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447,201007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業於99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204 號,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簽收;

另於99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6巷4之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

是該判決正本既係分別以補充送達、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自補充送達之日即99年6月4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共計14日),應於99年6 月17日屆滿(非休息日),即令以寄存送達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即99年6 月17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期間共計12日),上訴期間亦應於99年6 月28日(非休息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99年7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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