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簡,648,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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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42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債信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子女林玲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乃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供乙○○經營之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東公司)使用,民國93年3月26日,欣東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茂豐公司)購買營業用大客車,乙○○簽發逐月到期,由林玲怡向銀行開戶請領之支票予茂豐公司,以支付分期付款,並以欣東公司(負責人乙○○)、乙○○、林玲怡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96年3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70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茂豐公司,作為前揭購車分期付款之擔保,嗣票載日期94年3月15日起之支票均遭退票,茂豐公司向欣東公司之乙○○催討無著,遂於94年6月8日,持前揭欣東公司、乙○○、林玲怡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4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8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6月21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台北市○○路339號2樓由乙○○領取收受,並於94年7月5日裁定確定。

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恐原登記其名下,93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為林玲怡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1之1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台北市○○路339號2樓),遭茂豐公司查封拍賣,竟與林玲怡、前妻甲○○商議,三人均明知林玲怡未積欠甲○○任何款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茂豐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由甲○○書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再於94年9月6日,持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林玲怡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2,500,000元抵押權與甲○○之登記手續,於同年10月6日完成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茂豐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23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6至8頁)、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回證(本院94年度票字第38283號民事卷宗)。

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9至12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622000號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3號影印卷第11頁背面至16頁)。

㈣證人丙○○、李錦隆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75頁、第123至127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毀損債權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林玲怡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乙○○、甲○○與另案被告林玲怡三人,就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林玲怡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脫免與欣東公司、林玲怡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本票債務,就本案土地、建物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並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影響茂豐公司之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本案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配合被告乙○○,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林玲怡已清償部分債務金額,而原債權亦經案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告訴人茂豐公司業已停業,亦據證人丙○○陳述於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75頁、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本案係被告乙○○雖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基於親情配合辦理登記事宜,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且已償還部分金額,是渠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乙○○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乙○○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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