移轉及報稅事項,但為能獲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其真實姓名,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丙○○佯稱其人在國外、帳戶少用,請將款項匯給其在臺北的姊姊甲○○,薪資報誰都可以云云,致驊鉅公司對甲○○之身分及其願配合辦理上開事項陷於錯誤,由丙○○於96年2 月13日將第一回多益題庫之報酬6 萬元如數匯入甲○○所指定其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甲○○因而詐欺得手;
後雙方相約於同年月15日下午在甲○○所指定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圓環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簽約,當場甲○○更承前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對單獨前來之丙○○謊稱其未帶身分證及印章,故由丙○○陪同至附近刻印店使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王愃愃」之印章(未扣案,應已丟棄滅失),復由甲○○本人在咖啡店內附表所示各處分別偽簽「王愃愃」之署名並蓋印其上,而簽立設計承攬契約書(編號一)、96年2 月13日與同年月15日貨款收訖簽收單(編號二、三)及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編號四,針對前兩回之多益題庫),表示簽約人為「王愃愃」本人並同意各該約定條款且收款無誤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交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愃愃」及驊鉅公司,甲○○並當場收受丙○○所交付驊鉅公司用以支付第二回報酬6 萬元之同額無記名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 號),且於同年月26日將之存入上開富邦銀帳戶內,因而詐得上開票款;
隨後甲○○又承前犯意,謊稱身分證影本會盡快補上,並藉故向丙○○表示將錄製第四回音檔需支付錄音費用,丙○○信以為真,遂於同年3 月2 日代表驊鉅公司轉帳3 萬元至甲○○上開富邦銀帳戶內致其詐欺得手,是雖甲○○業已交付第一、二回多益題庫全部(不含後續保固修正校對)、第三回音檔光碟(簽約當日連同第一、二回所交)、第三、四回題庫圖檔,但因已簽立之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名義人非真,致驊鉅公司共支付15萬元,但取得之多益題庫全數無法對外販售使用。
二、另甲○○偽以「王愃愃」之名與驊鉅公司合作多益題庫之同時,即約96年3 、4 月間,該公司透過丙○○在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中向甲○○談到托福網路測驗(TOEFL-iBT )題庫之需求,負責人丁○○亦與甲○○透過電子郵件溝通相關條件,甲○○明知不願具名配合驊鉅公司著作權授權及報稅之需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生詐欺取財之犯意,續隱匿姓名詐以「王愃愃」之身分向驊鉅公司表示可代為製作托福網路測驗模擬題庫,即由甲○○找國外作者撰寫題庫,另以甲○○與不知情之戊○○所經營之得比工作室(即8F-10 design)間已洽談之網頁系統作為線上測驗平台,合計驊鉅公司需支出題庫製作費88萬元及平台費用5 萬元共93萬元,驊鉅公司基於雙方斯時仍持續合作多益題庫之信任基礎,又誤信甲○○託詞稱家人會補寄身分證影本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依甲○○指示先行支付訂金17萬元,即由丙○○分於96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25日各匯款12萬元及5 萬元至甲○○所指定得比工作室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 甲○○因而得以支配該等款項詐欺得手;
惟甲○○後續卻以不認同驊鉅公司之著作權授權要求等託詞藉故不完成托福題庫交予驊鉅公司,且轉知戊○○無庸繼續設計系統平台,導致三方合作破局,但仍遲不歸還驊鉅公司所匯出之上開共17萬元訂金,該公司透過寄發律師信函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方式索討,均被告知查無「王愃愃」此人,至此,驊鉅公司方知受騙。
三、案經驊鉅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丁○○及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丙○○、丁○○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甲○○雖以審判外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筆錄、第202 頁準備書狀),但未具體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所示設計承攬契約書等書證:㈠查附表所示設計承攬契約書等書證,業經告訴人驊鉅公司方面提出各該原本存卷(放於本院卷二之證物袋內),被告就其中編號一契約書、編號四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否定其證據能力,稱前者遭到變造、後者非自願簽署云云(同上準備書狀)。
㈡關於是否自願簽署,因該同意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無涉證據能力之判斷,僅係證據力之問題(詳下述);
關於契約書是否遭到變造,經查,被告業已當庭自承附表編號四甲3A類「王愃愃」3 字為其筆跡(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本院遂檢附其庭寫及金融開戶卡、另案筆錄等無爭議之書寫資料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比對,而得詳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即認編號一之契約書立合約人欄及其簽名欄上「王愃愃」3 字,均與被告自承書寫「王愃愃」之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該局鑑定書),本院以肉眼辨識該等「王愃愃」之結構、走勢等特徵,亦認均互核相符,堪信該筆跡鑑定結果可採,則附表所示各該「王愃愃」之署名,均為被告所親寫無誤;
再觀諸被告所爭執之附表編號一契約書,被告所書寫之「王愃愃」,除在首頁立合約人欄「以下簡稱乙方」旁左方大片空白處出現外,更在末頁簽名欄「乙方:」右方狹長空白處緊鄰出現,字形大小亦適當而未佔用下方即次一行書寫地址之空白處,且契約還在各頁間加蓋王愃愃私章及驊鉅公司大章,因而有騎縫章證明連續之功能存在,對被告辯稱係在空白處簽名蓋章云云,證人丙○○亦稱:「(問:提示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這些文件原本是你們公司所提出,上面關於印刷打字列印之內容,有沒有何者是在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填載後才套印製作完成?)沒有」,「(問:所以相關內容都是在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前就已經記載製作完成嗎?)是的,而且這些文件原本都有騎縫,如果平面輸出要對應騎縫,可能會有格式上的問題,而且這些內容都是有給被告看過,她隔天才會願意簽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筆錄),核其所述確實符合上開編號一契約書原本之客觀狀態,尚查無任何被告簽名後契約內容方套印上去或遭變造約款內容之跡證,被告辯稱該文件遭到變造云云,顯非事實,則連同其他附表所示文件原本,均應認並非遭到何人偽造或變造而得,與本案事實復有直接之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授權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等書證:㈠被告辯稱起訴書所引仁愛徵信有限公司名片、授權書、債務清償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均因來源不明而無證據能力(同上準備書狀),惟該等書證之提出均有其原因(詳下述),形式上觀察亦無任何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被告所指來源不明,乃該等書證之證明力高低仍待檢驗,核與證據能力無關,故仍應認該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質疑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詳細版見本院卷二第68至124 頁)是否真實?查該等電子郵件影本除文字內容首尾完整外,包含寄出時間、收寄雙方電子郵件信箱與帳號、新發或回覆、標題等均有整體之記載呈現,而非摘錄擷取某則電子郵件之片段內容另為打字,形式上觀察,難認係出於何人之捏造或臨訟編寫,故連同被告及證人戊○○於偵審中歷次所提出具有相同形式之電子郵件影本(詳下述),俱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其從來沒有自稱「王愃愃」,都是其某位美國同學Winnie Wang 用上開事實欄所述電子郵件信箱與丙○○或丁○○聯繫,其頂多受Winnie所託用其MSN 帳號跟丁○○解釋過Winnie的意思,其沒有跟丙○○通過電子郵件;
②其受Winnie之託在臺北跟丙○○見面收款,上開富邦銀帳戶也是借給Winnie使用,多益題庫6 回內容都已製作完畢且交予驊鉅公司,可提出光碟、紙本為憑,向驊鉅公司收款有據,反而是丙○○強令其在契約上簽「王愃愃」之名;
③托福線上題庫部分,是驊鉅公司堅持違法要求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雙方談判才會破局無法繼續,至於驊鉅公司匯款至得比工作室帳戶之款項,與其完全無關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所示多益題庫及托福線上題庫之各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兩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64至66頁筆錄),核與其偵訊之結證及證人丁○○之偵審證詞均大致相符(丙○○部分:見他字卷第97、98頁及偵二卷第168 頁筆錄;
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審判筆錄、他字卷第81至83頁及偵二卷第169 頁偵訊筆錄),證人戊○○復於偵審中先後證述曾依被告指示設計托福線上測驗題庫平台、提供帳號收款及開立發票給驊鉅公司之各情(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審判筆錄、偵一卷第42至44頁及偵二卷第101 頁偵訊筆錄),並有驊鉅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原本為憑,且有96年2 月13日銀行匯款通知書(6 萬元)、96年2 月15日無記名支票(6 萬元)、96年3 月2 日存摺內頁轉帳明細(3 萬元)、96年4 月24日與同年5 月25日銀行匯款通知書(12萬元、5 萬元)、96年8 月16日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原址查無「王愃愃」此人之信封(以上見他字卷第6 至20頁)、被告上開富邦銀帳戶及得比工作室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依序見本院卷一第12、43頁)暨得比工作室開立給驊鉅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上載明「網頁設計」,含稅金額為12萬元,日期為96年4 月25日,見偵一卷第49頁)等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互核該等證據方法兼比對卷存電子郵件影本:㈠關於驊鉅公司方面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8至124 頁,以下日期均指96年,驊鉅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並無爭議,均不贅述;
對方均使用「[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帳號均係:「DoDo W」):①01.29 署名Winn Wang 之人對驊鉅公司留下某臺北市之電話號碼,戊○○稱被告初次跟他見面就是自稱Winn、從美國回來,且被告亦坦認該電話號碼為其家中電話無誤;
此後各該信件之署名則有:Winn、Winn W、W W 幾種,對方多稱丙○○為嘉雯、丙○○或丁○○則多稱對方為王小姐,並無出現甲○○或「王愃愃」之署名。
②02.06 丙○○隨信附上合約與著作轉移證明書當附件,同日丁○○隨信附上著作財產權轉移證明書當附件,02.07 對方僅回以合約會一併附上;
02.14 對方在回答丙○○問「授權書請問是否由我列出您再用印?」時答稱「您方便印出就好」,未曾表示未收到上開授權書等附件或反對其上內容。
③02.12 對方主動在信中對丙○○表示「可否匯款到『我家人』帳戶,因我少在臺北,不大動我的帳戶」,所留者即被告上開富邦銀帳戶,且註明:「帳戶名:甲○○小姐」;
丙○○回信稱「帳戶希望以你本人為主,因為在會計師核帳時會看這部份... 」;
對方又回稱:「『用我姐的』,她才有空幫我處理,明天其實很趕的... 」;
02.14 丙○○回應對方建議說可開支票付款時又問「那請問是以你還是你姊姊的名字」,對方回以:「我或我姊姊都可以」;
03.02 對方回丙○○稱:「我姐看到轉帳,今天夠付錄音員了不急了... 」;
04.26 對方回丙○○報稅問題時稱「我和姊姊都超過300萬怎麼辦?」;
06.06 對方告知「錄音當天,我姐去聽的」,以上足證該對方多次提到姊姊,並非一時筆誤,且將被告形容成家人、姊姊並留下被告名義之富邦銀帳戶,在丙○○要求本人帳戶之同時,仍要求將款項匯至其所稱姊姊、家人之被告帳戶內。
④02.15 對方告知丙○○「我明天(按指02.15 )可能會在台北車站附近(not sure yet)這樣吧,我和妳約的時候告訴妳我會在哪... 」,所指自係後來被告親自與丙○○見面之該次民生東路圓環星巴克之約。
⑤該次見面之後,02.16 、03.03 、03.30 丙○○多次跟對方索取身分證影本,但對方僅在03.30 答覆「家人要到四月中才回台北,到時再請他們寄身分證好嗎?」,惟堪予確認者乃驊鉅公司從未收到過被告、「王愃愃」或任何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蓋雙方開始合作托福之05.14 丁○○稱「就像之前的TOEIC ,『我也需要您的資料』,在我們與客戶的交易過程中,這些資料也都是必備的,不然如何佐證這些東西是合法的」,遲至05.25 丁○○還在問:「嘉雯剛剛跟我提到,說『公司這邊還沒有您的資料』,這樣無法報稅... 」,均可證實此節。
⑥03.08 丙○○請對方提供「你們公司toefl 測驗系統供我們參考」,對方03.16 回以http://8f-10.com/demo/TOEFL/之網址,戊○○證實此乃得比工作室對外提案用之DEMO網站,且對方於04.10 討論平台費用時告知驊鉅公司「... 其他網站很多委由詹先生支援,詹先生是我從臺灣過濾的三家設計師中的一人... 」,所指詹先生當係戊○○無疑。
⑦03.23 丙○○問王小姐有無即時通(MSN )帳號可供聯絡,03.27 對方告知丙○○已將MSN 留給丁○○,被告當庭承認該MSN 為其本人所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審判筆錄);
且對方雖同時稱「四月中繳齊6 回New TOEIC 好嗎?」,但04.02 即稱「我正要請求6 月再交TOEIC 」,當05.10 丁○○問「目前TOEIC 和TOEFL 的狀況如何?」,05.22 對方答稱之前的TOEIC 音檔早已完成;
然因雙方針對托福之著作權授權問題談判破裂後,06.08 對方即問丙○○:「抱歉打擾,TOEIC 還要完成嗎?不用的話,我得全心於其他案子了」,06.15 丙○○即要求對方儘速將款項退回,則依電子郵件往來經過,實難看出亦難想像在此狀況、氣氛下,對方仍已交付完整6 回之TOEIC 題庫(含音檔)予驊鉅公司收受。
⑧04.02 三回iBT-TOEFL 對方開價88萬元,04.03 還提到「和嘉雯很投緣... 」,04.09 丁○○方回以「預算總計88萬我可以處理... 」,連同後續雙方議定之平台費用5 萬元,此一價格乃對方開價後驊鉅公司被動同意接受。
而就托福部分之付款方式,04.19 對方告知丙○○「核銷已安排下列公司:得比工作室」,並留下該工作室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帳號;
04.20 丁○○回以「我們依據發票付款」,對方答稱「我請收款人開發票」,04.20 對方又向丙○○要驊鉅公司之抬頭及統編,且戊○○確實證稱自被告處取得驊鉅公司之資料因而開出96年4 月25日買受人為驊鉅公司、含稅金額12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與96年4 月24日丙○○匯至得比工作室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相符,且僅相隔1 日。
⑨04.09 丙○○向對方稱「依你的薪資所得狀況報繳實際稅額」,對方回以「我簽合約為負責人,但薪資另報,可行嗎?上半年我在臺灣應該還不會申請公司」,但丙○○仍稱「薪資就是報你,不然就是下半年公司出來改報公司」,且04.24 丙○○再度向對方稱「TOEIC 部分因為簽約人是你所以後面這部份可能需要用你的名義報薪資喔!」,對方卻稱「這樣合約要改了」,是驊鉅公司向來立場均係要求簽約人即其等認知之被告本人申報薪資來處理報稅問題,而其中討論到成立公司之變通方式,戊○○亦稱96年5 月25日多收5 萬元後,被告說之後還會有合作,5 萬元先給,日後慢慢結算,「而且她說她目前在臺灣申請公司,驊鉅公司先會給我17萬元,日後再把5 萬元匯回她成立的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筆錄),適與對方在電子郵件中提到可能在臺灣申請公司之事相符。
⑩時至6 月間,雙方顯然因為驊鉅公司始終無法掌握托福題庫作者與對方之詳細身分資料,及就著作授權之範圍係獨家授權賣斷或經銷給版稅等關鍵事項缺乏共識,對方要求一切就此打住(包含平台之續建),驊鉅公司則要求退款。
㈡關於證人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偵二卷第108 至132 頁):①94.12.08聯絡之始,對方於信末即署名Winn Wang ,且留下驊鉅公司所得知之相同室內電話,即被告住處之電話(戊○○則自稱Sen )。
②(以下均省略96年)03.22 以降對方開始提到TOEFL 案有眉目了、他們要我一併提供題庫、對方5 月底要系統、客戶確認平台他只投資5 萬元,所指客戶當係驊鉅公司無疑。
且04.18 對方又向戊○○索取匯款帳戶,戊○○所回就是上開中信銀帳戶,而驊鉅公司確實在翌日(19日)得知此帳戶帳號、24日即匯款12萬元入該帳戶,且對方04.20 告知驊鉅公司公司名及統一編號,04.22 並稱客戶會先匯款才簽約,待戊○○確認款項入戶,即稱會立刻寄出發票,所指當係卷存隔日開給驊鉅公司並寄給該公司之12萬元發票。
③5 月間起雙方密集溝通平台問題,戊○○告知後台已完成,前台進度約30%,但6 月起對方即多次向戊○○抱怨驊鉅公司,06.21 甚至還告知戊○○寫了一封信看戊○○要不要寄給驊鉅公司,信末提到「驊鉅公司... 此後再與王小姐及得比工作室聯絡皆為騷擾... 」,嗣後雙方並多次一同討論如何因應驊鉅公司寄發律師函等手段,立場當認係一致而與驊鉅公司對立。
㈢關於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自與驊鉅公司接觸起至簽約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8 頁即被證35),經核均可在驊鉅公司方面所提出之版本(詳㈠)中找到相同之電子郵件(同卷第169 至183 頁之被證35、36亦同,附此敘明);
尤其被告當庭稱:「... 有一封我會到火車站,但裡面跟丙○○拿出來的不一樣...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審判筆錄),但比對該卷第168 頁(被告提)及第79頁反面(驊鉅公司提,即㈠④),二者內容完全相同,就是同一則電子郵件無疑,被告此等辯解,其依據為何?實難理解,且相較之下,驊鉅公司所提出此階段之電子郵件更為完整,自應採為其等往來之經過佐證。
另被告辯稱自己從未與丙○○有過電子郵件往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且同庭陳稱(當時)卷存電子郵件沒有一封是其所寫、所寄、所收云云,而在本案已查無驊鉅公司方面所提出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重要性之電子郵件影本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堪認為真之情況下,關鍵僅在於:被告是否就是與丙○○、丁○○有上開㈠所述電子郵件往來及與戊○○有上開㈡所述電子郵件往來之Winn(Wang)?
三、承上,丙○○及戊○○先後於不同時間、因不同案子與被告本人見面,其2 人均依被告指示約在相同地點即民生東路圓環星巴克,被告辯稱該處是丙○○所約,依㈠④電子郵件看來顯非事實,被告行事自有其一貫模式,又戊○○證稱被告對其自稱Winn,核與丙○○信件往來對方署名之Winn完全相同,所留電話又相同,此亦為行事模式相同之另一明證;
另遍觀㈠、㈢電子郵件,在簽約前根本無人提到「王愃愃」三字,丙○○甚且只知要匯款至「甲○○」之上開富邦銀帳戶,而當日見面目的之一既係為了簽署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文件內容又載明驊鉅公司各該獲得授權、對方收款無誤等重要事項,丙○○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要求甚至糾眾拖延逼迫其簽署丙○○所不知且並非被告姓名之「王愃愃」,任令將來此等文件之法律效力盡失而無從執以保障驊鉅公司之權益?且在被告確未出示身分證明之情況下,至少應該要求被告在貨款收訖簽收單上簽下「甲○○」,以與帳戶名義人相符、避免爭議,但被告所簽者仍係「王愃愃」,此一重大違背經驗常情之處,堪認丙○○證稱被告自行簽下「王愃愃」並當場蓋印等節,較被告辯稱受逼迫而簽、在白紙上簽「王愃愃」云云為可採(如被告受逼迫簽假名,Winn豈會事後還在信中表示跟丙○○很投緣?);
再被告竟稱當天其同學Winnie本來要與其一起跟丙○○約(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筆錄),果若如此,Winnie人在臺灣,則既係由Winnie親自與丙○○聯絡,又已匯出部分款項,合作順利進行中,被告又稱從未與丙○○通信過,未必知悉相關聯絡細節,為何Winnie不親自出面與丙○○簽約?又或縱使因故要被告代理出面,甚至授權代簽Winnie之中文姓名,被告為保障Winnie權益,又豈有簽下被告明知並非Winnie姓名之「王愃愃」之理?且對照簽約後電子郵件往來,丙○○數度要求對方寄出身分證影本,對方甚至託詞4 月中會請家人寄云云(見㈠⑤),但Winnie又如何寄出並不存在其人之「王愃愃」身分證影本?為何仍在信中對驊鉅公司說謊,兼參酌本案該階段真正顯名者僅被告所簽「王愃愃」及帳戶名義人「甲○○」,前者並不存在,後者,Winnie卻無端稱呼為其家人、其姊(被告並無兄弟姊妹),縱被告稱Winnie中文不好、打字很慢,但亦坦承其認為Winnie知道「家人」之意(見同院卷第192 頁筆錄),則Winnie無故不親自出席簽約、無端稱呼被告為其姊、謊稱要用姊「甲○○」之帳戶、被告不合理地簽下根本不存在其人之「王愃愃」、Winnie眼見丙○○數度要求身分證影本更以家人會補寄來圓謊,但終至本案合作破局,驊鉅公司均未能得到任何Winnie(Winn)給的身分證明,Winnie(Winn)、被告無論是否同一人,其隱瞞身分之意圖實均昭然若揭;
此外,依被告最後所述,其係本案TOEIC 作者(至少簽約之際已交付之前兩回如此,自當出示真名表彰著作權,並無隱匿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狀紙),誠如被告所述,被告於簽約當日所簽下之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所轉移者,即係該兩回被告自承為其所作之題庫,在該同意書內容已然記載完成且註明是針對兩回多益題庫之情況下,被告明知於此,又知自己就是作者,且數度臨訟陳稱著作人格權依法不能轉讓,為何在替Winnie收款之餘,仍在契約與同意書上簽下與本案完全無關之「王愃愃」?是依上開被告所述及其認知,更足以證明被告身為該兩回作者,根本沒有移轉著作權(包含人格與財產權在內)予驊鉅公司之意;
另再結合托福部分戊○○之得比工作室出現後之相關經過可知,在被告與驊鉅公司兩案合作接近破局前,實查無任何戊○○與驊鉅公司間之直接往來,一切透過戊○○之合作對象Winn轉達進行,包括告知帳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開立發票、寄送地址等等均是如此(見㈠⑥、⑧、⑨及㈡),被告卻狀稱戊○○是否接受驊鉅公司委任製作托福測驗系統平台、費用、付款方式、交件時間等等均由戊○○與驊鉅公司商議決定云云(見同上狀紙),顯然與卷存事證不符,況且被告從未否認最早與戊○○見面在同一星巴克洽談合作之人即其本人,其行事模式又有前揭所述一致性,雙方出示之各該電子郵件影本亦從未出現主體變更導致答非所問或表明換人聯絡或討論內容接不起來之情形(通篇對方均係以「我」為主詞,並無「我同學」、「我朋友」等語),丙○○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被告稱未曾與丙○○通信過,但其在簽約時曾就契約或授權同意書內容向丙○○提出質疑?表明反對?或推稱要回去跟Winnie討論後再決定?均未從電子郵件中看出曾有如此波折,丙○○或被告更從未如此主張,要謂被告僅單純代為收款、出借帳戶與電話、代與丁○○MSN聯繫云云,其誰能信?則綜合上開各節,堪認本案就是因為被告已然透過簽約前與驊鉅公司方面之電子郵件往來(尤其96年2 月6 日丙○○、丁○○隨信以附件寄出之契約與同意書初稿,蓋附表編號一契約書末日期印為96年2 月5 日,而非簽約當日96年2 月15日,可證該契約即丙○○透過電子郵件於簽約前寄給被告過目之版本),因而知悉驊鉅公司要求之多益題庫授權包括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後續更有薪資報稅等問題,被告不願如此,但為順利取得報酬,故決意在簽約當天以「王愃愃」之假名搪塞簽約,且在驊鉅公司因此始終認知該簽約之人即係「王愃愃」無誤之情形下,以日後會補寄身分證影本之詞拖延,致驊鉅公司不疑有他,因而續有匯款及之後托福題庫與平台之合作,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Winn自始即係被告本人甚明,縱有所謂被告同學Winnie該人之存在,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全然無關。
四、從而,證人丙○○、丁○○、戊○○互核一致之偵、審證詞,已透過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尤其電子郵件影本)之補強及通常經驗事理之合理論斷後,堪信為真實,本案如同眾人所指,乃著作權之交易,此類交易最重身分性,蓋相關權利之歸屬、得喪、授權資格等,全繫之於正確之人別身分,就多益題庫部分,被告顯然並未完成六回題庫之交付(見二、㈠、⑦可知),縱然臨訟仍能提出此六回光碟或紙本,亦無法證明驊鉅公司已然收受,但仍無從據以反推被告自始沒有能力或意願提供,同樣,就托福題庫部分,雖驊鉅公司稱全未看到工作成果,但戊○○亦已解釋係被告要其暫停,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委託他人建立此一平台之計畫打算,關於著作權授權之爭議,亦恐係事前雙方溝通不完備所致,然驊鉅公司誤信簽約之人即合作對象係「王愃愃」因而支付各該款項報酬、訂金,造成金錢損失,甚而各項已取得之多益題庫音檔均因無正確權利人授權而全數無法使用,托福題庫平台更從未取得任何工作成果,自始即係因為被告刻意隱瞞其身分並在設計承攬契約書、貨款收訖簽收單、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之重要文件上簽署「王愃愃」其名,以致對外通常之人均足以認定被告就是「王愃愃」本人,此方為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所在,被告明知不應如此,但仍決意為之,其圖謀驊鉅公司承諾支付之各項報酬、訂金因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財犯意,殆無疑義;
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以「王愃愃」名義委託乙○○所經營之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代為向戊○○索討款項,戊○○因而同意於97年2 月1 日將122,000 元匯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節,雖戊○○對此有所證述,並有乙○○公司名片、「王愃愃」名義之授權書、債務清償切結書、戊○○匯款申請書、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書證存卷為憑,然乙○○經本院依職權傳拘不到、戊○○於遭索債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出現或親自與被告接觸,所知悉由不詳索債之人轉告,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授權討債,又上開授權書乃影本附卷,原本所在不明,而無從以原本送鑑比對字跡(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本院待鑑筆跡需檢送資料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說明),公訴人對此別無舉證,被告又堅詞否認委託索款,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尚難遽認被告以此方式實際取得驊鉅公司匯給戊○○17萬元中之122,000 元,然驊鉅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得比工作室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戊○○又已於本院證稱這17萬元中有12萬是其與被告合作平台應得款項、另5 萬元也是被告指示將來再匯還即可,顯見被告對於此匯入得比工作室帳戶之17萬元,在匯入當時已然取得實際可支配之權利,其用以充抵自身應付款及同意暫由戊○○保管,均係其基於支配地位而為之分配安排,自當認其在驊鉅公司匯款當下業已詐得該可支配之17萬元無誤,至於後續其有無、如何向戊○○索回多少,均不影響其詐得該等金錢之事實,故仁愛徵信有限公司部分事實如何,已無調查必要;
末被告另聲請傳訊「創價知識工場」己○○,欲證明該人向驊鉅公司引介之「王愃愃」並非被告本人,然除己○○兩度經本院傳喚不到外,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依卷存事證已足堪認定,本院復已交代心證如上,是驊鉅公司如何得悉被告有能力製作多益題庫乙節,已無另行查證之必要,故未再如所請,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冒用「王愃愃」名義偽簽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並詐得驊鉅公司因多益及托福題庫所交付之各該報酬、訂金,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實際與驊鉅公司合作之人為自己的同學Winnie(Winn)、本案只是民事糾紛、其並未施用詐術、驊鉅公司沒有損失云云,均非事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與驊鉅公司電子郵件(含附件)往來之過程中,明知該公司就多益及托福題庫均有著作權完整讓與及以簽約(讓與)人本人申報薪資處理報稅事宜之需求,卻仍刻意隱瞞真實姓名而在附表所示各該契約等文件上偽簽「王愃愃」之名,造成驊鉅公司之代表丙○○自此之後誤信被告即「王愃愃」本人,其前所匯款之帳戶名義人「甲○○」反而是「王愃愃」之姐,並以此信任基礎持續到之後托福題庫之合作,被告仍消極隱瞞真實身分致陷驊鉅公司於錯誤,因而詐得該公司所交付之多益題庫報酬共15萬元及托福題庫訂金共17萬元,且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並持交丙○○而行使之,縱使「王愃愃」乃被告捏造,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仍足以生損害於「王愃愃」及驊鉅公司,是核被告詐得多益題庫報酬及托福題庫訂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愃愃」印章、自行偽造「王愃愃」署押(含署名及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多益題庫部分,雖驊鉅公司分多次匯款或兌付票款,被告取得時間前後有異,然雙方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收付,被告在施用詐術時,方法之一即係在契約上偽簽「王愃愃」之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是所施用之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所重疊,客觀上當與消極隱匿身分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符合被告主觀犯罪計畫及客觀通常事理,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指多益題庫報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但就被告詐得托福題庫訂金部分,因該案之合作乃雙方在合作多益期間由驊鉅公司方面提出,被告自始無從預見將有此案之合作,顯係多益合作後因驊鉅公司提出需求方另行起意詐財,被告消極隱瞞真實身分致驊鉅公司陷於錯誤,其行為亦與多益部分另有偽造私文書之積極行為,在客觀上有所區別,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詐取多益報酬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筆錄),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報酬、訂金,無視於著作權交易最重視之身分要素,一路掩飾真實姓名匿名詐得32萬元,為遂其所圖又捏造姓名偽造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且持以行使,造成驊鉅公司金錢損失,亦有損文書公共信用,犯後除否認犯行卸責於他人外,對驊鉅公司亦從未表達任何歉意或與之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惟終究犯罪之手段平和,被告亦未曾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錢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得托福題庫訂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以與該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最後詐得財物時間96年3 月2 日計),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另所犯詐得托福題庫訂金之罪分,其犯罪時間(以最後一筆匯款之96年5 月25日計)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惟仍應與上開得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王愃愃」之簽名及印文共1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王愃愃」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衡情被告在本案與驊鉅公司合作破局後,並無再使用該印章之機會,當無繼續保管之必要,應認業已丟棄滅失,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鑑定結果 │
├──┼───────┼────────┼────────┤
│ 一 │設計承攬契約書│立合約人欄: │① │
│ │ │王愃愃署名及印文│甲1A、甲1B、甲2A│
│ │ │各壹枚。 │、甲2B、甲3B類筆│
│ │ │(署名編為甲1A)│跡均與甲3A類筆跡│
│ │ ├────────┤筆畫特徵相同。 │
│ │ │立合約人簽名欄:│② │
│ │ │王愃愃署名及印文│甲類筆跡之「王」│
│ │ │各壹枚。 │字與本院送鑑確認│
│ │ │(署名編為甲1B)│為被告所簽各該文│
│ │ ├────────┤書、筆錄之乙類筆│
│ │ │騎縫連接處: │跡之「王」字筆畫│
│ │ │王愃愃印文肆枚。│特徵相似;至於「│
├──┼───────┼────────┤愃愃」二字,在乙│
│ 二 │96年2 月13日貨│受款人欄: │類筆跡中僅被告當│
│ │款收訖簽收單 │王愃愃署名及印文│庭筆跡有相同之字│
│ │ │各壹枚。 │樣,但由於當庭筆│
│ │ │(署名編為甲2A)│跡恐有做作之虞,│
├──┼───────┼────────┤故不宜憑比。本案│
│ 三 │96年2 月15日貨│受款人欄: │待鑑之甲類「王愃│
│ │款收訖簽收單 │王愃愃署名及印文│愃」三字雖有「王│
│ │ │各壹枚。 │」一字筆跡與乙類│
│ │ │(署名編為甲2B)│筆跡相似,但由於│
├──┼───────┼────────┤該字筆劃簡單,筆│
│ 四 │著作權權利轉移│同意書首: │劃特徵數量不足供│
│ │同意書 │王愃愃署名壹枚。│認定甲、乙類筆跡│
│ │ │(署名編為甲3A)│之異同。 │
│ │ ├────────┤ │
│ │ │同意書末立同意書│ │
│ │ │人簽名欄: │ │
│ │ │王愃愃署名及印文│ │
│ │ │各壹枚。 │ │
│ │ │(署名、身分證字│ │
│ │ │號、地址、電話編│ │
│ │ │為甲3B)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