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自訴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乙○○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隱
- 二、被告甲○○為響泰公司繼任董事,就其向被告丁○○購得響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86年度自字第
- 肆、程序部分:
- 一、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業
- 二、自訴人所提丙○○書寫之證明書(本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
- 伍、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為響泰公司前後任董事一情,惟均堅
- ㈠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於84年10
- ㈡細核自訴人與北橋公司所定契約內容全文,自訴人僅負2百萬
-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北橋公司與自訴人有決算
- ㈣至自訴人所據本院86年度自字第736號被告丁○○、證人丙○
- 二、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其係響泰公司隱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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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自字第13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被告丁○○為響泰公司前任董事,於民國96年8月21日取得新臺幣5千7百萬元,竟悉數歸己所有,在臺北市○○區○○街166巷8號5樓,違背分派紅利予隱名合夥人義務,而未分派紅利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為響泰公司繼任董事,就其向被告丁○○購得響泰公司99%股份價金數額、給付予被告丁○○價款金額,及坐落新店市○○路77號「美麗殿」建物(下稱美麗殿建物)出售價款等事,負報告顛末義務;
而被告甲○○依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證人丙○○於98年2月3日所書立之證明書,負有分配上揭出售價款義務,竟在臺北市○○區○○街166巷8號5樓、臺北縣中和市○○街215巷24弄13號違反上揭義務,拒不向自訴人報告顛末,及分配前述價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參、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86年度自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本院86年5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工程合作協議書、新店寶橋路案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書、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響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通知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就分配表表示意見函文、協議書、響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
就被告丁○○部分,除上揭所示證據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肆、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40頁、第149頁背面、第1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限定於此,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所提丙○○書寫之證明書(本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卷第200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為響泰公司前後任董事一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與自訴人間無何委任關係等語。
經查:
㈠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於84年10月間訂立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響泰公司就北橋公司承攬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美麗殿建物興建工程部分,負為北橋公司募集該公司所需支付予瑞豐公司之保證金及部分工地周轉金,響泰公司俟建物完工,得享一定比例利潤;
自訴人與北橋公司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自訴人就北橋公司所承攬興建美麗殿建物部分,出資2百萬元,並提供法律服務,北橋公司負有於8個月後,悉數返還上揭出資及工程完工時,給付4百萬元予自訴人義務;
美麗殿建物嗣經法院拍賣,由響泰公司聲明承受;
被告甲○○向被告丁○○購得響泰公司股份,渠等為該公司前後任董事一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復有響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細核自訴人與北橋公司所定契約內容全文,自訴人僅負2百萬元出資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義務,於8個月後即可收回該現金出資,且於工程完工時即得獲取4百萬元利潤(本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卷第21頁),是自訴人依此契約並不負何分擔損失義務,此與民法第700條、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以隱名合夥人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之契約要素不符,是自訴人與北橋公司間並非屬隱名合夥關係,自訴人認己與北橋公司間為隱名合夥契約,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北橋公司與自訴人有決算,給自訴人約2百多萬元,協議書(按:指工程合作投資協議書)到伊的帳與自訴人結算清楚後,該協議書就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可知自訴人與北橋公司所定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原無何契約關係嗣可供響泰公司繼受;
況自訴人固與北橋公司訂有契約,且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間亦有契約關係,然依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未及於第三人之「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實不得因響泰公司嗣聲明承受美麗殿建物所有權(對物關係),即謂響泰公司亦當然概括承受北橋公司與第三人即自訴人間上開契約關係(對人關係),或響泰公司確曾為契約承擔,並進而謂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此不因響泰公司、北橋公司間就美麗殿建物是否享有權利及權利比例為何而有異,是自訴人謂己為北橋公司隱名合夥人,響泰公司就該隱名合夥關係為契約承擔,故己為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云云,依法依約殊嫌乏據,而不可採,被告2人辯稱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㈣至自訴人所據本院86年度自字第736號被告丁○○、證人丙○○被訴詐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新店市寶橋案會議紀錄、瑞豐公司對響泰公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敗訴判決、本院強制執行處通知響泰公司參與分配函文、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間就美麗殿建物所生承攬債權之分配所定協議書,經核均不足證自訴人為北橋公司隱名合夥人,且響泰公司就此曾為契約承擔,因而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是自訴人所指己為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云云,顯乏實據,無足憑採。
而自訴人所提和解書固載明:「甲方(指被告丁○○)返還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股東利潤予乙方(指自訴人)」,惟自訴人並非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業如前述,是難僅執自訴人嗣憑其律師專業,單方所繕擬之和解書刻意載明「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等有利於己之字辭,逕認自訴人與北橋公司係隱名合夥,且響泰公司嗣承擔該隱名合夥關係,故該和解書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其係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則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既無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2人自無何背信犯行可言,要難徒憑自訴人一方片面指述,遽認渠等有此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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