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45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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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甲○○
庚○○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28號、98年度偵字第1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緩刑叁年。

戊○○、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臺北縣石碇鄉大湖格之「慈德宮」之工作人員。

甲○○、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渠等均明知「慈德宮」附近產業道路(即橫貫臺北縣石碇鄉○○○段大湖格小段129-4、134-1、134-2、134-3、134-4地號及同小段未登錄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民國68 年11月21日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於該山坡地內為廢棄物之處理。

丙○○為維修上開產業道路,乃商請甲○○整地,朱立欽乃找庚○○負責駕駛挖土機,並透過車用無線電聯繫不詳姓名之成年卡車司機數人,詎甲○○、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卡車司機數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4日起,由甲○○駕駛車號346-HF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駕駛卡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等處工地,以每車向工地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自工地載運拆除建築物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水泥塊、磚塊、木材、鋼筋等營建廢棄物,接續駛往上開產業道路內傾倒,庚○○則於現場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每車收取1,000元費用,並駕駛挖土機(神戶牌,型號PC-120)將傾倒於現場之營建廢棄物整平處理,而共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廢棄物占用面積達1,999平方公尺。

嗣於97年10月29日15、16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局、臺北縣新店市石碇鄉公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斗)、挖土機各1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雖於審理時就⑴被告戊○○、丙○○、甲○○、、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潘春旭、潘春福、潘武、證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河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於偵訊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水泥塊、廢鋼筋等物至上開產業道路傾倒;

被告庚○○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整地,惟被告甲○○、庚○○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辯稱:所傾倒的物品是可再利用的回收物,並非廢棄物,另產業道路上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係本案施作前已經堆置於現場云云。

被告庚○○復辯稱,伊只是受雇整地,並沒有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慈德宮」丙○○之託修路整地,伊找庚○○駕駛挖土機,並以無線電聯繫卡車司機前來,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查獲為止,多次駕駛車號346- HF號曳引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附近拆屋工地載運磚塊、木頭、廢鋼筋、米袋等物至上開產業道路現場傾倒,而查獲當日伊到現場尚未傾倒即遭查獲等語明確(見97年度2472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至14頁、82至83頁、94頁),並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甲○○找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產業道路駕駛挖土機將卡車所傾倒之磚頭、碎木片、鋼筋等廢棄物整平,伊並向司機收取每車1000元之工資等語,而查獲當時伊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83頁),且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己○○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29日16時許經隊上通報到達上述地點時,看到有一輛營業大貨車正在倒車進入傾倒現場,庚○○正在駕駛怪手撥平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且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4448),並有車號346-H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斗)、挖土機(神戶牌,型號PC-120)扣案可佐。

⒉臺北縣石碇鄉○○○段大湖格小段129-4、134-1、134-2、134-3、134-4地號及同小段未登錄地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68年11月21日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 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府85年3月6日85 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0月5日北農山字第09807804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另上開同小段129-4、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其中129-4地號土地係出租予潘春旭、134-1及134-4地號土地係出租予潘春福、134-2地號土地係出租予潘武成、134-3地號土地係出租予潘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日羅政字第09812107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至145頁、97年度2472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7頁)。

⒊前揭土地被傾倒磚塊、木頭、麻布袋、廢鋼筋、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己○○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時,現場有磚塊、木頭、水泥塊、麻布袋,還摻雜一些垃圾袋等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北縣環保局稽查課人員丁○○於審理中證稱:現場包括廢磚頭、鋼筋、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及麻布袋,依稽查紀錄記載尚有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第22、23頁、44至48頁)。

而觀諸現場查獲時346-HF車號曳引車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47頁),確有載運廢磚頭、麻布袋、水泥塊、廢土等物。

且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前去現場勘驗確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嗣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成果圖計算廢棄物占用面積,而計算占用面積為199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9 至115頁、第140頁)。

⒋被告甲○○、庚○○雖辯稱:所傾倒之物係可再利用的回收物,並非廢棄物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1項明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

準此,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在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若與施工所附帶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則皆屬廢棄物範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查系爭現場確有被告等傾倒之廢磚塊、麻布袋、木材、鋼筋、水泥塊等物,係屬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木屑等廢棄物,非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得再生利用,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⒌被告甲○○、庚○○固辯稱:現場產業道路上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係本案施作前即已經他人堆置於現場云云。

惟被告甲○○查獲時已於警詢自承:伊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包括磚塊、木頭、廢鋼筋、米袋等物,伊所載運之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場處理,係從拆屋工地載出後直接載到現場,伊自己大約載運10車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庚○○則於警詢中供承:車輛到現場將營建廢棄物傾倒下來後,伊再駕駛怪手將營建廢棄物磚塊等整平,而查獲現場之曳引車上有磚頭、碎木片及鋼筋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

由此足認,被告甲○○、庚○○確實有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庚○○雖辯稱:伊只是伊只是受雇整地,並沒有傾倒廢棄物云云。

惟查,被告庚○○於偵訊中既自承有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卡車司機收取每車10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則其自與該司機有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被告庚○○駕駛怪手將傾倒下之廢棄物剷平,已如前述,其行為核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址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卡車司機共同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是被告甲○○、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經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上,並以挖土機將廢棄物剷平處理,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9條第8款)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附此敘明。

被告甲○○、庚○○二人與各該成年卡車司機就上開未經許可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

本件被告二人上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等先後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甲○○、庚○○二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實屬非是,併參酌渠等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及所佔用面積非低、被告二人之分工程度、及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未曾有何犯罪前科執行情事,而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客觀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甲○○、庚○○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斗)為國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挖土機則為被告辛○○之父親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甲○○、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152頁),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丙○○(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分別係臺北縣石碇鄉大湖格之「慈德宮」登記之負責人、服務人員,均明知該「慈德宮」附近產業道路(即橫貫臺北縣石碇鄉○○○段大湖格小段129-4、134-1、134-2、134-3、134-4等)係公有之山坡地(除地號134-3外,現出租予潘春旭、潘春福、潘武成造林使用),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及該等承租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產業道路提供予甲○○、庚○○、辛○○堆置營建廢棄物,甲○○、庚○○、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4日起,以每1車4000元之清運費用,由甲○○先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不詳姓名數人駕駛不詳車號曳引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等處工地,清運拆除建築物工地之廢棄水泥塊、磚塊、地磚、磁磚、塑膠、木材、鋼筋,駛往上開產業道路擅自傾倒,庚○○則駕駛挖土機,將該營建廢棄物整平處理,辛○○則在現場擔任指揮車輛之工作,傾倒、占用該公有之山坡地保育地共1999平方公尺,嗣於97年10 月29日21時15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局、臺北縣新店市石碇鄉公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戊○○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辛○○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之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即第9條第8款)罪嫌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辛○○涉有上開在公有、他人山坡地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丙○○、甲○○、庚○○、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證人潘春旭、潘春福、潘武於偵訊之證述、⑶證人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河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丁○○於偵訊之證述、⑷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⑸98年2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26張、⑹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0386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日羅政字第0981210771號函、⑻車牌號碼346-HF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號碼G6-02車斗)、廠牌神戶、型號PC-120之挖土機各1輛扣案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其係「慈德宮」登記負責人,被告辛○○固供承確於97年10月29日下午遭員警查獲,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甲○○、庚○○、辛○○,也沒有同意該三人傾倒廢棄物;

被告辛○○固則辯稱:伊當天跟太太一同前往該地找涂庚○○聊天,庚○○有請伊幫忙指揮一下車輛,但隨即警察就到現場查獲,伊並沒有指揮任何車輛傾倒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⒈被告戊○○上開辯解,業據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係「慈德宮」丙○○請伊幫忙載運磚頭至現場修路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關於修補產業道路的是事情是由丙○○跟伊接洽,伊於97年8、9月間去慈德宮,丙○○說產業道路坍方,因廟裡沒有辦法出錢,希望伊能夠做功德,所以才會向載運磚塊過來倒的車每車收取1000元當作怪手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明確,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係甲○○跟伊說「慈德宮」的丙○○說要修補道路,所以伊就跟甲○○一同前往,丙○○有說現場道路係「慈德宮」開的,地也是「慈德宮」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僅見過丙○○,沒有見過戊○○,整地前係丙○○在現場介紹土地範圍在何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52頁)相符。

由此足認,本件係丙○○以「慈德宮」代表名義商請甲○○整平系爭產業道路之人,殆無疑義。

至證人甲○○雖於偵訊中另證稱:第一次係慈德宮的潘買之孫子即被告戊○○說那條路都坍掉了,要伊幫忙維修路面,第二次係戊○○及丙○○說可以維修道路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150頁),此不惟與其前述所稱僅係丙○○找其去談修補道路事宜乙節迥異,而不無疑義,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同意或要求被告甲○○以回填事業廢棄物方式修補道路。

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舉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被告辛○○上開辯解,業據證人即辛○○之配偶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辛○○失業中,遭查獲當日庚○○約下午1時許打電話找辛○○說他在石碇附近很無聊,要辛○○去找他聊天,辛○○就帶伊開車過去,約下午3、4時許到達現場附近,因辛○○說他跟庚○○聊一下就要走,伊留在車上沒有下車,但一直等到晚上9時許才看到環保局、辛○○、庚○○等出來,到廟裡做筆錄,另97年10月24日至28日這幾天辛○○都在家裡沒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與辛○○係朋友關係,查獲當日因為天氣不錯,車子來的時間不一定,等的時間很長,伊覺得無聊,又知道辛○○沒有工作,才會打電話約辛○○帶太太出來走一走,來找伊玩,而當日下午約3時許辛○○到場,約十分鐘後警察的人就來了,當時伊有跟辛○○說等下有車子進來麻煩他幫我注意一下,但才講完警察就來了,當時辛○○並沒有實際指揮任何車輛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

佐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只有找庚○○來整地,至現場查獲之辛○○,係庚○○之朋友,在現場陪庚○○聊天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況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查獲之員警己○○到庭證稱:伊查獲當時辛○○雖自稱於現場指揮卡車倒車,但伊確實沒有看到他在指揮,因為他距離大卡車還有一段距離,且辛○○當時還提到他的車子及其配偶在附近產業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由上可知,被告辛○○於97年10月24日至27日均未至現場,僅於28日下午3時許帶配偶出遊時至現場找庚○○聊天,臨時欲幫庚○○指揮前來之卡車倒車,但實際上尚未為任何指揮行為,隨即遭前來之員警查獲,尚難認被告辛○○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辛○○雖知悉被告庚○○係在場整地,但尚難遽認被告辛○○知悉前來之卡車所傾倒者係營建廢棄物,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與甲○○、庚○○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之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辛○○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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