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簡,4963,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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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98年10月11日下午3、4 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騎乘,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14)日查獲你時為何未發現有鑰匙?)因為機車鎖很鬆動,所以鑰匙掉了,我當時正在找東西要將機車熄火,所以才沒有鑰匙。」

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27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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