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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為有線電視東森綜合台幸福空間節目之製作公司,幸福空間節目係以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並解說設計之理念、風格為內容。
惟被告丙○○係為臺灣美學經濟整合行銷公司(下稱臺灣美學公司)負責人,其授權被告丁○○代表臺灣美學公司與被告簡明鋒簽訂室內設計整合專案招商委託代理同意書(合約書),且被告乙○○係民視豪宅旗鑑王節目製作人,渠等3人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與自訴人競爭為目的,由被告戊○○以竹間大衛之名義,於98年5月14日散發予自訴人客戶內容為豪宅旗鑑王節目與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比較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並載有「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過於商業化包裝,觀眾容易混淆又模糊焦點,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不夠客觀,不易表示清楚與專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等不實流言,損害自訴人之信用。
因認被告戊○○、丙○○、丁○○、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合構成要件,又同法第4條規定,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再者,刑法第31 3條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是以刑法妨害信用罪,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該條文係為與刑法第310條之名譽相區別,因此該條所謂信用係指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而言,與名譽尚有不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幸福空間及豪宅旗鑑王節目表各2份、被告戊○○於98年4月21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臺灣美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戊○○留言版列印資料、被告戊○○於98年5月13日所發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二張、一週節目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固坦承自訴人提出之98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係其所寄發,惟辯稱:伊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並非要與自訴人競爭,只是為了推廣業務,且非針對自訴人客戶散發,郵件中所謂之「他台」是泛指其他電視台之相關節目,也未指明自訴人之幸福空間節目,伊係以自己名義發郵件,並非以臺灣美學公司、Deco show的事業的名義所發,其他被告對伊所發的電子郵件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亦不認識戊○○,伊是委由丁○○處理業務,Deco show是伊公司名下的網站,戊○○只是依照與伊公司之合約用Deco show的網站去招商而已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是臺灣美學公司之顧問,招商部分係伊公司委由戊○○處理,由伊與戊○○簽訂室內設計整合專案招商委託代理同意書(合約書),對於戊○○所發的電子郵件伊不知情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只是豪宅旗鑑王節目主持人,不是製作人,伊不知道戊○○發電子郵件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觀之卷附被告戊○○以竹間大衛之名義,於98年5月1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在比較豪宅旗鑑王節目與「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所謂「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係泛指坊間的設計師報導節目,並未明確指出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既無與「某特定事業」互為比較,何有「競爭」之有? 自難認被告戊○○所為係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競爭之目的。
且參諸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於98年4月21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為吸引設計師參與民視豪宅旗鑑王、民視居家改造王之節目,以製作較具吸引觀眾收視之節目,並非為在市場爭取交易機會,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所謂之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係明確指出係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則被告與自訴人也無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競爭關係可言,自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戊○○於98年5月1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在比較豪宅旗鑑王節目與「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所謂「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係泛指坊間的設計師報導節目,並未明確指出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尚難認有損害特定之「他人」信用。
雖自訴人認被告戊○○所指之「他台」,即係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因市場上只有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為設計師報導節目,然自前開電子郵件形式觀之,被告並未指明「他台」之名稱為何,實質上也未用其他文字描述,使一般人可自其文字描述可得特定為自訴人所製作之節目,衡情,如被告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至少應達使一般人一望即可得而知該他人為何人之程度,是以,難認被告戊○○有何積極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可言。
且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戊○○散布之「過於商業化包裝,觀眾容易混淆又模糊焦點,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不夠客觀,不易表示清楚與專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文字,並無可能造成自訴人經濟上評價之眨損,即影響自訴人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自與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刑法第313條損害信用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戊○○與被告丙○○、丁○○、乙○○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刑法第313條損害信用之行為,而就被告戊○○製作並寄發前開98年5月14日電子郵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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