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訴,1558,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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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明知乙○○與丁○○(原名鄭雅文)於民國95年9 月1 日、2 日尚屬婚姻存續期間(乙○○與丁○○於95年12月28日離婚),仍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325 弄11號之「博陞文理補習班」內,與丁○○發生性交行為1 次。

嗣乙○○得知上情後,於96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與丁○○通姦之告訴,戊○○明知自己確有與丁○○相姦屬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接續於96年6 月11日、7 月11日、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接續於96年7 月12日向檢察事務官偽稱:伊從未與丁○○通姦云云,反誣指乙○○前揭通姦告訴涉嫌誣告。

嗣戊○○告訴乙○○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乙○○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被告因緊張、害怕、經乙○○恐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丁○○於偵訊時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3頁、第302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不正訊問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辯稱96年4 月23日夜間訊問致其身心疲勞云云,然不否認警察並未對伊進行脅迫、刑求、威脅要收押或相類似之不當手段(見本院卷第304 頁);

且縱被告於96年4 月23日之自白因疲勞而非出於任意性,然被告此後於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亦向檢察事務官自白曾與丁○○通姦,實無理由認為被告此2 次自白係96年4 月23日非任意性自白之延伸。

何況被告早於95年12月22日即已向乙○○承認曾與丁○○通姦之事實,且簽下悔過書並經乙○○錄影存證。

綜此,本院認為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6年4 月23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4 次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

再者,本院調查其他各項證據後,認為被告於此4 次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4 次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㈢查丁○○於96年6 月6 日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無須具結,辯護意旨以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依此,經核丁○○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內容,與其向97年度易字第2808號承審法官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72至75頁附審判筆錄影本),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採用丁○○向前案法官之證述為證據基礎,而無例外採用丁○○向檢察事務官陳述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與丁○○通姦之事實,辯稱:⑴伊96年3 月24日在警察局作筆錄是星期六晚上10時多,當天上午8 時至晚上9 時都在上課,頭腦不清楚,臨時被叫去警察局,在地下室密閉空間,所以會害怕,至於警察有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叫我承認通姦犯罪,已記不清楚,因當天很疲憊;

而檢察官問話時稱伊在警察局都承認了,為何在地檢署不承認,就是要伊承認通姦;

⑵95年9 月1 日晚間10時許,丁○○到伊補習班,當時伊與友人丙○○在討論印刷品設計,丁○○要求借住,伊想幫朋友,就讓她待在補習班,當天伊與丁○○並無親密肢體接觸,丙○○待到翌日凌晨1時至2 時許,丙○○離開之前,伊當時未婚妻甲○○就到了,甲○○接伊回家,當時丁○○就坐在旁邊,還沒去睡覺;

⑶乙○○對伊提告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均無認定伊與丁○○有發生性行為,則現實世界中即可確定2 人並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伊對乙○○提出誣告告訴,主張自己並無與丁○○發生性行為,非虛構事實;

⑷遍查丁○○多次指述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節均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可見丁○○與乙○○配合串供,擬入伊於罪;

且誣告罪之成立,本不以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構,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伊認為丁○○、乙○○主張之性行為情節不實,因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自不成立誣告罪;

⑸況被告之所以申告乙○○,係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脫免自己罪責,伊既非「全部出於虛構」即「全非憑空捏造」,又伊究竟有無與丁○○發生性行為並非伊申告乙○○之主要待證事實,被告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04 頁、第32至33頁、第65至82頁、第147 至150 頁、第225 至237 頁)。

惟查:㈠被告前因涉嫌與告訴人乙○○之前妻丁○○於渠等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關係,告訴人於96年4 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和誘、通姦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就通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乙○○前已宥恕丁○○而不得對丁○○提出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共犯即被告亦不得為告訴,乙○○不得告訴而為告訴,故於98年6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該案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其間,被告於96年6 月11日、7 月11日、7 月16日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並於96年7 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我根本就沒有和誘鄭雅文,也沒有如乙○○所述之通姦情節」(見96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第38頁以下),而指稱乙○○涉嫌誣告,此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誣告嫌疑不足,乃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904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事實,有96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以上為戊○○妨害家庭案卷)、96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以上為丁○○、乙○○誣告案卷)可稽,堪以認定。

基此,乙○○提出本案告訴,因認被告明知自己與丁○○有相姦行為竟仍誣指乙○○誣告。

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與丁○○發生通姦之性行為。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是否有與丁○○發生性行為並非該案誣告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待證事實云云,顯非的論,自無可取。

㈡關於被告有無與丁○○通姦一節,被告於97年6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你與證人有無發生過性關係?)沒有」(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32頁以下)、於98年7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因為從頭到尾我都未與丁○○通姦過,但是乙○○竟對我妨害家庭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01 頁以下)、又於98年8 月10日向檢察官稱:「我沒有與丁○○發生性行為」、「(問:當時是否有告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也是誣告?原因?)因為我沒有與丁○○發生性關係」、「我是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與丁○○發生性關係才提起告訴」(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36 頁以下),是被告一再明確表示伊當時申告乙○○之真意乃:伊從未與丁○○發生任何通姦之性行為。

然查:⑴被告初於96年4 月23日經警詢問時承認:「……【丁○○】苦苦哀求我收留她……我就安排在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325 弄11號1 樓『博陞文理補習班』住1 個晚上,我要回家,他要我留下來陪她她說會怕,我有留下來陪她(日期不記得約晚上12點多)她之前跟我講說已離婚,之後跟我講說僅簽字沒有離婚,當天晚上就跟代號0000-0000 【按指丁○○】發生性行為」、「共發生1 次性行為,95年8 月間(幾日我不記得晚上約12點左右……)」、「這次是她自願的,她自己脫衣服的,我沒有強迫她,我生殖器有放進代號0000-0000 生殖器內,但沒有在體內射精……」(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 號卷第8 至9 頁),於96年6 月8 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我只有在95年9 月1 日跟她發生性行為1 次,而且是她主動來找我,在補習班的儲藏室的地板上發生關係」、「(問:當時你已知道鄭雅文已婚又有小孩?)是。

當時她一直誘惑我」(見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1頁),於96年6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問:你於95年9 月1 日晚上補習後何時與鄭雅文在補習班和室或儲藏室之床墊上或地板上發生性行為?)當天晚上補習後10點多,在補習班的和室(儲藏室)木地板上」、「請鄭雅文提出我跟她的每一次發生性行為的證據。

除了前面講的那1 次其他都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30至31頁),足證被告於96年4 月23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均向檢警承認至少曾於95年9 月1 日與丁○○發生1 次性行為。

於此之前,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經乙○○詢問時,亦坦白與丁○○發生性關係長達4 個月,對不起乙○○(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4 頁),此有勘驗譯文、錄影光碟及被告自書之悔過書1 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0 頁),亦堪認定被告自白曾與丁○○發生過至少1 次性行為,可以採信。

⑵且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亦據丁○○於96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承認:「從95年8 月31日起一直到96年1 月初我都有跟戊○○發生過性行為」(見96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第4 頁),核與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時間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74頁反面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戊○○妨害家庭案之98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影本),並有丁○○提出桌曆上註記圈圈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自己提出丁○○寫給伊之信中亦明確記述:「愛你make love 會呻吟」、「跟你做愛超舒服的」(見96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第9 至14頁),足堪佐證被告與丁○○發生至少1 次性行為之事實。

⑶被告事後雖改稱:從未與丁○○發生性行為云云,辯稱:乙○○恐嚇伊承認,又伊經檢警詢問時因疲勞、緊張、害怕而承認云云。

惟承前所述,被告曾於95年12月22日向乙○○承認、於96年4 月23日向警員承認、於96年6 月8 日、96年6月21日向檢察事務官承認與丁○○發生性行為一情屬實,且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

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前揭4 次自白時間相隔半年之久,豈可能4 次陳述均有疲勞、緊張、害怕之情形而違背本意為相同且不利於己之陳述?顯難採信。

又被告所指乙○○恐嚇伊一節,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據被告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我當時被乙○○脅迫,他1 人來到我工作地點,勒住我脖子脅迫我,因為當時只有我1 人,雖然乙○○只有1 人來,但是我已經要開始上課,乙○○說若我不妥協的話,他要對我的學生、家人不利,所以我怕接下來會有很多學生、家長進來會被波及到,所以我才拍下DVD 」之情狀(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102頁),則據被告所述,當時已屆上課時間,應有眾多學生、老師進出補習班,倘被告在辦公室內遭乙○○勒住脖子加以恐嚇,何以不大聲呼救請人報警處理,反而簽下「因我與鄭雅文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長達4 個月,我願真心悔改,並賠償高先生一切要求」之悔過書,且任乙○○錄影存證,自毀清譽?實與常理不合,難以相信。

⑷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戊○○幫丁○○租房子」、「戊○○幫丁○○辦手機」、「戊○○有與丁○○發生性關係」等3 項問題,對被告及丁○○進行測謊,結果丁○○均答以肯定答案,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而被告均答以否定答案,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參諸該等測謊測試係經被告、丁○○同意配合,並經測謊員告知得隨時中止受測,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與丁○○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9 頁、第131至146 頁),適可佐證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6年4 月23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自白及丁○○證述2 人曾發生性行為,應非虛捏,可以採信,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至於被告雖否認有為丁○○租屋及辦手機等情,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惟公訴意旨僅指被告涉嫌虛構伊從未與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誣告乙○○,並未包括被告和誘丁○○之犯嫌,就被告與丁○○發生曾發生性行為至少1 次之事實,既有前開各項證據足佐,已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爰無另行調查被告有無為丁○○租屋、申辦手機之必要,附此說明。

⑸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證稱渠等於95年9 月1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補習班全程陪同被告云云,證人甲○○則稱:其到補習班時丙○○恰好在門口遇到丙○○離開,其接被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9頁反面),被告因而辯稱伊當晚不可能與丁○○發生性行為。

惟查:⒈據證人丙○○證稱:其當天先到,丁○○後到,其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之際,丁○○均在旁觀看,且由丁○○擔任模特兒由其拍照,其待在補習班期間,全程與被告、丁○○在一起,離開時,即在門口遇到甲○○來接被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反面),證人甲○○同稱:其在門口遇到丙○○,被告從補習班出來,兩人一起離開,沒有注意看裡面還有何人(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是依證人丙○○、甲○○所述,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被告先與丙○○討論設計案,俟丙○○離開之際,甲○○即抵達,接被告離開,時間緊接,被告與丁○○應無獨處之時機。

⒉然而,對照被告前於97年6 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陳述:「……9 月1 日晚間10點半至11點之間,鄭女突然隻身現身補習班,造訪剛下課之被告(來訪當時戊○○尚有兩位友人在場),兩人交談至戊○○欲關門回家時,鄭女突哭訴被家人趕出無處可去,要求借宿等語……情急之下,不疑有他遂同意鄭女以補習班房間之椅子湊著休息。

此時戊○○在櫃檯等甲○○,俾便一起回家……孰料鄭女突然在房間內大叫,被告戊○○衝進去時,只見鄭雅文全身一絲不掛,撲向戊○○,因空間太小戊○○站著被鄭女壓在牆壁上;

鄭女如同『鋼管女郎』隨即對戊○○全身上下其手及拉下戊○○之長褲拉鍊加以撫摸……此時適值戊○○未婚妻甲○○來接戊○○,因而脫困出去……」(見98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答辯狀自承當晚雖有兩位友人在場,但伊與丁○○「兩人交談至戊○○欲關門回家」,又被告答辯狀稱丁○○在房間內大叫、伊衝進去云云,均與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討論設計案、丁○○在旁觀看不同。

倘據證人丙○○、甲○○所述,被告當晚從未離開渠等之視線範圍,丁○○豈有可能不顧另有他人在補習班內,而逕自大叫、脫光衣服?顯與常情有悖。

何況,被告於98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那時候丙○○還有甲○○都有在場……丙○○離開之前甲○○就到了,當時鄭雅文就坐在旁邊,還沒有去睡覺」(見本院卷第31頁),與伊先前提出答辯狀指述丁○○進入房間內脫光衣服大叫一情,更顯不符。

⒊再者,證人丙○○雖稱被告與其討論設計案時,丁○○在旁觀看,由其拍照云云,然據丁○○向本院具結證述:「如果有朋友來找戊○○,他通常會先叫我躲在和室。

我從來沒有遇過他跟朋友談事情,我人在旁邊」(見本院卷第298 頁反面),佐以證人甲○○證述:「(問:你有見過丁○○本人嗎?)沒有」、「(問:你每天都去補習班接戊○○,為何從來沒有見過丁○○?)就是沒有看過她,我知道有這個人」、「(問:你有無要求跟她打聲招呼?)有,我有的時候會接到她的電話,但那時我很相信戊○○,我不會想要見,因為我很相信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是當時甲○○每天至補習班接送被告,卻從未見過借住在補習班之丁○○,可見被告應係刻意使丁○○迴避他人,既然如此,被告怎可能讓丁○○全程在旁觀看伊與丙○○討論設計案長達4 小時,且任由丙○○為丁○○拍照留存?於情於理均難相信。

丁○○證稱有他人在補習班時,被告會讓其躲起來一情,較屬可採,證人丙○○之證言,實有可疑。

⒋又證人丙○○所謂其當晚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一案,固據丙○○證稱:海報設計案是被告接下,介紹給其設計(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證人甲○○證稱:被告接案,委由其當時任職之永葉印刷廠印刷輸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設計稿件與印刷輸出本屬二事,此經本院詢問合作金庫承辦人員稱該設計案係由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0 頁),此設計案顯與被告個人無關,亦非委由當時被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永葉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76 至283 頁,下稱永葉印刷公司)負責設計工作。

則丙○○證稱95年9 月1 日晚間與被告討論海報設計案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況永葉印刷公司先後由被告父親鄭秋煌、小舅李定明擔任負責人,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281 頁),甲○○竟於作證時稱:「印刷廠叫永葉印刷……老闆姓名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阿明」(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甲○○撇清關係之證詞益令人懷疑其憑信性。

⒌何況,事隔將近4 年之久,證人丙○○、甲○○竟可詳記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發生之事,亦難相信渠等之記憶是否確實。

綜上,證人丙○○證述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陪同被告之證詞、證人甲○○證述於95年9 月2 日凌晨至補習班接被告離開之證詞,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從而,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各項積極證據加以補強,得以推認被告與丁○○至少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曾發生1 次性行為,且被告明知丁○○當時係有配偶之人,已符合通姦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固辯稱:通姦一案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可見通姦事實不存在云云。

惟查,前案承審法院認為乙○○已對丁○○宥恕,故亦不得對共犯即被告提出告訴,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蓋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顯見該案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有無與丁○○通姦之實體事實為任何存否之認定。

本院審理被告有無誣告乙○○,本應調查被告有無與丁○○性行為之事實,此乃通姦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不受前案不受理判決之拘束。

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有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與丁○○通姦至少1 次之行為,則被告提告乙○○誣告伊相姦罪嫌,自屬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

被告雖主張:乙○○提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云云,但又辯稱:自己提告乙○○之事實非全部出於虛構,不能成立誣告罪云云,就同屬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解釋,其論理顯已自相矛盾。

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揭櫫:「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至為明確。

是以乙○○前提告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中,只須其一出於虛構,乙○○就此部分即成立誣告罪,同理,被告申告乙○○之全部犯罪事實中,只須其一足可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此部分亦應成立誣告罪,而不以全部犯罪事實均出於虛構為必要。

從而,被告指稱乙○○虛構伊與丁○○通姦、和誘丁○○等事實,其中通姦部分,既有被告自白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堪以認定被告與丁○○至少曾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通姦1 次,則被告就此次通姦之性行為亦忤然否認,顯係故意虛構事實,即應成立誣告罪,無庸再調查被告與丁○○全部通姦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方式,併此說明。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更正被告與丁○○相姦行為時間「自95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但本院既已可得明確心證,即無再就檢察官所指其他相姦犯行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㈣尤有甚者,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被告究有無與丁○○通姦,係被告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我生殖器有放進代號0000-0000 生殖器內,但沒有在體內射精」之性交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 號卷第9 頁),被告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形可言,自不得以:攻擊防禦方法、求判明是非曲直云云,推諉卸責,否則任意誣告他人,均可以此辯解脫免罪責,允非事理之平。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自己至少曾於95年9 月1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丁○○發生1 次性行為,涉嫌通姦犯罪,竟仍向檢察官申告乙○○所提通姦告訴為誣告,主張伊從未與丁○○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而虛構通姦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從而,被告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爰審酌:⑴被告係高學歷智識之人,又為人師表,明知與當時有配偶之丁○○發生性行為,已涉通姦罪嫌,且經乙○○提出告訴,竟仍不知悔悟,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誣告,以圖陷乙○○於罪,規避自己責任,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

⑵且被告除於95年12月22日、96年4 月23日、96年6 月8 日、96年6 月21日自白與丁○○發生性行為外,此後即一再飾詞狡辯,均如前述,犯罪後毫無悔悟,且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態度不佳;

⑶惟查,被告與丁○○、乙○○之訴訟糾紛,起因於丁○○指控被告妨害性自主,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803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被告因而認為丁○○、乙○○聯手誣陷伊,雙方積怨甚深,被告誣告乙○○之動機在於自保報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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