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月7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中
-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知道她在作
- ㈢依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丙○○(即A)於下列
- ①98年4月21日12點03分12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
- ②98年4月21日12點04分44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
- ③98年4月21日12點06分53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
- ④98年4月23日晚間8點41分55秒與0000000000使用
- ㈣由以上通聯譯文①②③可知,被告丙○○接獲同案被告乙○○
- ㈤至證人壬○、辛○○雖亦證稱,被告丙○○從未就性交易之細
-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庚○、甲○
-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月7日下午4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
- ㈡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之後在庚
- ⑴由於證人壬○於98年2月下旬至3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前約
- ⑵證人壬○於98年3月初至5月7日約8星期該段期間內,星期
- ㈢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那段時間有施用K
- ⑴證人辛○○於98年2月下旬到98年3月開始工作前約2、3星
- ⑵證人辛○○於98年3月至5月7日約8星期該段期間,幾乎每
- ⑶依證人辛○○前述關於其向被告丙○○、庚○購入K他命後,
- ㈣由證人壬○、辛○○前述證言可知,證人壬○、辛○○自K盤
-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庚○有事實
-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12樓之3客廳
- ㈡萬華分局警員於同案被告乙○○車內扣得之現金18500元,為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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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丙○○、庚○為夫妻,前於民國88年間共同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及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丙○○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庚○則於93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庚○、丙○○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期間,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設立「小白」應召站,由庚○自稱「琪琪」、「小琪」,以0000000000對外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接獲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子回撥電話後,即與丙○○依男客指定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及條件,調派旗下綽號「毛毛」之林宥臻及「格格」、「美希」、「寶寶」等應召女子,或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吉的堡」、「完美」、「桂格」、「亞曼」等應召站調派應召女子,由庚○自稱「范范」,親自或由丙○○指派與庚○、丙○○2 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乙○○(代號「08」,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代號「72」,使用門號0000000000)、己○○(代號「37」,使用門號0000000000)、戊○○(代號「7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王祥榮(代號「15」,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禹棠(代號「27」,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典育(代號「77」,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上7 人業經另行判決)等人擔任司機(俗稱馬伕或車伕),依庚○與丙○○下達當日或次日分配接送之應召女子綽號之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接載該應召女子,負責於該日接送該應召女子至各指定地點為性交易。
前述應召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完成後,扣除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後,其餘均交予當日負責接送之司機先行保管,於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俗稱收工)後,另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
或先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嗣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向該負責接送之司機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另同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
而乙○○等人於各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即將該日性交易所得(俗稱書包)全數交予庚○,倘性交易之客人由庚○自行招攬,庚○可抽得性交易所得4 成,另給付1 成予應召中心(俗稱雞房);
倘性交易之客人非庚○自行招攬,而係由其他應召站透過應召中心向庚○調用,庚○即可向旗下該名應召女子抽取每次300 元之經紀費,其餘則由應召中心獲得性交易所得1 成,及招得客人之應召站獲得4 成。
至98年3 月初,甲○○與庚○、丙○○基於共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介紹壬○(綽號「小貝」)、辛○○(綽號「小茹」)加入「小白」應召站,並向壬○、辛○○抽取每次性交易300 元之經紀費。
丙○○、庚○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統領百貨1 樓某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於98年2 月下旬至5 月6日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12樓之3 住處,先後轉讓K 他命予壬○6 次,每次1包(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及以將K 他命置於盤中供壬○、辛○○施用之方式,轉讓K 他命予壬○1 次,轉讓K 他命予辛○○12次。
另丙○○、庚○於98年2 月下旬至3 月初(約2 星期)辛○○開始從事性交易前該段期間,在前述住處,以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4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K 他命予辛○○2 次。
又於98年3 月初至5 月6 日期間在同址,以每包(均重約0.6 至0.7 公克)400 元之代價,先後販賣K 他命予壬○24次,販賣K 他命予辛○○40次,合計販賣所得2 萬6400元((2+24+40) 包400 元/ 包)。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98年5 月7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3 段48號12樓之3 執行搜索,自該址客廳扣得庚○所有且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帳冊1 本(綠色)、電話聯絡簿1本 (黑色)、客戶名單1 本(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灰黑色,含SIM 卡1 張)、現金5 萬元;
丙○○所有且供本件轉讓及販賣K 他命犯行所用之K 他命141包(合計淨重100.46公克,抽樣鑑定之A53 淨重0.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7公克,空包裝141 個合計重27.33 公克)、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1 個、塑膠盤2 個(大),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6 顆;
甲○○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 支、人事資料表8 張、女性就業詢問調查表1 張、塑膠盤3 個(小)等物。
該局警員並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0樓之6 壬○與辛○○住處,扣得壬○所有之K 他命1 包(淨重0.31公克,編號C1)及辛○○所有之K 他命1 包(淨重0.28公克,編號C2,包裝袋標示「茹」),並扣得鐘晴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繼而於同日晚間6 點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9 號安和旅館旁查獲搭載林宥臻前去性交易之戊○○,自戊○○車內扣得戊○○所有且為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於同日晚間8 點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搭載辛○○前去性交易之乙○○,自乙○○車內扣得辛○○交付由乙○○代庚○保管,為庚○所有且為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性交易代價1 萬8500元,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等,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丙○○、庚○對證人辛○○、壬○於警員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外,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故。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必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該條亦未明文規定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而同條第2項前段雖另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253、1312、1859、5248、53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辛○○、壬○於審判中既已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丙○○、庚○對質之機會,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媒介性交易部分:被告庚○、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事實均予坦承;
被告丙○○則否認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應召站是庚○在經營,其與庚○為夫妻,只有幫庚○接過1 、2 次電話,是司機要找庚○,因為庚○在忙,叫其跟司機說打電話找哪個小姐,其就依照庚○說的轉告司機(本院卷第96頁)云云。
本院認為: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被告丙○○、庚○之住處執行搜索,自前址客廳扣得被告庚○所有之帳冊1 本(綠色)、電話聯絡簿1 本(黑色)、客戶名單1 本(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及於同日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0樓之6 證人壬○與辛○○住處,扣得證人壬○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之情,除據被告庚○、丙○○、甲○○均予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116至121頁、第147 至149 頁)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壬○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另萬華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6 點4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1 段139 號安和旅館旁,查獲搭載證人林宥臻前去性交易之同案被告戊○○,於車內扣得同案被告戊○○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各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於同日晚間8 點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搭載證人辛○○前去性交易之同案被告乙○○,而自同案被告乙○○車內扣得證人辛○○交付之性交易代價1 萬8500元,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之情,除據同案被告乙○○、戊○○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同卷第140至143頁、第159至162頁)存卷可參,且與證人辛○○、林宥臻、謝明永(與林宥臻為性交易之人),及同案被告戊○○、乙○○之證言相符,亦堪認定。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知道她在作性交易的工作,之後擔任庚○旗下小姐,平常稱呼庚○「范姐」,比較少稱呼丙○○什麼,庚○及丙○○稱呼其「小貝」(本院卷第173 頁至同頁反面)。
每天大約中午或下午開始上班,上到晚上,不一定何時下班,幾乎每天都會先到庚○與丙○○住所等,丙○○、庚○會說車子到了,就下去搭車,其在車上等,幾乎都是庚○叫其下樓,丙○○有時也會叫其下樓,但次數比較少。
性交易價格多少忘記了,性交易價錢及地點是庚○用電話告知其與司機。
性交易所得跟庚○對分後,還要扣佣金300 元,不知道給誰,一樣拿給司機(同卷第170 、174 頁)等語。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丙○○、庚○之後,知道他們在家接電話在作性交易的工作,之後有去庚○那裡上班,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其從住處搭車到旅館,庚○會派車載送,每天都是庚○打電話告訴其車子到了,叫其下樓,其上車後,司機會跟庚○聯絡說分配到哪家賓館,其做完後再跟司機聯絡,直接載到另1 個地方,最後1 次做完後,司機會載其回住的地方,那段時間住在庚○樓下,是自己租的(本院卷第177 頁至同頁反面)。
98年2 月到臺北時,有住在甲○○家一段時間,住到98年3 月多,在庚○那邊工作有收入後,才搬到跟丙○○、庚○住同一棟樓(同卷第182 頁)等語。
都是庚○打電話叫其上班,或說司機已經到了,叫其下樓,或聯絡性交易地點、價格。
每次性交易代價約4000到6000元,如果假裝處女可以拿到4 萬,有拿過1 次。
性交易完成後,客人會當場交錢,拿到後全部交給司機,下班後向司機拿回應得的部分,就是性交易所得的一半。
司機的薪水由其支付,1 小時300 元,警詢時的陳述都是實在(同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
庚○是經紀人,要付300 元經紀費給庚○,另外一半給應召站,不知道應召站是誰(同卷第181 頁反面)等語。
由證人壬○、辛○○前述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之證言,參以前述㈠所載,及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佐以被告庚○、甲○○之自白,足認被告庚○自98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期間,設立「小白」應召站,自稱「琪琪」、「小琪」,以0000000000對外發送簡訊,招攬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依男客指定之金額(約4000元至7000元不等)及條件,調派旗下綽號「毛毛」之證人林宥臻及「格格」、「美希」、「寶寶」等應召女子,或向其他應召站「吉的堡」、「完美」、「桂格」、「亞曼」調派應召女子,並自稱「范范」,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乙○○(代號「08」,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代號「72」,使用門號0000000000)、己○○(代號「37」,使用門號0000000000)、戊○○(代號「71」,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王祥榮(代號「15」,使用門號0000000000)、黃禹棠(代號「27」,使用門號0000000000)、李典育(代號「77」,使用門號0000000000)等人擔任司機,依被告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載當日分配之應召女子前往各指定地點為性交易。
前述應召女子於各次性交易完成後,扣除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其餘均交予當日負責接送之司機先行保管,於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另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
或先將全部性交易所得交予負責接送之司機,嗣當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向該負責接送之司機拿取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另同以每小時300 元計算之代價,支付予負責接送之司機。
而同案被告乙○○等人於各日結束所有性交易後,即將該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被告庚○,倘性交易之客人由被告庚○自行招攬,被告庚○可抽得性交易所得4 成,另給付1 成予應召中心;
倘性交易之客人非被告庚○自行招攬,而係由其他應召站透過應召中心向其調用,被告庚○即可向旗下應召女子抽取每次300 元之經紀費,其餘由應召中心獲得性交易所得1 成,及招得客人之應召站獲得4 成。
另被告甲○○於98年3 月初介紹證人壬○、辛○○加入「小白」應召站,並向證人壬○、辛○○抽取每次性交易300 元之經紀費等情,洵堪認定。
㈢依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丙○○(即A)於下列時間有以下通話內容:
①98年4月21日12點03分12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乙○○通話:(即編號87,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2第43頁)A:喂!「08」(接聽)B:喂!「中哥」,我叫「71」出來。
A:「71」好啊!B:我現在叫他打過去你那邊,你交代他一下。
A:好啊!
②98年4月21日12點04分44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戊○○通話:(即編號88,同上卷同頁)A:喂!「71」(接聽)B:對!A:我留1 支小姐的電話給你,你那邊有筆嗎?B:好,來,請說。
A:0000000000,小姐叫「雅雅」,你打電話給她問她地址在 哪?她要上2點的班。
B:嗯!A:2點報「吉得堡」,你跟小姐聯絡一下。
B:好。
③98年4月21日12點06分53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雅雅通話:(即編號89,同卷同頁)B:喂!(接聽)A:喂!那個司機有沒有打給妳?B:有啊!A:妳有報給他了嗎?B:有啊!A:好,他2點會過去載妳。
B:好,拜拜!
④98年4月23日晚間8點41分55秒與0000000000使用人辛○○(綽號「小茹」)通話:(即編號128,同上卷第48頁)A:喂!(接聽)B:喂!「中哥」。
A:妳看6個工上6隻ㄜ!B:對啊!A:那現在還有沒有工?B:有啊!A:還有工?這個工不管有沒有上,妳司機講叫他跟公司報下 班,不要一天兼這麼多工。
B:那這個要不要接?A:這個工去看啊!如果客人可以的話接啊,不管有沒有上, 這個工見完就下班了。
B:好。
㈣由以上通聯譯文①②③可知,被告丙○○接獲同案被告乙○○來電,告以將指派同案被告戊○○接送應召小姐,請被告丙○○將細節交代同案被告戊○○知悉,並無請被告丙○○轉告被告庚○之意;
而同案被告戊○○於前述通話甫結束,接獲同案被告戊○○之來電時,立即告知指派同案被告戊○○當天接送之應召女子為「雅雅」,及「雅雅」之聯絡方式,指示同案被告戊○○與「雅雅」聯絡,並於通話結束後,立即撥打電話向「雅雅」確認同案被告戊○○是否已撥打電話與之聯絡。
又由以上通聯譯文④指示可知,證人辛○○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庚○聯絡時,係由被告丙○○接聽,而被告丙○○於詢問證人辛○○工作情形後,直接要求證人辛○○一天不要接太多工作,並於證人辛○○詢問是否要接受下一次性交易時,隨即作出決定,指示證人辛○○看客人可以就接,毫無猶豫或須徵問被告庚○意見之跡象。
再參以0000000000於98年4 月30日晚間10點11分04秒發送簡訊至同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37明日3 :00載小貝收到嗎」(即編號211 ,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2 第57頁),於98年4 月30日晚間10點11分57秒,發送簡訊至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歹勢中哥安排也」(即編號212 ,同卷同頁),同案被告乙○○繼而於98年4 月30日晚間10點13分27秒使用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那就照他的安排我只是提供意見」(即編號213 ,同卷同頁)等簡訊往來可知,被告丙○○不僅於被告庚○無暇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更有指示應召小姐接受性交易與否,及調度司機接送應召小姐之權力,顯已參與被告庚○經營應召站之核心事項,而非單純轉達被告庚○之指示,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壬○、辛○○雖亦證稱,被告丙○○從未就性交易之細節等相關事宜與之討論,僅偶而於司機已抵達樓下等候時,告知證人壬○下樓(本院卷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之情。
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何人負責指派應召女子至不特定場所從事性交易(即派工)?)派工大部分是范姐,有時一名男性也會用0000000000或是0937... 派工(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32頁)等語,及前述通聯譯文及簡訊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丙○○對於調派司機之事宜,顯然同有決定之權,縱使被告丙○○極少與應召女子聯絡,均由被告庚○出面聯繫,亦僅為被告丙○○與被告庚○之分工方式而已,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庚○、甲○○有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犯行,應依法論科。
轉讓及販賣K 他命部分:被告丙○○坦承於98年2 月下旬至5月7 日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住處,有轉讓K 他命予證人壬○與辛○○之情,但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扣案K 他命係其所有,壬○、辛○○有向其要過,有請她們用,但沒有向她們收過錢(本院卷第96頁),只有5月6 日那次是給她們一人一包,其他都是放在K 盤上,她們自己拿去抽(本院卷第176 頁)云云。
被告庚○否認有轉讓及販賣k 他命之犯行,辯稱:壬○、辛○○與「格格」到其住處時,會向丙○○要一點去捲,但沒有看到她們拿錢給丙○○(本院卷第28頁),因為有時丙○○會把K 他命磨一磨放在桌上,她們跟其較熟,會問其可不可以抽,其叫她們去問丙○○,那是哥哥的,她們稱其為姊姊,稱丙○○為哥哥(同卷第96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云云。
本院認為: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點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被告丙○○、庚○之住處執行搜索,自前址客廳扣得被告丙○○所有疑似K 他命之白色細晶體141 包(編號A1至A141,經隨機抽取編號A53 之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7公克,空包裝141 個合計重27.33 公克,98年度刑字第1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30 包,經本院實際勘驗之數量為141 包,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之數量相符)、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1 個、塑膠盤2 個(大)等物,及於同日同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0樓之6 證人壬○與辛○○住處,扣得證人壬○所有之K 他命1 包(白色細晶體,淨重0.31公克,編號C1)及辛○○所有之K 他命1 包(白色細晶體,淨重0.28公克,編號C2 , 包裝袋標示「茹」,經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情,除據被告庚○、丙○○坦承外,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及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卷1 第116 至121 頁、第147 至14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7 2799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壬○、辛○○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㈡由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認識庚○,之後在庚○那邊工作時,本身有施用K 他命之習慣,有時跟朋友買,有時跟丙○○、庚○要,他們2 個幾乎都在一起,有時直接給,有時會給錢,看情況,就是有賺錢的時候才給錢,因為去他們家有看到他們2 個在抽K 煙,所以知道可以向他們要,其會自己判斷要不要給錢,其知道那個東西是要錢的,不可能免費(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
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沒有辦法計算庚○免費提供K 他命的次數,要了幾個禮拜忘記了,認識庚○大概過了1 、2 個禮拜大約98年3 月初才上班,一開始沒有錢,所以庚○免費給,其用量很少,1 星期用3 、4 次,每次給1 包,用透明塑膠袋包,重量不知道,不一定1次用完,有時分好幾次。
有時是庚○親手交付,有時是丙○○給,看誰在,印象中交付的次數差不多(同卷第172 頁至同頁反面、第174 頁)。
98年3 月開始工作後,每次拿K 他命不一定用多少錢買,大約都是3 、400 元,跟庚○買的時候也是庚○親手交付,每次1 小包,重量不知道,有時是庚○交付,有時是丙○○交付,看誰在,2 個人交付的次數差不多。
從98年3 月到5 月被查獲這段期間,幾乎星期一到星期五都有去拿,或是1 、2 天拿1 次。
剛才所說的看情況,有賺錢的時候才給錢就是一開始沒賺錢就沒給,開始賺錢以後就有給的意思,但開始接客以後偶而有拿過免費的K 他命(同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但次數很少,記得他們2 個都曾經拿過免費的K他命,但因將他們當成一體,不確定到底實際上是誰請的,這種情況,丙○○、庚○會當場說是不用錢的(同卷第175 頁反面)。
開始工作有收入後,向丙○○、庚○拿K 他命時,有時當場給錢,有時會跟他們說改天給或等下給,會問庚○或丙○○說拿的那包K 他命多少錢,他們也會告訴價格,向庚○、丙○○拿K 他命時,不論是用要的還是用買的,都是從房間或客廳桌子抽屜裡拿出來,要幾包就會拿幾包出來,放在客廳桌子抽屜裡的K 他命都是分裝好的,直接拿1 包交付,不需要再分裝。
其向庚○買K 他命時,庚○不需要去問丙○○價錢,當場就可以告知那包K 他命多少錢(同卷第175 頁至同頁反面)。
其就算沒有錢,想用就會跟庚○要,不一定是看到庚○他們在用才會要,如果看到丙○○、庚○住處有K 他命,都會先跟庚○、丙○○說,經過他們同意才拿(同卷第175 頁)。
98年5 月7 日被查獲時扣到的K 他命,1 包是辛○○的,1 包是其所有,是向丙○○、庚○買的,有沒有用過忘記了(同卷第174頁至同頁反面、第176 頁)等語可知:
⑴由於證人壬○於98年2 月下旬至3 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前約1 、2 星期該段期間尚無收入,被告丙○○、庚○於該段期間無償提供K 他命供證人壬○施用,每星期提供約3 、4 次,每次交付1 包K 他命,2 人提供之次數相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段期間約有2、3 個星期(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及K 他命之價格外面行情價大概1 包0.6 或0.7 公克,價格大概400 元,丙○○、庚○給的每包K 他命重量,跟其在外面買的每包重量差不多(同卷第180 頁反面)等語,依最有利於被告丙○○及庚○之計算方式,亦即以2 星期提供3次計算(之後則屬販賣K 他命之範疇,詳如後述),被告庚○及丙○○於該段期間共無償轉讓K 他命予證人壬○6 次,每次轉讓1 包,參以經扣案被告丙○○分裝完成之K 他命141 包,經取樣其中編號A53 檢驗結果,淨重為0.68公克,且各包重量相若,與證人壬○、辛○○前述證言均相符合,是被告丙○○、庚○各次轉讓之K 他命每包確約0.6 至0.7 公克。
⑵證人壬○於98年3 月初至5 月7 日約8 星期該段期間內,星期一至星期五約每1 、2 天向被告庚○及丙○○購買K 他命1 次,每次1 包,每包約3 、400 元,2 人提供之次數相當,參以證人辛○○證稱,每次向被告庚○購買K 他命都買1 包,1 包400 元(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之證言,及扣案被告丙○○分裝完成之K 他命各包重量相若,各約0.6 至0.7 公克之情,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每星期販賣3 次計算,被告庚○及丙○○於該段期間共販賣K 他命予證人壬○24次,各次價格為每包400 元(重量均為0.6 至0.7 公克)。
又證人壬○對於被告庚○及丙○○於前述期間無償提供K 他命之次數已不復記憶,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以被告2 人於該段期間轉讓K 他命1 次予證人壬○。
㈢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初那段時間有施用K他命,跟庚○買的,每次都買1 包,1 包400 元,其會先說「我要拿」,庚○就知道了,拿到K 他命之後會在那邊聊天,要走時會直接給錢,其知道K 他命的價錢,庚○有說(後稱:忘記有沒有問過他們多少錢,同卷第180 頁,再稱:應該是之前就有問過丙○○、庚○他們1 包多少錢,同卷第180 頁反面)。
開始工作之前,其與壬○有幾次去庚○家時,她有請其等用,工作之後也有幾次,之前免費是庚○主動提供的(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
98年2 月下旬跟庚○認識開始,庚○就有免費提供其K 他命,到98年3 月多開始工作,還是有免費提供,還沒開始工作前,也會給庚○錢,有時庚○會請其免費施用,只有3 、4 次,就是丙○○、庚○把K 他命放在K 盤上,是粉末,沒有包裝,其自己拿來施用,忘記有無問他們可不可以拿,其一次拿的量可以施用1 次,當天拿的當場吸掉(同卷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
從98年2 月下旬到98年3 月開始工作前這段期間,向庚○買K 他命的次數每星期約1 、2 次,這段期間大概有2 、3 個星期。
每次向庚○或丙○○拿1 包,1 包可以吸3 、4 次,用小夾鏈袋包好交付,1 包3 、400 元。
庚○或丙○○都有交付過K 他命,有時是庚○拿,有時是丙○○拿,2 個人拿的次數差不多。
K 他命之價格其原本就知道,外面行情價大概1 包0.6 或0.7 公克,價格大概400 元,因為其覺得丙○○、庚○給的每包K 他命重量,跟其在外面買的每包重量差不多,忘記有沒有問過他們多少錢,其自己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他們錢,他們就收了(同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
98年3 月到開始工作到5 月7 日被查獲這段期間,丙○○、庚○也有免費提供其K 他命,大概1 星期1 、2 次,有時一起給,有時分開給,都是放在住處K 盤上,自己拿去吸,忘記有沒有問他們可不可以拿,其每次拿的份量就是吸1 次的量,當場吸掉。
這段時間也有向丙○○、庚○買K 他命,幾乎每天都買,有時是庚○給的,有時是丙○○給的,2 人分別給的次數差不多,每次都是用小夾鏈袋包好交付,1 包可以吸3 、4 次,每次拿400 元給他們。
其主動要1 包時,就會給400 元,其自己知道要給多少,應該之前就有問過丙○○、庚○他們1 包多少,所以每次買的時候就主動拿400元給他們,不是每次都問價格。
98年5 月7 日警方在其住處扣到的K 他命中,有寫「茹」的那包是在查獲前2 天向庚○或丙○○買的,那包有給400 元(同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
其下班後到丙○○、庚○住處聊天時,有時會看到K 他命已經倒出來放在盤子裡,放在桌上,其會先跟他們買K 他命,然後把買來的K 他命倒在他們的盤子上當場施用,但是會倒在盤子裡空的地方,不會跟原本丙○○、庚○放在盤子裡的K 他命混在一起,也不會自己拿已經放在盤子裡的K 他命。
不過,他們曾經同意其自己施用盤子裡的K 他命,用吸的,用抽的都有,其所稱免費請其施用K 他命都是這種情況,丙○○、庚○不會直接交付1 包K 他命說不用錢,都是自己買的。
其想買K 他命時,看到誰就會跟誰說,不一定跟誰開口。
丙○○、庚○交付K 他命時,是從客廳椅子旁邊1 個盒子裡拿出來,他們是已經分裝好一包包,放在盒子裡,其印象中盒子沒有特別放在抽屜裡(同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等語可知:
⑴證人辛○○於98年2 月下旬到98年3 月開始工作前約2 、3 星期該段期間,向被告丙○○、庚○購買K 他命之次數約每星期1 、2 次,每次購買1 包,每包400 元,2 人提供之次數相當,參以證人壬○前述關於該段期間約有1 、2 個星期之證言,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以該段期間以2 星期計算,每星期販賣1 次,被告庚○及丙○○於該段期間共販賣K 他命予證人辛○○2 次,每次1 包,各次價格為每包400 元,每包重量約0.6 至0.7 公克。
又證人辛○○證稱被告庚○及丙○○於前述期間無償提供K 他命之次數約3 、4 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丙○○及庚○之計算方式,亦即被告丙○○及庚○於該段期間轉讓K 他命4 次予證人辛○○。
⑵證人辛○○於98年3 月至5 月7 日約8 星期該段期間,幾乎每日向被告丙○○、庚○購買K 他命,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以每星期販賣5 次計算(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丙○○、庚○於該段期間共販賣K 他命予證人辛○○40次,每次1 包,各次價格為每包400 元,每包重量約0.6、0.7 公克。
又證人辛○○證稱被告庚○、丙○○於該段期間,無償提供K 他命予證人辛○○之次數約每星期1 、2 次,依最有利於被告庚○及丙○○之計算方式,亦即以每星期轉讓1次計算,被告庚○及丙○○於該段期間共轉讓K 他命8 次予證人辛○○。
⑶依證人辛○○前述關於其向被告丙○○、庚○購入K 他命後,倘欲在被告丙○○、庚○住處施用,均會將購得之K 他命倒K盤內空處,不會與原本放在盤內之K 他命混同之情觀之,證人辛○○對於所施用之K 他命係自行購買,抑或被告丙○○、庚○免費提供,二者詳加區別,其前述證言應無誤認,足堪採信。
㈣由證人壬○、辛○○前述證言可知,證人壬○、辛○○自K 盤中取用K 他命前,均會先詢問被告丙○○或庚○,經2 人中之1 人同意,始會予以取用,且被告丙○○及庚○均曾交付包裝完成之K 他命予證人壬○,每次1 包,顯見被告庚○有同意證人壬○、辛○○自K 盤中取用K 他命之權,亦可自行決定交付包裝完成之K 他命予證人壬○,並當場告知毋庸給付價金,此亦所以證人鐘晴將被告丙○○及庚○視為一體之故,據此,被告庚○與被告丙○○共同轉讓K 他命予證人壬○、辛○○之事實,已臻明確。
其次,依證人壬○、辛○○前述證言,參以前述扣案K 他命141 包均已經被告丙○○分裝完成,各包重量相若等情亦可知,被告丙○○評時即以透明夾鏈袋將K 他命以每包約0.6 至0.7 公克之重量分裝,放置於房間、客廳桌下抽屜,或置於盒內放在客廳備用,而證人壬○、辛○○欲索取或購買K 他命時,或向被告庚○告知,或向被告丙○○告知,端視何人在場,且不論係被告丙○○或庚○任一人,均可當場取出分裝完成之K 他命,以資交付。
又被告庚○於交付分裝完成之K 他命予證人壬○、辛○○時,既毋庸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亦無向被告丙○○詢問價格之舉,即可告知證人壬○、辛○○價格,或向之收取每包400 元之代價,顯見被告庚○與被告丙○○同具有決定出售與否、出售數量、價格之權力,二人有共同販賣K 他命予證人壬○、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故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本件被告丙○○、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利潤金額,雖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推認,惟販賣毒品屬重罪,倘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風險之理,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除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依證人壬○證稱:98年初向朋友買K他命時,是1 包3 、400 元,不知道多重,其向庚○拿的K他命,不論是免費還是用錢買的,拿到的K 他命1 包K 他命重量都差不多,也跟其向朋友買的重量差不多(同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等語,及證人辛○○前述關於被告丙○○、庚○交付之每包K 他命重量,與其在外面購買之每包重量相仿之證言觀之,被告丙○○、庚○向證人壬○、辛○○收取之金額與K 他命之市場價格相近,足認被告丙○○、庚○各次出售K 他命予證人壬○、辛○○時,確有獲取利益,其2 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丙○○、庚○有事實欄所載轉讓及販賣K 他命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丙○○、庚○、甲○○所為事實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意思為主觀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丙○○、庚○、甲○○等於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被告丙○○、庚○、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己○○、戊○○、王祥榮、黃禹棠、李典育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丙○○、庚○所為事實欄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前述轉讓K 他命(19次)、販賣K 他命(66次)等各犯行間之犯意各別,均分論併罰之。
被告丙○○、庚○就此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庚○前述媒介性交易,與轉讓K 他命(19次)、販賣K 他命(66次)等各犯行間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累犯:被告丙○○、庚○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量刑:本院審酌媒介性交易部分,主導者為被告庚○,被告丙○○參與之程度較輕微,甲○○獲取之報酬極少;
轉讓及販賣部分,被告庚○與丙○○轉讓及販賣毒品之頻率極高,次數甚多,膽各次轉讓及販賣之數量極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萬華分局警員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8號12樓之3 客廳扣得之帳冊1 本(綠色)、電話聯絡簿1 本(黑色)、客戶名單1 本(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咖啡色,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均屬被告庚○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
至行動電話1 支(灰黑色,含SIM 卡1 張)及現金5 萬元雖屬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3 支、人事資料表8 張、女性就業詢問調查表1 張等雖屬被告甲○○所有,但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萬華分局警員於同案被告乙○○車內扣得之現金18500 元,為證人辛○○交由同案被告乙○○保管,俟該日工作完畢後,再與同案被告乙○○結算,領取自己應得之部分,其餘則由同案被告乙○○繳回予被告庚○,顯為同案被告乙○○代被告庚○保管,屬被告庚○所有,且為其為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沒收之;
其餘扣得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等物,均屬同案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自同案被告戊○○車內扣得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亦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實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扣案K 他命141 包(合計淨重100.4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0.3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足佐,是本件K 他命之空包裝141 個(合計重27.33 公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販賣所用之物,與扣案K 他命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1 個均屬被告丙○○所有,且均為被告丙○○、庚○供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塑膠盤2 個(大)均屬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庚○供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K他 命所得2 萬6400元為被告丙○○、庚○販賣K 他命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搖頭丸6 顆雖為被告丙○○所有,且屬第二級毒品,惟與其本件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不得諭知沒收。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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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證物清單編號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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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綠色)、電話聯絡│庚○ │98年度刑字第150 號│刑法第38條第│
│ │簿黑色)、客戶名單(粉│ │編號14至17 │1 項第2 款 │
│ │紅色)各1 本 │ │封套編號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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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 支 │庚○ │98年度刑字第150 號│刑法第38條第│
│ │(咖啡色,含SIM 卡1 張│ │編號14至17 │1 項第2 款 │
│ │,門號:000000000 ) │ │封套編號7-7 │ │
├──┼───────────┼───┼─────────┼──────┤
│ 3 │現金新臺幣18500 元 │庚○ │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刑法第38條第│
│ │ │ │錄表(98年度偵字第│1 項第3 款 │
│ │ │ │11508號卷1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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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2 支 │戊○○│98年度刑字第150 號│刑法第38條第│
│ │(各含SIM 卡1 張, │ │編號5 │1 項第2 款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 │乙○○│98年度刑字第150 號│刑法第38條第│
│ │(含SIM 卡1 張, │ │編號1至3 │1 項第2 款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潤滑油1 支、保險套20個│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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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證物清單編號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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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 他命141 包(合計驗│丙○○│98年度刑字第199 號│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餘淨重100.37公克) │ │ │第2 款 │
├──┼──────────┼───┼─────────┼────────┤
│ 2 │K 他命之空包裝141 個│丙○○│98年度刑字第19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合計重27.33 公克)│ │ │第19條第1 項 │
│ │ │ │ │ │
├──┼──────────┼───┼─────────┼────────┤
│ 3 │分裝袋660 個、分裝瓶│丙○○│98年度刑字第15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 個 │ │編號12、13 │第19條第1 項 │
│ │ │ │封套編號7-7 │ │
├──┼──────────┼───┼─────────┼────────┤
│ 4 │塑膠盤2個(大) │丙○○│98年度刑字第150 號│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編號18 │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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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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