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簡上,535,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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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民國98年8 月19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 號「北極宮」內,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徒手翻動該處儲物櫃抽屜內放置之蘆瀉黃錠、罐頭、酒瓶、馬克杯等物品,再拾取現場之紅色細緞帶1 條,將前端貼上黃色膠帶後,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新台幣佰元鈔票1 紙欲將之取出之際,旋為該寺廟志工(管理員)甲○○透過監視系統畫面發覺,立即上前制止,乙○○始未能得逞,經甲○○報警前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經選任辯護人,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被告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詳後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所述內容尚有條理,可見其陳述能力雖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稍遜於常人,然尚未達於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爰不予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翻動該寺廟儲物櫃抽屜內放置之蘆瀉黃錠、罐頭、酒瓶、馬克杯等物品,再拾取現場之紅色細緞帶1 條,將前端貼上黃色膠帶後,伸入香油錢箱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上開物品非伊所拿,係該女子(指告訴人甲○○)被人政治操弄,被誤導說伊偷東西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列印表4 紙、被告翻動之物品照片1紙、紅色緞帶貼有黃色膠帶及佰元鈔票之照片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㈠被告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可能於30歲之前即已發病,36歲時首次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住院6 次,本次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之被害妄想、誇大妄想,且極可能亦有聽幻覺;

㈡被告自95年8 月23日出院後,至本件犯行發生時,並未接受其他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科治療中斷至少逾2年,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有1 個女人被人操弄誤導」、「該名女子是被操弄的」、「我不知道監視影帶是否被人塗銷竄改」、「不要被人操弄」、「我不希望被人政治操弄」、「是他們在玩政治惡鬥」等語判斷,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在當時顯已因治療長期中斷而惡化;

㈢被告於案發後緊接時間內接受2 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顯示其當時並非完全不知悉竊盜行為違法,然被告所罹之精神分裂症病情在當時已有惡化,對於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1918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前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拘役20日,其量刑過重,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已見前述,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並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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