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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3樓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至本院開庭中,均無改變供述,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而聲請人本有正當工作,係因有前科紀錄,始遭公司解雇,其後又因新工作之疏忽而需負擔費用,始在借貸無門下向王宏斌借錢,並因無法償還本息而不得不再度犯案。
聲請人對於自身之犯行感到深切後悔,已經深自悔悟,絕不再犯,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聲請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駁回,現仍由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7年間,明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係屬違法行為,卻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並在本案中負責聯繫、提款、匯款等行為,參與程度甚深,足見聲請人係有再犯詐欺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而本案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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