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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僅屬共犯林繼濂之手下,因而招攬高立、劉家宏、林呈國、吳名揚、吳俊傑等人蒐購帳戶,與大陸地區之詐欺犯罪並無關連,且無任何接觸。
且與聲請人有關之共犯均經法院羈押,並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足見應無與聲請人串證之虞。
又聲請人並無其他詐欺前科,不應僅憑本案即認聲請人有再犯之虞,聲請人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聲請人卻仍不知悔悟,竟與共犯林繼濂聯繫後,即自組車手集團,招攬成員,蒐購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相關被害人指述及共犯供述與匯款單據在卷可查。
而本案遭聲請人相關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高達72名,且另有併案被害人101 名,復有其他檢警單位持續追查,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調查筆錄可供參酌,堪認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甚多,要有再犯詐欺犯行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本案聲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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