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523,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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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陳俊宏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

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聰明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南港施工區第三工程隊技術員,陳俊宏係鐵改局第五工程隊技術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於民國96年5 月24、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24日,應予更正),鐵改局辦理CL305 、CL306 標案之查驗業務,由林聰明、陳俊宏會同前揭標案之承包商俊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吉公司)之工作人員鄭明軒、鄧知仁,及其他工作人員高子宏、向吉祥、黃彪、吳學正等人,齊赴雲林縣斗六市德欣水泥廠、雲林科技大學,辦理廠驗軌枕及檢驗作業。

即於96年5 月24日,由鄭明軒、鄧知仁分別開車搭載林聰明、陳俊宏等人從臺北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當晚住宿在當地之星辰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星辰旅館),於翌(25)日差勤結束後,復由鄭明軒、鄧知仁原車搭載林聰明、陳俊宏等人返回臺北市。

林聰明、陳俊宏均明知93年10月5 日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

交通費應按實報支;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

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 400元(見上開要點第1 、2 、5 、9 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而其等該次出差並未支出往返臺北與雲林間之交通費及星辰旅館之住宿費,依上開規定本不可申報支領交通費及住宿費(指超過無需檢據之700 元部分)。

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差至雲林辦理上開標案查驗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先於96年5月24日接受鄭明軒招待住宿在前揭星辰旅館,並取得住宿發票(金額為1, 400元)後,林聰明即於同年5 月30日,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上開發票,向鐵改局申報上揭期間之出差報銷交通費1,058 元、住宿費1,400 元及繕雜費1,000元,共計3,45 8元;

陳俊宏則於同年6 月1 日,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上開發票,向鐵改局申報上揭期間之出差報銷交通費1,08 6元、住宿費1,400 元及繕雜費1,000 元,共計3,486 元,致該單位會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林聰明因而詐領得共計1,758 元(申報金額3,458 元-無需檢據之住宿費70 0元-繕雜費1,000 元=1,758 元);

陳俊宏因而詐領得1, 786元(申報金額3,486 元-無需檢據之住宿費700 元-繕雜費1,000 元=1,786 元)。

嗣經人匿名向鐵改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後,且經林聰明、陳俊宏於偵查中均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1,758 元及1,786 元。

二、案經鐵改局政風室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

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尤以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後,關於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需以證人之身分為具結並行詰問始得為證據,其彼此間具證據之共通性自不待言;

再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應依「起訴之事實」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8 25 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25 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聰明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46之8 號2 樓,被告陳俊宏之住所地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562 號,居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52 巷11號等情,有被告2 人之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考;

又被告2 人均係鐵改局南港施工區工程隊之技術員,而鐵改局之地址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 號20樓,有鐵改局之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則本院是否有土地管轄權固屬可疑。

然查,被告陳俊宏係鐵改局第五工程隊之技術員,該工程隊於案發時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277 巷37號之情,業據被告陳俊宏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79頁),且其亦供稱:出差旅費之報支是在第五工程隊以電腦先申報,再往上級呈報送到鐵改局,不需要報到南港施工區等語(見院一卷第79頁),足見第五工程隊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確為被告陳俊宏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地(犯罪地),應屬無疑,而臺北市信義區本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是針對被告陳俊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至被告林聰明部分,雖被告林聰明係鐵改局第三工程隊之技術員,而該工程隊於案發時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段277 巷37號之情,業據被告林聰明供述明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本院並無土地管轄權;

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等語,足見起訴之事實顯係認定被告2 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而為「相牽連案件」。

且查,被告2 人係於相同時間出差至雲林縣斗六市辦理標案之查驗業務,其等均搭乘俊吉公司之人員駕駛之車輛往返於臺北與雲林,均住宿在星辰旅館,住宿費亦同為鄭明軒所支付,是被告2 人雖分別在第三工程隊及第五工程隊報支旅費,但關於被告2 人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證據調查上確實具有共通性,則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之考量,並參酌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林聰明部分,與被告陳俊宏部分為相牽連案件。

況被告林聰明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本院應有管轄權之意(見院一卷第79、205 頁),足見本院審理本案並未損及被告林聰明之訴訟權。

綜上各情,應認被告2 人本件犯行為相牽連案件,本院應具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均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被告林聰明既未證明上開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證人鄭明軒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林聰明對質詰問之權利;

而被告林聰明又未聲請傳喚鄧知仁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林聰明已捨棄對證人鄧知仁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至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林聰明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林聰明、陳俊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陳俊宏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其等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法律適用之爭議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均辯稱: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至雲林出差及住宿,並未施用詐術,且係因對於差旅費請領之法令不熟悉,又忘記返還鄭明軒先行代墊之住宿費用,造成行政上有瑕疵,其等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

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關於住宿費用,雖係由鄭明軒先行支付,但被告2 人仍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其等自得請領住宿費之旅費,至被告2 人何時返還金錢予鄭明軒,則屬民事債務問題,況被告2 人已將住宿費用返還予鄭明軒,本件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重複投入公家資源於同一出差需求,而被告2 人既有實際出差前往雲林及住宿當地之事實,本得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被告2人並未重複申請報支,亦未利用公家資源,尚難謂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國家因此遭受損害之詐欺行為;

且被告2 人出差申報請領差旅費,並非其等公務人員之法定職務,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再被告2 人報支差旅費之金額均未達3,000 元,欠缺實質違法性,縱認被告2 人有罪,亦應類推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惟查:㈠被告林聰明及陳俊宏分係鐵改局南港施工區第三工程隊及第五工程隊之技術員,被告2 人於96年5 月24、25日,會同鐵改局CL305 、CL306 標案之承包商俊吉公司之工作人員鄭明軒、鄧知仁,及其他工作人員高子宏、向吉祥、黃彪、吳學正等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辦理廠驗軌枕及檢驗作業;

出差期間係由鄭明軒、鄧知仁分別開車搭載林聰明、陳俊宏往返於臺北市與雲林縣斗六市,且於96年5 月24日當晚住宿在斗六市之星辰旅館,而被告2 人住宿費用1,200 元均係由鄭明軒支付;

嗣後被告林聰明於同年5 月30日,持星辰旅館所開立金額為1,400 元之住宿費發票,向鐵改局申報支領3,458元(含交通費1,058 元、住宿費1,400 元及繕雜費1,000 元);

陳俊宏則於同年6 月1 日,持星辰旅館所開立金額為1,400 元之住宿費發票,向鐵改局申報支領3,486 元(含交通費1,086 元、住宿費1,400 元及繕雜費1,0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明軒、鄧知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31頁;

院二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背面),及證人高子宏、向吉祥、黃彪、吳學正於鐵改局政風室約談、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13、82、83、87、88、93至98頁;

偵二卷第25至31頁);

此外,復有被告林聰明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鐵改局電子流程表單系統請假資料、出差申請單、報支差旅費黏貼憑證用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 至9 、20至31、49至65頁;

偵二卷第4 至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 人雖辯稱:伊等本次出差係搭乘鄭明軒、鄧知仁之便車往返臺北與雲林,住宿費用係由鄭明軒先行支付,並非廠商招待,伊等事後亦清償鄭明軒代墊之住宿費云云。

然查,被告林聰明於偵訊時已供稱:住宿費是被鐵改局政風室約談後,伊就還款給鄭明軒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

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亦供稱:住宿費1,400 元由廠商鄧知仁支付,政風室訪談後,伊立刻還他1,400 元;

住宿費用已還給鄭明軒等語(見偵一卷第78、79頁;

偵二卷第42頁);

復參以證人鄭明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次出差,被告2 人之住宿費用由伊支付,每人1,200 元;

被告林聰明是在政風室約談後,就主動歸還伊住宿費1,400 元,被告陳俊宏是透過鄧知仁還錢給伊;

因為被告2 人表示鐵改局住宿費用只能報支1,400元,所以請旅館開立1,400 元的發票,其他的人沒有開發票,全部只有開立這2 張發票,各1,4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證人鄧知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次出差有與被告2 人同住星辰旅館,費用是鄭明軒支付的;

伊有幫被告陳俊宏代轉款項給鄭明軒,大約是97年農曆年後左右,約2、3 月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

證人黃彪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記得當時是與被告2 人、鄭明軒、鄧知仁、吳學正等人一同住在星辰旅館,不知道是誰支付住宿費及支付方式,伊沒付錢,也沒報銷等語(見偵一卷第82、83頁;

偵二卷第28頁);

及證人吳學正於調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被告陳俊宏、黃彪、鄧知仁等3 人和伊住在星辰旅館,不知道誰支付住宿費,伊沒有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7、88頁;

偵二卷第29頁)。

綜上,足見被告2 人與鄭明軒、鄧知仁等人於96年5 月24日出差當晚,均住宿在星辰旅館,其等之住宿費用均由鄭明軒支付,且被告2 人及黃彪、吳學正等人均未支付住宿費,被告2 人直至鐵改局政風室於97年初開始調查本案時,始返還住宿費用予鄭明軒,應屬無疑。

至證人鄭明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後伊有告訴被告2 人伊先墊款,伊的意思是被告2 人事後必須把住宿費用償還給伊;

被告2 人說他們回去要報帳後,才可以把錢給伊;

伊有請鄧知仁向被告2 人問錢是否下來,要還錢,不曉得鄧知仁是否忘記,伊自己也忙就忘記了,就沒有再提;

當天被告2 人有說回來錢就要還伊,但是他們回來就忘記了;

被告2 人最後都有償還住宿費給伊等語(見院二卷第18至22頁)。

惟查,證人鄭明軒於97年2 月1 日鐵改局政風室約談時供稱:出差當天伊由臺北開車前往雲林斗六火車站,約中午12時許到達,等待與被告林聰明會合,再一同前往德欣先進公司,翌日伊還是載被告林聰明至斗六火車站搭火車回宜蘭云云,核與被告林聰明本次出差係由鄭明軒開車搭載,往返於臺北與雲林之事實完全不符,足徵證人鄭明軒顯有偏袒維護被告2 人之嫌疑,則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尚屬可疑。

況被告2 人已供承:出差時伊等不清楚星辰旅館之住宿費實際為多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

偵二卷第30頁;

院二卷第22頁背面),則倘如被告2 人所稱住宿費用係由鄭明軒先代墊,伊等事後會再還款予鄭明軒,後來卻忘記了之情,則其等對於所積欠鄭明軒之住宿費債務豈有不事先確認數額之理?又衡諸常情,星辰旅館之住宿費僅1,000 餘元,金額非鉅,被告2 人若真有支付該住宿費之意,理應立刻清償鄭明軒代墊之費用,豈有告知鄭明軒鐵改局住宿費用只能報支1,400 元之規定,由鄭明軒要求星辰旅館開立金額1,400 元之發票並交付予被告2 人後,被告2 人先檢具上開發票向鐵改局報支出差旅費,始返還旅館費予鄭明軒之可能?尤其,證人黃彪及吳學正均證稱:伊等不知道是誰支付星辰旅館之住宿費,伊等並未出錢等語,而鄭明軒又未向被告2 人、黃彪及吳學正等人直接索討積欠之住宿費,且被告2 人更遲至97年初鐵改局開始調查本案(即距案發時間已相隔約8 個月)後,始返還住宿費予鄭明軒,益徵該次出差被告2 人之住宿費確係由鄭明軒招待,被告2 人並未支出住宿費,甚為灼然。

至被告林聰明雖辯稱:伊於96年5 月24日出差前幾天,有先至松山火車站購買車票,是出差當天才臨時改搭鄭明軒之車,伊沒有辦理退票,故伊有實際支出臺北前往雲林之交通費云云。

然被告林聰明未能提出該車票或購買車票之任何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自不足為被告林聰明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被告2 人於本次出差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或住宿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又辯稱:伊等既有實際至雲林出差及住宿之事實,事後亦清償鄭明軒代墊之住宿費,自得報支住宿費及交通費之出差旅費云云。

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重複投入公家資源於同一出差需求,故立法解釋上,上開要點第5 點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所稱「搭乘便車者」,應解為搭乘公家機關之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之意,是被告2 人既有出差及住宿之事實,其等嗣後向鐵改局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自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國家既有編列公務員出差之預算,自未遭受任何損害云云。

然依行政院90年1 月15日台90忠授字第00516 號函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項、第5 點第1項、第9 點第1項規定可知: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之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食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第2 點第1項);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

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差價。

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第5 點第1項);

而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第9 點第1項);

另依該要點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規定:有關交通費:「搭乘飛機及高鐵者,部會及相當部會之首長、副首長得搭乘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搭乘經濟(標準)座(艙、車)位,並均應檢據『核實』列支,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按實』開支。」



每日住宿費:「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上限1,400 元,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按二分之一列支」;

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亦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品位保持義務。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交通費及住宿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報支」,縱屬無庸檢據之報支項目,仍不得有不實申報之行為。

況依上開要點第5 點第1項但書已明文規定:「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而依行政院83年3 月3 日(82)台忠授字第02161 號函更指明:共乘自用車者除自用駕駛人外,其餘搭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等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所稱「搭乘便車者」,應解為搭乘公家機關之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之意,及被告2 人有出差及住宿之事實,又未利用公家資源,故不構成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云云,均與立法意旨及公務員之清廉義務相違,均非可採。

準此,被告2 人明知其等向鐵改局報支之交通費及住宿費內容不實,卻仍檢具發票申報出差旅費,致鐵改局之會計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見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 人固辯稱:伊等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且請領之出差費金額甚微,並無實質之違法性云云。

但查,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包含「知」與「欲」,即行為人認識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決意實現為己足,行為人就其行為是否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

本件被告2 人本次出差係搭乘鄭明軒、鄧知仁之便車往返,其等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

而住宿費亦係由鄭明軒支付,被告2 人雖有居住在出差地雲林縣之事實,然其等既未實際支出住宿費,本不得再檢具星辰旅館金額為1,400 元之發票向鐵改局報支旅費,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第1項及附表一「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之規定,伊等至多僅得以未檢據之方式,請領住宿費用700 元,是被告林聰明明知其向鐵改局報支之交通費1,058 元及住宿費用700 元(1,400 元-無需檢據之住宿費700 元=700 元);

被告陳俊宏亦明知其向鐵改局報支之交通費1,086 元及住宿費用700 元(1,400 元-無需檢據之住宿費700 元=700 元)均與事實不符,且非法所許,卻仍虛報交通費及住宿費,則其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另按實質違法性,除其侵害之法益是否極為輕微之外,並須以行為有無違反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以及是否確為社會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容許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各自填載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詐領住宿費及交通費,實係損公益私,顯非為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秩序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

㈤被告2 人之辯護人再為其等辯以:被告2 人出差報支差旅費,並非其等公務人員之法定職務,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且被告2人報支差旅費之金額均未達3,000 元,應類推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

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擔任鐵改局之技術員,均為公務員,其等2 人如無辦理標案查驗之職務,即無從有上開報領交通費、住宿費之機會,詎被告2 人仍利用辦理上開標案查驗而至雲林縣斗六市,依規定如有支出交通費及如有住宿,即可支領交通費、住宿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

又貪污治罪條例最初係於52年7 月15日制定公布,後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適用,而於62年8 月17日修正公布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嗣因動員戡亂時期於80年5月1 日結束,遂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3,000 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然該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則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5 月30日及6 月1 日,自應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無法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陳俊宏確有上揭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分別詐取1,758 元、1,786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觸犯本罪。

惟查,被告林聰明、陳俊宏係於本次出差並返回各自所屬之鐵改局南港施工區第三及第五工程隊後,始在各自之單位報支出差旅費,是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之所得,有鐵改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3 紙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再被告林聰明、陳俊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得之財物僅1,758 元及1,7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明、陳俊宏各詐取2,458 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且其等之犯行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公訴人於審判時已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事實及法條,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證,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得財物之數額、所生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均已繳還全部之犯罪所得,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1年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以啟自新。

至被告林聰明、陳俊宏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財物1,758 元、1,786 元,因被告2人已全數繳還,本院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追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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